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馬鞍山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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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馬鞍山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馬鞍山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馬政辦[2010]88號
當涂縣、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細則》已經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馬鞍山市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
乞討人員救助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根據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因自身無力解決食宿,無親友投靠,又不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正在城市流浪乞討度日的人員。
第三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體實施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第四條 市救助站應在火車站、汽車站、城區主干道、商業集中區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設立救助引導牌,方便流浪乞討人員求助,在重大節日、特殊天氣等時期還應主動開展街頭巡視救助活動。
第五條 將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年度救助工作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在本市福利機構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給予安置保障資金。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工作。
第六條 市傳染病醫院、市人民醫院、市中心醫院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流浪乞討傳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類病人以下簡稱流浪乞討病人)救治定點醫療機構,負責流浪乞討病人的救治工作。
第七條 市衛生部門應當督促定點醫療機構做好流浪乞討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負責救治經費的核撥和管理。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和鐵道部門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單位提供交通便利,對市民政部門和市救助站為流浪乞討人員返回提供乘車憑證或購買車票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九條 市司法部門應當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年滿16周歲、安置在福利機構、有就業能力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免費的職業介紹和技能培訓,對自主創業的給予視同孤兒自主創業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對其中的流浪乞討病人,應送至相應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對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應當引導、護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條 流浪乞討人員向市救助站求助時,應當如實提供以下情況:
(一)姓名、年齡、性別、居民身份證或者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件,戶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農村五保供養;
(三)流浪乞討的原因、時間、經過;
(四)近親屬和其他關系密切親屬的姓名、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隨身攜帶的物品。
第十二條 以下人員不屬于救助對象:
(一)雖有流浪乞討行為,但不具備本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個人情況而拒絕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個人情況的;
(四)惡意求助并威脅救助管理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
(五)對正常的流浪乞討人員,6個月內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條 市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對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對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情況的求助人員,市救助站應當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況。
第十四條 市救助站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流浪乞討人員給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衛生標準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
(三)對在站內突發疾病的提供一般應急性救治;
(四)幫助與其親屬或所在單位聯系;
(五)為無力支付交通費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乘車憑證;
(六)為流浪乞討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學文化、基本技能培訓及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對需治療的流浪乞討病人,及時送定點醫療機構救治。
第十五條 流浪乞討病人在定點醫療機構救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向市衛生部門核報;救治期間發生的生活費、護理費、雜費由市救助站向市財政部門核報。
第十六條 受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救助站規章制度;
(二)服從工作人員管理,不得擾亂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愛護救助站內各類公共設施;
(四)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受助人員違反上述規定需要追究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移交相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過10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救助期限的,報市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應終止救助:
(一)救助期滿的;
(二)救助期內擅自離開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愿離站的;
(四)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救助的。
救助終止,應當辦理離站手續,受助人離開市救助站;需護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條 受助人員自愿放棄救助離開市救助站的,應當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助人員離開市救助站,須經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條 對無法查明其親屬或所在單位,也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殘疾流浪乞討人員,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見,經市民政部門認定,報市政府批準后,送市福利機構安置,當年安置費用市財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關費用納入市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救助站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安全責任制和工作人員行為規范等各項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應當如實記載受助人員入站、獲得救助、離站等情況,制作救助檔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條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救助職責的;
(二)向受助人員及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以任何借口組織受助人員從事生產勞動的;
(三)拘禁或者變相拘禁受助人員的;
(四)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或者唆使他人打罵、體罰、虐待受助人員的;
(五)敲詐、勒索、侵吞、損壞受助人員財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員生活供應品的;
(七)扣壓受助人員的證件、申訴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員擔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員為工作人員干私活的;
(九)調戲婦女的。
第二十三條 當涂縣可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民政局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