關于印發延邊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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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延邊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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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州政發〔2010〕15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辦局:
《延邊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辦法》已經2010年8月18日州政府13屆31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延邊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和完善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于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吉林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延邊州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條 州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全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工作,對全州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市)政府法制部門和州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系統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本系統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必須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的原則,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保證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五條 行政許可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擅自設定行政許可項目或者增加行政許可審批條件;
(二)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行政執法人員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執法人員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行政執法人員不舉行聽證;
(六)不準予、準予、變更、延續、撤銷、注銷的行政許可,行政執法人員未向行政管理相對人送達相關書面行政許可決定;
(七)行政執法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八)行政執法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九)行政執法人員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一)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或者截留、挪用、私分、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
(十二)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許可執法行為。
第六條 行政處罰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沒有法律依據;
(二)行政執法人員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
(三)依法應當告知陳述、申辯、聽證權利的,行政執法人員未依法告知;
(四)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五)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
(六)行政執法人員違反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制度,自行收繳罰款;
(七)行政執法人員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變相私分,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
(八)行政執法人員使用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九)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或者損失;
(十)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牟取私利,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
(十一)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處罰執法行為。
第七條 行政強制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的強制措施沒有法律依據;
(二)行政執法人員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
(三)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
(四)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查詢企業的財務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五)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在夜間或者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六)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
(七)行政執法人員擅自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
(八)行政執法人員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九)行政執法人員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退還扣押物品;
(十)行政執法人員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
(十一)行政執法人員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劃撥的存款、匯款及拍賣所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十二)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
(十三)行政執法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
(十四)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強制執法行為。
第八條 行政收費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擅自變更行政事業性收費范圍、標準;
(二)行政執法人員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審批機關已經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標準的收費項目,仍按原定項目或者標準收費;
(三)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財政票據管理規定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
(四)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行政事業性收費職責,應收不收;
(五)行政執法人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業性收費。
(六)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收費執法行為。
第九條 行政給付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實施撫恤金、特定人員離退休金、社會救濟和福利金、自然災害救濟金及救濟物資等行政給付義務;
(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妨礙實施行政給付,破壞行政給付義務。
(三)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給付執法行為。
第十條 行政確認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實施確定、證明、登記、批準、鑒定等行政確認行為;
(二)行政執法人員擅自設置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行政確認條件。
(三)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確認執法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裁決執法行為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對自然資源權屬等非合同民事糾紛進行調查、核實后,違反規定,未報本機關批準,予以裁決;
(二)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規定,受理裁決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條件、不屬于受理范圍的以及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行政執法人員收到裁決申請后,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不按照規定向申請人發出受理裁決通知書;申請資料不齊全、需要補充的,未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
(四)受理裁決申請后,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規定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
(五)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規定對相關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進行調查;
(六)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審理時,未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未對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查;
(七)行政執法人員未將審理筆錄交由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對、簽名或者蓋章。對拒絕簽名的,行政執法人員未注明情況。
(八)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裁決執法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監督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調查、檢查和處理案件等行政執法行為時,少于兩人,不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行政執法人員舉止不端莊,語言不文明,態度不和藹,不禮貌待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不按照規定著執法服裝,衣著不整潔,標識不齊全;
(三)行政執法人員未經統一培訓和考試,不具備執法資格,無行政執法證件上崗執法。
第三章 監督機關和人員
第十三條 州、縣(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所屬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州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四條 監察、審計、財政、物價、政務公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權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五條 州、縣(市)政府法制部門對設立在其行政區域內所有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州、縣(市)政府法制部門根據省政府法制部門的委托,對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門設立在其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州、縣(市)政府設立行政執法督查員。州、縣(市)政府所屬部門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人員為專職行政執法督查員;接受聘請參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人員為特邀行政執法督查員。
行政執法督查員須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督查證》履行監督職責。
行政執法督查員的設立及行政執法督查證的發放由州政府法制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和調查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時,行政執法督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行政執法督查證件。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督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和調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行政執法人員及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詢問行政相對人、證人,并制作調查筆錄;
(二)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及賬目、票據、憑證,必要時可以復制;
(三)以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但應出具書面憑證;
(五)依法監督檢查和調查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督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有權對被監督檢查和調查的行政執法人員及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進行詢問,要求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情況,查閱執法卷宗,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制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接受監督檢查和調查時,行政執法人員及其所在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監督檢查,如實回答詢問,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協助調查或檢查,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不得拒絕,并按照提出的建議和意見自覺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監督檢查和調查結果,可以區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停止行政執法工作;
(二)對不適合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并由行政執法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將其調離執法崗位;
(三)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決定收繳行政執法證件,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拒不繳回證件的,公告作廢;
(四)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確認其為違法、無效;
(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
(六)攤派財物的,責令將非法所得限期退還當事人,無法退還且未上繳財政的,予以收繳,上繳同級財政;
(七)其他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和處理方式。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情況和處理結果,視情節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在機關通報,或向其他機關通報,或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政府法制部門向社會公示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社會監督和社會測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拒絕、阻撓調查、檢查,經責令改正仍不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建議行政執法人員所在機關將其調離執法崗位,或者暫扣、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或者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報請本級政府、建議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的,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根據干部管理權限報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監察機關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監督人員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州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