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山東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聊政發〔2010〕26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我市多層次住房保障供應體系,多渠道解決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省政府《關于保持全省房地產市場穩定健康發展的意見》(魯政發[2010]57號)、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等部門<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辦發[2010]45號)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戶型面積、供應對象和租金標準,面向符合條件的家庭供應的住房。
第三條 本市城鎮規劃區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建設、配租、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方建設、統一管理;公開公正、嚴格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縣(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明確公共租賃住房運營機構,負責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和維修養護。
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為本地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稅務、規劃、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規劃選址、項目立項、資金籌措、用地和稅費優惠政策落實及供應對象收入、資產、住房情況審核等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單位也應明確專門人員,承擔公共租賃住房的事務性工作。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責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機構和工作機構,落實人員和經費,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順利實施。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結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賃住房的需求情況,并充分考慮租賃對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編制,報當地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房源通過新建、改建、收購、在市場上長期租賃住房等方式籌集。
(二)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和產業園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引導各類投資主體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
(三)住房困難職工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向本企業符合條件的職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會機構投資新建。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
第九條 政府投資新建公共租賃住房以配建為主,也可相對集中建設。企業和其他社會機構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向當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公共租賃住房規定的,納入當地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計劃。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體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賃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應嚴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宿舍建筑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面向經濟適用住房對象供應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方式供應。
企業和其他社會機構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用地,可以采取出讓、租賃或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供應,并將所建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結構、建設標準和設施條件等作為土地供應的前置條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賃,不得出售。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節能環保要求,確保工程質量安全。公共租賃住房的竣工驗收和質量保修,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實行“誰投資、誰所有”,并在房地產登記薄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共租賃住房性質;屬于共有的,應當注明共有份額。在公共租賃住房性質不變的前提下,投資者權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章 資金籌措及使用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 國家和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獎勵和補助資金;
(二)各級財政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資金;
(三)企業和社會機構建設公共租賃住房的自籌資金;
(四)通過投融資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收入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以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和投資補助。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和其他社會機構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資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應對象和申請審核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主要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業職工中的住房困難群體。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可逐步將有穩定職業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來務工人員納入供應范圍。
第十九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戶口,且戶籍遷入年限在兩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當地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無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規定應當同時具備其他條件的。
第二十條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向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身份證、戶口簿;
(三)家庭成員收入和財產證明;
(四)住房情況證明;
(五)按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請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新就業人員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區常住戶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三)已與城區用人單位依法簽訂一定年限的勞動(聘用)合同,或已辦理公務員錄(聘)用手續;
(四)本人在城區無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規定應當同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戶口薄;
(三)勞動(聘用)合同、公務員錄(聘)用或調入手續;
(四)普通高等院校畢業證書和無住房證明材料;
(五)按照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申請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由用人單位統一組織辦理申請手續;
(二)審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三)公示。符合條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在用人單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個工作日;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并說明理由;
(四)登記。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確定為配租對象,并予以登記;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視房源情況向配租對象用人單位發放《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通知書》。用人單位按照《公共租賃住房配租通知書》的要求制訂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組織配租對象與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簽訂《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辦理入住手續。
用人單位應對申請人申請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企業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可優先向本企業符合條件的人員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配租。
社會機構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企業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委托后,可將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當地公共租賃住房有關規定組織配租,配租情況應當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配租實行分類輪候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暖氣費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賃期限;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九)應當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為3年。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第三十條 政府統一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
企業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原則由企業根據單位實際制定,但需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時繳納租金和其他費用。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的,可以通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應履行租賃住房合同約定,服從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委托單位的管理,不得轉租、轉借、閑置、改變用途和抵押及變相抵押;不得擅自裝飾裝修,確需裝飾裝修的,經批準可裝飾裝修,但不得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和內部結構;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不得破壞裝飾裝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對其裝飾裝修和搭建的附屬物等發生的費用,不予補償。
承租人對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及其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承租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選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簽定租賃合同或不按合同約定入住的,視同放棄配租資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請。
第三十四條 符合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和個人,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但已經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或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和個人不得申請。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虛假戶籍,隱瞞家庭收入、財產、住房等方式騙取租住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將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轉借或轉租、轉讓、閑置、改變租住用途以及與其他承租人調換的;
(三)連續6個月未按期足額繳納租金的;
(四)購買、受贈、繼承其他住房的;
(五)經復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六)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應當退還公共租賃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項行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市場租金補交租金,其騙租行為記入信用檔案,3年內不得申請各類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動態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民政部門和擁有公共租賃住房的單位應對租住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財產和人口變化等情況進行定期走訪、調查,及時掌握其變動情況,對已不再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條件的,應當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應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對實施租賃住房過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檔案資料及時收集、整理、歸檔,確保檔案資料真實、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賃住房合同約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按市場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并責令其在30日內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 縣(市、區)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當地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