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平頂山市行政處罰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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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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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辦〔2010〕13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平頂山市行政處罰投訴處理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頂山市行政處罰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本市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或者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行政處罰投訴的處理在縣級以上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投訴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投訴處理工作。
人事、監察、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處罰投訴工作。
第四條 投訴人認為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投訴:(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三)實施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單據,違法自行收繳罰款的;(四)將罰款、沒收的財物截留、私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五)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六)玩忽職守,對應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投訴的其他行政處罰行為。
第五條 各級、各部門法制機構要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方便投訴人投訴。
投訴人可以采取來信、來訪、撥打投訴電話或者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投訴。
第六條 投訴人進行行政處罰投訴,應當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當具體、客觀、真實,并如實告知本人基本情況。
未按前款規定投訴的,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投訴干擾或阻撓行政執法單位的正常執法活動。投訴人以投訴為名,干擾或者阻撓行政執法單位依法履行公務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任何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 投訴人提出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理由:(一)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又投訴的;(二)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服而投訴的;(三)同一行政處罰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四)投訴事項已由監察機關或者信訪部門受理的。
對不屬于本級或本部門受理的行政處罰投訴,法制機構應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制機構進行投訴。
第九條 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執法投訴后,應當填寫《行政執法投訴受理登記單》,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 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案卷,詢問經辦行政執法人員,了解案情。
有關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法制機構辦理投訴,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一條 上級法制機構需要交下級法制機構查處的投訴案件,應當制作《行政執法投訴案件交辦通知單》,并對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交辦投訴案件的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查處,并向上級法制機構書面報告查處結果。
第十二條 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屬實的,法制機構應當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立即改正,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投訴反映情況不實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并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拒不執行法制機構作出的責令改正決定的,由市、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按照權限依法予以糾正,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各縣(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市、縣(市、區)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每半年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