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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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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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政規〔2010〕1號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關部門: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酒類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保證酒類商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流通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飲品。不包括經國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生產的藥酒、保健食品酒。
本辦法所稱酒類流通,包括酒類批發、零售、儲運等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酒類流通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酒類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酒類經營活動,遵守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酒類商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酒類流通實行備案登記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協調機制。
各級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衛生、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酒類流通的相關管理工作,并加強協調配合。
第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科學飲酒宣傳教育,倡導文明健康的飲酒方式,增強公眾的酒類消費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酒類流通相關法律知識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從事酒類商品批發、零售等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庫設施,符合消防安全和食品安全要求,保持經營場所環境整潔。
(二)貯存、運輸酒類商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防止污染。
(三)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從業人員。懂得所經營的酒類商品知識,基本具備辨別真假酒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酒類進貨檢查驗收、召回、質量承諾、進銷臺帳等制度。
第十條 酒類經營者應到所在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以下簡稱《備案登記證》)。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申請辦理《備案登記證》,應當填寫備案登記表,同時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業主)簽字、蓋章的營業執照、食品流通(食品生產、餐飲服務)許可證、稅務登記證、身份證復印件等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 縣市商務部門在收到酒類經營者申請材料后,應認真進行審核,及時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免費發放《備案登記證》,建立備案登記檔案。
第十三條 《備案登記證》的基本項目包括:證號、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經營類型、主要經營品種、發證機關、登記日期。
第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必須將《備案登記證》放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實行一店一證。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合并、分立、終止及變更《備案登記證》中的經營者名稱、地址、主要經營品種的,應當從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發放《備案登記證》的縣市商務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 《備案登記證》除發證機關按規定程序注銷或回收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涂改、轉借或租賃。
第十七條 酒類批發經營(生產)者在銷售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
《隨附單》內容包括:銷售日期、編號,購貨單位名稱、聯系人及電話,銷售商品品名、規格、單位、數量、產地、生產批號、生產日期、備案登記證號,售貨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印章。
《隨附單》應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必須建立酒類進銷臺帳。如實記錄酒類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供貨商或者進口商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商名稱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進銷臺帳保存期限3年,以備查詢。
第十九條 酒類經營者購進酒類商品,必須向供貨方索取內容完整、加蓋印章的《隨附單》,其中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衛生證書、檢驗證書復印件。對首次供貨的酒類經營(生產)者,應索取其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或《備案登記證》(酒類經營許可證)、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限生產商)等復印件。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儲運酒類商品,應符合食品安全、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條 進口酒類商品(含預包裝)應當有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書。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要求的,視為非法進口酒,不準進入市場流通。
第二十三條 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下列酒類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甲醇、工業合成乙醇等物質兌制的有害人體健康的酒類商品;
(二)仿造或者冒用名優標志、防偽標識等特殊標識的酒類商品;
(三)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超過保質期等的酒類商品;
(四)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酒類商品。
第二十四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固定場所帖標銷售散裝酒,禁止流動銷售散裝酒。
第二十五條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要求,所貼標簽應當有品名、生產日期、保質期,經營地址、生產經營者名稱及聯系電話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任何部門不得非法限制合法酒類商品在本地區流通。
第二十七條 酒類監管人員應當具備酒類專業知識,經過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和證件。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對酒類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查閱、復制經營活動的有關資料。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三)對涉嫌經營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禁止經營的酒類商品的,可以采取抽樣取證措施。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商務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酒類商品。
第二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超越核定的(批發、零售)經營類型或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經營條件,從事酒類經營的,縣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或認定的酒類鑒定結論,應以國家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結果或被侵權企業的鑒定報告為依據。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等部門了解酒類安全信息,舉報酒類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立即進行核實,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相關機構從事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