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淄博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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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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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文昌湖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程序,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是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協助和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門做好調查研究、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四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突出地方特色,體現創新精神,科學合理地規定行政機關的權力與責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范內容應當具體明確,邏輯嚴密,語言規范、簡潔、準確,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條 擬定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所需專項經費由本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項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可以從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中選擇適當的項目作為立項申請。涉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方面的立項,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立法建議。
第八條 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認為需要擬定法規草案的,應當經市政府分管領導同意,并向市人大相關專門委員會匯報,按規定時間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經市政府分管領導同意,按規定時間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立項申請。
第九條 立項申請應當對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所解決的主要問題或者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等作出說明。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報送的立項申請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以及“立、改、廢”相結合的原則,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年度立法計劃涉及擬定法規草案項目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與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溝通,征求其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一)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規律和政府工作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的;
(三)不符合本市實際需要的;
(四)對所要規范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五)相同立法項目已列入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者上級政府立法計劃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事項。
第十二條 納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向市政府分管領導匯報,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其中涉及擬定法規草案項目的,由市政府按規定程序提報市人大常委會。
第十三條 年度立法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需要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報送立項申請,由市政府予以確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應當建立立法工作者、實際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相結合的工作機制,并成立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起草人員。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可以由一個部門起草或者幾個部門聯合起草;起草規范政府共同行為方面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起草專業性強的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委托起草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六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借鑒其他省市成功經驗和立法成果,廣泛聽取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七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內容涉及重大法律問題或者專業技術問題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或者專業技術人員的意見。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設定較重的行政處罰,或者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會的其他情形。
舉行聽證會,按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內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其他部門意見,其他部門應當及時反饋意見。
對其他部門提出的不同意見,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核,經起草單位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及送審報告,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起草單位公章;幾個單位共同起草的,由共同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各自單位公章。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送審報告;
(二)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各5份,并附電子文本;
(三)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以及部門之間協商的材料;已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筆錄;已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應當附有意見的匯總記錄;
(四)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調研報告、立法背景、相關資料等;
(五)其他確需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定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規范的事項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經過;
(三)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措施及法律依據;
(四)各方面協商情況及對意見的采納情況;
(五)擬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必要性以及對經濟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可以提前參與調研、論證和起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組織實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規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六)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延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并說明理由:
(一)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或者未經批準增加的項目;
(二)立法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者沒有立法必要的;
(三)主要內容脫離實際,或者不適當地強化部門權力,強調部門利益,需要作重大修改的;
(四)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的;
(五)與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上位法不協調或者改變上位法規定,其依據不充分的;
(六)立法技術存在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調整或者修改的。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討論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送有關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征求意見。
有關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應當在接到征求意見稿后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反饋的,應當向市政府法制部門予以說明。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召開由有關區縣政府、市政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對社會關注、影響面大以及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起草單位未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也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將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在淄博市人民政府網站、淄博政府法制網站等媒體上登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三十條 有關區縣政府和市政府部門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和適當的原則進行協調;涉及重大意見分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提請市政府研究決定。
市政府法制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召開協調會時,起草單位以及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參加。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充分研究吸納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形成會簽稿送有關部門簽署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簽署蓋章。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簽署意見情況進行研究修改,形成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審議稿及審查說明。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審議稿的審查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據、起草和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確定的主要措施、重大爭議問題協調、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以及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等。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審議稿及說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經市政府分管領導同意后,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必要時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審議和發布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應當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作說明,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草案或者規章草案審議稿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決定后,由市長簽署。
對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原則通過但需作部分修改的,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及時修改,并報請市長簽署。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應當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文本應當及時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報》、《淄博日報》和市政府網站上全文登載。
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報》上登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國家安全等事項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除外。
實施機關應當在規章施行前做好宣傳和實施的準備工作。
第六章備案、 解釋、評估和清理
第三十九條 規章自發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分別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政府進行立法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的立法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 規章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負責解釋或者說明。
第四十二條 規章實施滿兩年后,負責實施規章的部門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報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規章實施情況組織評估。
規章評估包括規范對象對規章的理解、接受情況,立法目標的實現情況,施行后的執法成本、社會成本以及產生的效益,施行中存在的問題等。
第四十三條 規章應當定期進行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相抵觸或者不一致的;
(二)規章的內容被上位法替代的;
(三)規章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所規范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五)按照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評估后,認為需要修改、廢止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 修改、廢止規章和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