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10年10月10日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周清利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要求,市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決定對《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一)將原第五條第一款中的“60日”修改為“30日”。
(二)將原第七條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三)將原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出借、轉讓代碼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涂改、盜用代碼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原第二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淄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原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人數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
(二)刪除原第二十二條。
(三)將原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刪除。
(四)將原第四十五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有關條、款、項增刪后,對涉及的條、款、項序號進行相應的調整。
三、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一)將原第十七條修改為:“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二)將原第二十八條刪除。
(三)有關條、款、項增刪后,對涉及的條、款、項序號進行相應的調整。
四、淄博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一)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
(二)將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將原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四)將原第二十三條中的“啟動”修改為“是否啟動”。
(五)將原第三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按照《傳染病信息報告管理規范》規定時限進行網絡直報并同時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并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六)將原第五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2000年9月20日市政府令第13號發布 根據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對組織機構代碼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信息,完善國家監督管理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機構以及上述組織機構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賦予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在全國范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代碼證書(含代碼IC卡,下同),是指全國統一的、證明組織機構依法取得組織機構代碼的法定載體。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的應用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監督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托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委托范圍內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
第五條組織機構應當自批準成立或者核準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證書。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辦理代碼證書。
第六條組織機構辦理代碼證書,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經辦人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登記證副本或者批準成立文件及其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證明資料。
第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予以登記,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組織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申領代碼證書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條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性質、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準或者核準變更的文件、證明和原代碼證書,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和換領代碼證書。
第十條組織機構依法終止,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證明和代碼證書,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代碼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代碼證書毀壞或者遺失,組織機構應當在毀壞或者遺失之日起10日內,持毀壞的代碼證書或者遺失證明,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組織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代碼證書和有關資料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年檢。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辦理下列事項,應當應用組織機構代碼:
(一)辦理企業變更、注銷登記,企業年檢;
(二)辦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年審;
(三)辦理社會團體年審、變更、注銷;
(四)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注銷,票據管理;
(五)辦理機動車新車登記、舊車過戶;
(六)辦理產品標準備案、質量認證、計量認證、生產(制造)維修許可證、商品條碼注冊;
(七)辦理資產登記年檢、資產評估;
(八)審批收費項目、標準;
(九)辦理勞動用工計劃、社會保險、勞動合同鑒證;
(十)辦理銀行帳戶開立、年檢、注銷,辦理貸款業務;
(十一)辦理商業保險、證券投資;
(十二)辦理房產登記、交易手續;
(十三)辦理土地征用、出讓、劃撥手續,辦理土地權屬登記、變更登記;
(十四)辦理礦產資源勘探、開采登記,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十五)辦理公證事務;
(十六)辦理知識產權登記、轉讓、使用許可;
(十七)辦理統計管理注冊、變更、注銷登記;
(十八)其他應當應用組織機構代碼的事項。
第十四條代碼應用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種統計報表、文檔和數據庫中設置組織機構代碼欄目,并在受理各項業務時嚴格查驗代碼證書。對無代碼證書或者使用無效證書的,不得為其辦理各項業務。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盜用、非法買賣代碼證書;不得在商品及其標簽、包裝上印制組織機構代碼。
第十六條禁止使用復印、復制、過期的無效證書。
第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代碼制度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并向被檢查人出示執法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理拒絕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申領、變更、注銷代碼證書和進行年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通知應用部門和單位停止辦理有關業務。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申領、變更、注銷代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出借、轉讓代碼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涂改、盜用代碼證書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代碼標識用于產品及其標簽、包裝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應用組織機構代碼而不應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01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24號發布 根據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各類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為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把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完善工傷社會保險制度,增加安全生產管理投入,發展安全生產科學技術,并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全民安全生產教育,提高全民安全生產防范意識和自救能力。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安委會),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安委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做好安全生產專項監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負責本行業的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照職權管理所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八條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安全生產管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應當分別與下級人民政府、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層層落實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及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分別對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直接領導責任。
安全生產責任書分別報送上一級或者同級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任期內有效;責任人變更時,應當重新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
第十條各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并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一條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人數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
單位將安全生產工作及其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計劃和財務計劃。
第十二條單位必須貫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改善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強度,減少職業危害,消除事故隱患,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應當經過專門的安全知識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后任職。
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門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其培訓和考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職工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職工按照規定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替代按照規定應當提供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單位應當依法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設施,并定期保養、維修、檢驗。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或者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在租賃、承包經營活動中,租賃和承包雙方應當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不得將生產場地、生產設備租賃或者將生產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從事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認證。
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依法經有資格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使用證后方可使用。單位對使用中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驗。
第十八條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批準或者許可。生產、儲存、運輸、銷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進行安全性評估,并按規定設置報警、通風、防盜裝置和安全標志等安全防護設施,制定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和救援措施。
嚴禁不具備安全生產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第十九條大型商場(店)、娛樂場所、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的安全技術設施,經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各自職責審查驗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舉辦臨時性的大型集市、展覽、慶典、文體娛樂等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置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的出口、通道,并保持暢通;
(二)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的人數;
(三)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應當對容易發生意外事故的設施、設備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職工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紀律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二條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制定整改方案并組織實施,確保本單位的工作場所、生產設備和安全設施處于安全良好狀態。
第二十三條單位發生職工傷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治療,防止事故危害擴大,保護好現場和有關證據,并同時報告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不得瞞報、謊報和拖延不報。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單位自救、區域互救、政府救援的應急救援體系,提高對突發性重大事故的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條市、區縣安委會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事故應急救援方案,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專業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方案,從事危險性或者危害性較大的生產經營性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六條政府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報告事故統計數據和信息,由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后上報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和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
第二十八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工傷保險費總額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事故預防、安全獎勵、安全宣傳和安全技術科學研究。具體提取比例由財政部門會同勞動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安委會應當全面掌握安全生產情況,分析安全生產形勢,評估安全生產狀況,研究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統一部署,督促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制定整改監控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市、區縣安委會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安全生產責任人履行職責情況提出考評意見和獎懲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部門、單位實施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依法履行國家監察。
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單位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職權:
(一)對各單位貫徹國家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處理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二)在緊急情況下,對可能導致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重大事故隱患單位可以采取包括責令停止作業、暫時停產、停業的措施;
(三)參與或者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組織或者參加職工傷亡事故處理工作并負責批復結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第三十三條市、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分工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市屬及市屬以上單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必要時市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區縣管轄的單位行使監督檢查職能;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由所在區縣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和控告,并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查閱或者復制必要資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工作現場,依法取證。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和阻礙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
安全生產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向事故隱患單位下達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
事故隱患單位接到整改通知書后,應當組建事故隱患整改領導小組,加強現場監測,制定應急計劃,提出整改措施,及時予以整改。對一時無力整改又確實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七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單位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措施,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檢查,對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督促其制定和落實整改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及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每中毒或者重傷一人罰款5000元、每死亡一人罰款1萬元的標準實施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一)單位未按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生產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單位不執行國家安全教育制度的;
(三)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人以及安全生產專職管理人員未取得資格證書任職或者上崗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證書安排上崗的;
(五)使用的設備、材料、勞動防護用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發生事故不及時上報或者瞞報、謊報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
(一)擅自改變和破壞事故現場的;
(二)未按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整改的;
(三)非法從事生產、儲存、運輸和銷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報警、通風、防盜裝置和安全標志等安全防護設施的;
(五)擅自將生產場地、設備租賃或者將生產工程項目承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和不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人員集中或者流動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要求的。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按照規定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沒有監督檢查,或者檢查出事故隱患沒有督促整改的;
(二)對不符合安全規定的生產經營項目或者未經考核合格的人員簽發有關許可證照的;
(三)隱瞞事故或者幫助單位和個人隱瞞事故,不依法結案的;
(四)因玩忽職守、疏于監督管理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6日市政府令第32號發布 根據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促進商品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制版、印刷、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監督管理工作。
市技術標準情報所為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商品條碼業務管理工作。
第五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均可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六條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條碼注冊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代碼IC卡);
(三)營業執照及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經核準注冊的,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賦予廠商識別代碼,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八條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區域內系統成員名單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九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并報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國家物品編碼中心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
第十一條系統成員變更原注冊事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需繼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依法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三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原因而終止的,應當于停止使用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市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設計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的制作質量。
第十七條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的制版、印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制版、印刷,并保證商品條碼的制版、印刷質量。
第十九條系統成員對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多個商品條碼;
(二)不得在不同規格、品種、包裝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條碼;
(三)不得將商品條碼肢解使用;
(四)不得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充當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建立商品自動銷售系統的銷售者,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自動結算系統的管理。
不得銷售商品條碼系偽造、冒用、轉讓或者注銷的商品。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對商品條碼的設計、制版、印刷質量以及商品條碼的應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商品條碼的設計、制版、印刷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多個商品條碼的;
(二)在不同規格、品種、包裝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條碼的;
(三)將商品條碼肢解使用的;
(四)用組織機構代碼或者其他代碼充當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系統成員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或者授權他人使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續展、注銷手續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商品條碼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2003年8月29日市政府令第38號發布 根據2010年10月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淄博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山東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食物和職業中毒、放射性物質泄漏、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臨時規定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
第三條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農村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農村突發事件預防和控制體系。
第二章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七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人員組成、機構設置及工作職責;
(二)突發事件監測及預警體系;
(三)突發事件信息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分級及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重點區域隔離控制,應急的設施、設備、藥品、器械、防護用品、消毒劑、殺蟲劑及其他物資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公共衛生和醫療專家庫,疾病預防控制隊伍,衛生監督隊伍以及醫療、護理專業技術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第八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補充。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活動和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普及衛生知識,防范突發事件的發生。
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范意識和應對能力。
第十條建立全市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并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劃,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危險性分析評估,根據專家組的意見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議,及時采取防范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物資儲備。
第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絡的建設,配備相應的急救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設立與傳染病防治工作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必要時可以指定傳染病應急后備醫院。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門診、病房。
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立傳染病門診和隔離觀察室。
第三章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五條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質泄漏或丟失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臨時規定的重大公共衛生事件。
第十六條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八條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十九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必要時應當及時向毗鄰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建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時,都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舉報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處理。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一條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
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由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信息發布應當及時、準確、全面。
第四章指揮系統與應急處理
第二十二條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本級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衛生、計劃、經貿、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勞動社會保障、交通、農業、林業、安全監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管理、廣播電視、駐淄部隊等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統一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突發事件發生后,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定突發事件的類型、級別,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啟動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區縣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五條在處理突發事件期間,各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生資源實行統一調配和指揮。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七條應急預案啟動后,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采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機構、專業技術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醫療救治、疾病控制及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條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保證及時、優先運送。
第二十九條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并可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對發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突發事件現場等采取控制措施,對易受損害的人群都采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服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業、停課,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動及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對進入行政區域的人員、物資及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第三十三條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并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采樣、檢驗、技術分析和監督監測,對當地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五條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需要采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并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采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時,應當在車站、碼頭和交通道口設置檢疫站、留驗站。
涉及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集裝箱、行李、郵包等需要采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并做好隔離防護和會診;對需要轉送至指定醫療機構診治的確診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專用車輛運送,并將病人病歷記錄的復印件轉送至接受的醫療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采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對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按照《傳染病信息報告管理規范》規定時限進行網絡直報并同時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并根據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條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動員、組織和協調工作,團結協作,群防群控,落實好各項防治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宣傳教育、疫情報告、人員的疏散隔離、救治及其他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街道、村居衛生組織建設。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的技術指導、業務培訓,提高基層衛生組織的傳染病監測、預防、控制、診斷、治療水平。
第三十八條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的流動人口,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采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基層設立責任疫情報告人,負責疫情登記和報告;設立基層監測點和傳染病管理檢查員,負責責任單位和地段的檢查、技術指導和情況報告;設立傳染病管理監督員,對傳染病的預防、治療、監測、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地救治。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采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應急演練。推廣新知識和新技術。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建立人力資源考評體系,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應急隊伍和預備隊伍知識掌握、技能熟練程度、實戰應對能力、防護意識及責任心等方面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調整管理策略,優化人員結構。
第四十五條衛生和教育行政部門要規劃儲備應急處理預備人員,從醫療部門或醫學院校劃定相近專業醫務人員或學生,平時加強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加大對疾病控制、衛生監督、醫療救治工作的投入。
第四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所需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對經濟欠發達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四十八條儲備物資實行動態管理,根據預警和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合理調整物資儲備量。對緊缺物資實行實物儲備,對常規物資實行生產儲備,由各部門與相關企業簽訂物資供應合同,保證突發事件發生后的物資供應。
第六章獎懲
第四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五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及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突發事件發生后,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拒不履行應急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責任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五十六條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阻礙交通,拒絕專業技術人員進入突發事件現場,不配合調查、采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或者干擾、破壞采取應急措施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