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牡丹江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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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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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牡丹江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牡丹江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教)等方面給予五保對象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保障正常生活,財政供養為主,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縣(市)區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審核、上報和供養工作。
村民委員會協助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負責村民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民主評議、公示、上報工作;委托村民對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
第五條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開展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志愿者服務。
第六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殘疾人或者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一)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雖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但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無勞動能力的;
(三)無生活來源的。
第七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確定,應當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因年幼或者智力殘疾無法表達意愿的,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提出申請,并如實填寫《牡丹江市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申請審批表》,必要時還應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對于不便提交書面申請的村民,可以口頭提出申請,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填寫。
村民委員會接到村民申請后,應組織進行民主評議,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通過廣播、村務公開欄,或者在村民聚居地公布等形式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對評議無重大異議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通過了解評議情況、入戶調查、鄰里訪問、通訊調查、集體座談等形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區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后,對上報材料進行復核,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準“同意供養”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農村五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村民委員會初審,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核準后,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一)有了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且義務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三)年滿16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在校學習生活,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四)農村五保對象死亡后,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敬老院(五保村)要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
第九條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供給的糧油、副食品和燃料必須滿足農村五保對象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給冬夏服裝、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錢。農村五保對象冬夏兩季必須有不少于兩套的換洗衣物、床單和被褥。社會捐助活動中募集的衣被優先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分散的農村五保對象每戶必須有一套有居室、廚房以及其它附屬設施的住房;住房質量應達到當地平均水平,具備安全可靠、供電保暖、防風防雨、照明等條件,能夠滿足五保對象正常生活需要。在農村敬老院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居住住房應方便其生活起居。農村五保對象住房由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委會組織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敬老院要落實專人或者親屬給予照料。農村五保對象要全部納入農村醫療救助范圍,五保對象個人繳納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全部列入農村醫療救助資金解決,對五保對象生病住院費用個人承擔部分在農村醫療救助資金中重點保障。
(五)辦理喪葬事宜。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員會要妥善安葬,并處理好善后事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五保供養對象5個月內的供養標準一次性從五保供養經費中支付喪葬費用。
農村五保對象中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除相關費用,提供必要的學習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農村五保對象因各種原因農轉非的,取消其農村五保待遇,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列入城市低保對象,享受城市低保有關待遇。
第十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按屬地管理,實行集中和分散兩種形式供養,供養形式由五保對象自愿選擇。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農村五保對象,由農村敬老院集中供養,給予照料。
在農村敬老院(五保村)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要堅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則,簽訂農村五保集中供養協議書,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由敬老院提供服務。
農村五保集中供養協議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養單位或者供養人承擔的責任;
(二)供養對象享有的權利;
(三)供養對象應履行的義務;
(四)供養對象的財產處理;
(五)其它需要明確的事項。
分散供養的五保對象,可由親友或者村民委員會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委托村民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愿者提供服務。村民委員會、受委托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要簽訂供養協議,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制和幫扶措施。
第十一條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確定,具體標準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部門,以縣(市)區為單位制定,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政府備案后向社會公布執行。五保供養標準隨當地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費支出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擔的原則,在縣(市)區財政預算中安排。每年年初,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根據轄區內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數量、供養標準,編制農村五保供養經費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各縣(市)區要按規定比例足額列支五保供養資金并保證及時到位。
第十三條縣(市)區財政部門要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民政部門按季度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審批名冊和撥款報告提供給同級財政部門,經復核后,由財政部門將供養資金直接撥給鄉(鎮)財政所,再由鄉(鎮)財政所負責直接發放到戶。縣(市)區財政部門要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五保供養資金按季度實行社會化發放,必要時也可給予實物。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直接撥付到農村敬老院,分散供養資金直接撥付到個人銀行賬戶。
第十四條有農村集體經營收入的,可以從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第十五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包括農村敬老院和五保村。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以縣、鄉兩級政府為主體,采取獨辦、聯辦等多種形式。
第十六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要把農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建設發展的總體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強化落實措施,加大財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資金,要劃出一定比例用于農村敬老院和五保村建設。
第十七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要對現有鄉鎮敬老院和鄉鎮撤并后閑置資產進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養率和供養水平,改建和新建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滿足國家關于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要求,具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服務功能。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在保證滿足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條件下,可以向社會提供自費寄養服務,對要求自費寄養的在鄉孤老優撫對象、革命“三老”人員、計劃生育獨生子女戶老年人等,應當給予優先優惠。
第十八條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對侵害供養對象人身和財產權利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舉報。
第十九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人數,提供配套設施,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按1:10-15配備;縣級中心敬老院應當設為當地民政局直屬的事業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員要有責任感和事業心,能夠適應五保發展形勢的需要。
農村敬老院實行院長負責制。敬老院應當通過選舉建立院務管理委員會,院務管理委員會中五保對象比例不得低于50%。院務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院重大事宜,監督院長及管理人員工作,定期檢查各項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接受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同時,按照相關要求為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定期公布資金、物資使用和伙食標準、生產經營賬目等情況,自覺接受供養對象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縣(市)區發展改革、教育、衛生、農業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敬老院(五保村)建設和五保供養對象的就醫、教育等工作,對敬老院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優先照顧和扶持。
政府主辦和特許經營的供水、供電、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減免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縣級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養五保對象建房資金,重點對現有危房進行維修、重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和買賣農村敬老院和五保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
第二十二條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動產及房屋,屬于農村五保對象所有,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所有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委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村民代管,也可以通過簽訂贈撫養協議對其財產作出處理。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為集體所有,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后,其承包土地和宅基地歸集體所有。
第二十三條未成年的五保對象,其年滿16周歲停止五保供養時,其個人原有財產中如由他人代管的,應當及時交還本人。
第二十四條市、縣兩級政府要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要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具體政策和措施,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制定五保供養服務工作具體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民政部門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要登記造冊,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數據庫,實施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二十六條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住房建設資金,要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各級審計、監察部門要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各項資金的審計、監察。
第二十七條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作為鄉鎮政務、村務公開的重要內容,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不予批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村民批準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第二十九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貪污、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依法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農村敬老院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村民委員會及受委托人或者農村敬老院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的供養服務不符合要求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權終止供養服務協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村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在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期間家庭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條件的,不按規定告知管理機關,繼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三十二條為不符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條件的家庭或者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