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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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平政〔2010〕7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重點企業,大中專院校:《平頂山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實施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平頂山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實施辦法
為增強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責任意識,履行安全工作職責,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全面促進安全生產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02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是指對出現國家、省和本辦法規定的“一票否決”情形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取消該單位當年的評先資格,取消該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等相關人員當年的評優、晉職等資格的制度。
第二條 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度適用于全市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第三條 市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安委會)負責全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工作。
市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安委辦)負責全市安全生產“一票否決”的具體工作,對符合否決條件的對象提出否決建議,由市安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二章 否決條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安委會對未認真履行職責,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政府、安委會成員單位及其他有關部門、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實施“一票否決”:(一)1年內生產經營單位發生1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下同),或10人以上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較大工礦商貿企業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二)1年內轄區、行業發生1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責任事故(本籍車輛負主要責任)的;(三)1年內轄區、行業發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10人以上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較大火災事故的;(四)1年內轄區、行業發生1次死亡3人以上,或10人以上重傷,或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較大農機事故的;(五)1年內轄區、行業發生社會影響較大的一般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經調查認定需要予以否決的;(六)1年內轄區、行業或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隱瞞安全生產事故、情節嚴重的;(七)年終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為不達標單位的。
第五條 對安全生產工作滯后,重大安全隱患整改不力,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及上級政府或監管部門決策部署的各級政府、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由縣級以上安委會對其警告并限期整改。1年內連續受到兩次警告的,實行“一票否決”。
第三章 否決的對象、內容和構成
第六條 安全生產“一票否決”的對象是轄區內各級政府、政府各部門、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非法人組織,以及上述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責任人。
第七條 被“一票否決”的單位,取消其年度綜合性榮譽稱號、各類單項表彰獎勵資格,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管理人員和安全事故的直接責任人當年評先評獎和年度考核評為優秀等次的資格;連續兩年受到“一票否決”的單位,其負責人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重要領導責任的,應引咎辭職。作出“一票否決”時,對已調離原工作單位或已晉職和評先評獎的,要跟蹤否決。
第八條 “一票否決”的期限為1年,從下達《安全生產“一票否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一票否決”與各級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的評優、表彰獎勵、辦理晉職同步進行。各級政府及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在進行評優、表彰獎勵、辦理晉職等事宜,或授予單位綜合性榮譽稱號及進行有關單項表彰獎勵時,應征求同級安委辦的意見。
第四章 否決程序與整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安委辦經考核和調查核實,認為擬否決對象符合否決條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在向安委會提出否決建議前,應聽取擬否決對象的陳述和申辯,并將擬否決對象的陳述、申辯情況一并提交安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作出“一票否決”決定后,縣級以上安委辦在7個工作日內將《安全生產“一票否決”決定》送達被否決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一條 對應予“一票否決”未能及時否決的,上級安委辦應提出予以否決的建議并督促糾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安委辦應加強對被“一票否決”單位的檢查督辦。被“一票否決”的單位及其負責人要認真查找問題,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方案,認真抓好落實,切實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三條 安全生產年度目標考核由各級安委會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