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臨沂市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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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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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政辦發〔2010〕2 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臨沂高新技術
產業開發區管委會,臨沂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臨沂臨港產業區
管委會,各縣級事業單位,各高等院校:
現將《臨沂市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
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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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礦山生態環境監管,保護和改善生態環
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
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
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生態環境保護,是指對礦產資源開
采而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所采取的環境保護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轄區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單位和
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礦山項目建設和礦山環境保護應同步規劃、同步實
施、同步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山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
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礦山環境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防治結
合”的原則。
第七條 礦山項目對生態環境已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制定
生態環境恢復治理計劃,并按照計劃進行生態環境恢復。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礦山生態環境的行為
進行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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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的礦山生態
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的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
理。
國土資源、水利、林業、農業、安監、發改、經貿、公安、
工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
管理工作。
第十條 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采礦權
人)是礦山生態環境治理的責任人。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并落實環境保護“三同時”制度。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需要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
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生態恢復治理
工程應當按照編制的生態恢復治理方案同步實施。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
確需拆除或閑置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排放的污染物、固體廢棄物的儲存、處
置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第十五條 開采礦山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礦
產資源開發活動對大氣、土地及水源的破壞和污染;防止滑坡、
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開裂、坍塌、地面沉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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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
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
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河流、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
和坡岸、林業用地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
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的廢水。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
和個人,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環
境的措施。
第二十條 礦山項目產生的尾礦應當排入專用尾礦貯存場
所,不得隨意堆放。貯存含有有害廢物的尾礦,其尾礦庫必須
采取化學處理和防滲漏措施。
第二十一條 采礦權人對其礦山開發活動所造成的耕地、林
地等的破壞,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土地復墾、植樹種草或采取
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恢復。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關閉礦山,要在辦理閉坑手續前開展
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并按評估報告要求采取相關的措
施后方可閉坑。關閉礦山后,礦山生態環境恢復工程應當達到
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礦山生態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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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監察統一規劃、統一監管,其他相關部門按照法律及有關規
定各負其責,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調統一的執法機制,實行生
態環境違法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四條 凡違反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由相關部門
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
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
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 月10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