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政府
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道采砂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第3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濰坊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河砂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屬物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同而改變。河道采砂經營權,由市、縣市區政府行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讓、轉讓采砂經營權。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古河道、行蓄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淘金和清淤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市管河道,是指濰河自峽山水庫興利水位以下至入海口、渠河自李家溝攔河壩至峽山水庫及汶河自高崖水庫興利水位以下至入濰河口范圍內的河道。
第三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開采、運輸、儲存、經營河砂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河砂資源開發利用,必須在保證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進行,堅持政府領導,遵循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統籌兼顧、利益共享的原則,加強科學規劃和綜合整治,實現我市河砂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
第五條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實行縣市區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縣市區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管理負總責。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權,負責組織河道采砂規劃、計劃的編制,依法對采砂經營權出讓、采砂管理實施監督。
公安、交通、國土資源、財政、稅務、工商、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采砂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執法部門維護采砂、運砂和儲砂秩序,配合執法部門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的編制
第八條 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市管河道采砂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編制,報市政府批準。
河道采砂規劃的編制應當優先考慮河道行洪安全,明確禁采區和宜采區,防止無序開采和掠奪性開采。
第九條 河道采砂年度開采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采砂規劃和市場供求情況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下達。各縣市區根據下達的年度開采計劃制定實施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方案要包括砂場數量以及每個砂場的開采量、采砂地點、采砂碼頭、開采范圍、開采平面位置及縱橫斷面圖、作業方式和河道內運砂路線等主要內容。
第三章 采砂經營權出讓
第十條 采砂經營權實行有償出讓,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掛牌的方式確定采砂業戶。
第十一條 河道采砂經營權出讓,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財政部門制定出讓方案并組織實施;市管河道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財政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出讓方案應包括出讓方式、地點、范圍、開采量和時限、拍賣或掛牌底價、競買保證金等內容。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經營權出讓應當依法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砂場位置、現狀、開采量、開采時限、通行道路、采后現場整理措施等;
(二)競買人資格條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和申請時應提交的書面材料;
(三)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競價方式、保證金數額;
(四)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應當委托有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五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在掛牌期限內,報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
(二)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競買人要求報價的,應當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起始價的,掛牌不成交。
第十六條 競得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繳納稅費及履約保證金:
(一)按砂場出砂平均銷售價的25%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二)采礦權價款;
(三)依法繳納的其它稅費。
砂場出砂平均銷售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河道采砂管理費等各項規費及履約保證金由相關部門負責征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使用《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通過“票款分離”系統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各項稅款由稅務部門負責征收并出具完稅憑證。
第十七條 競得人在成交確認書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價款和履約保證金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辦《采礦許可證》,并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后,方可進場采砂。
市管河道的砂場,其《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時,應當與競得人簽訂《河道采砂管理合同》。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競得砂場開采時限一致。
第十八條 通過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成交價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費,扣除相關手續費(砂資源地質勘查費、拍賣傭金等)后,按管理權限全額上繳同級財政,由同級政府確定各級分成比例。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維修養護、采砂規劃和計劃編制、采砂監督管理、運砂道路的維修養護等。砂場附近鎮(街道)、村不得以灘地、道路承包費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制度。競得人申辦《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
《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是河砂合法銷售、運輸的有效證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采砂業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許可的范圍、深度、時限進行采砂,不得擅自擴大采砂范圍和采砂深度,不得變更開采地點;
(二)采砂活動不得影響河岸、堤防、閘壩、涵渠、測站等水利水文設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鐵路、橋梁、管線等設施安全;
(三)采砂現場應當設立明顯警示標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
(四)隨采隨運,不得隨意在開采現場堆積砂石或廢棄物;
(五)大型采砂機具應當到縣市區河道管理機構備案;
(六)采砂臨時設施應當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內亂搭亂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設施;
(七)禁采區內嚴禁采砂;禁采期內應當停止采砂活動,撤出采砂機具,設立禁采停售標志,堵封砂場出口;
(八)《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不得擅自轉讓;
(九)應當依法遵守的其它規定。
第二十一條 采砂量達到許可采砂量時,采砂業戶應當停止采砂。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收回采砂、采礦許可證并注銷。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況,確定禁采區和禁采期,并向采砂業戶公告。
第二十三條 采砂業戶終止采砂活動,應當清除在河道內修筑的運砂道路、坡道、臨時設施,平復砂坑、堆體,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四條 采砂活動結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財政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返還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采砂業戶信譽登記制度,對采砂業戶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況建立檔案,并作為下一個出讓期審查競買人資格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運輸、儲存和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河砂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運輸。采砂業戶應當按車次向運砂車輛出具《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
第二十七條 采砂業戶應當保證運砂車輛進場路段暢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毀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運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八條 運砂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營運手續齊全,不得使用改裝車輛進行非法運輸。
運砂車輛應當按照核定的噸位運輸河砂,隨車攜帶本車次的《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不得超載,不得裝運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條 從事河砂儲存、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臨時用地、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后,應當向儲存場地所在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河砂儲存、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砂資源規費繳訖憑證》車輛運輸的河砂,不得為其提供臨時堆放場地。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堤防、閘壩、橋涵、戧臺、護岸等水利工程設施處,設立限制運砂車輛通行標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成立砂資源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對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進行安排部署,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河道采砂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督導,保障河道采砂管理措施落到實處。
第三十二條 水利、公安、交通、國土資源、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河道采砂、運砂、儲砂、售砂活動的管理,建立聯合稽查制度,及時制止違法行為,查處違法案件,處理采砂糾紛。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運砂車輛經過的主要路段進行巡邏檢查,及時制止和處理無牌無證、超載超限等非法違規運砂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采砂、運砂、儲砂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區或禁采期內采砂的;
(三)超出許可范圍或許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毀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運砂道路的;
(五)運砂車輛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違反禁行規定的;
(六)撤離采砂現場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礙物的;
(七)擅自轉讓采砂經營權的;
(八)采砂船只未辦理掛牌手續、超出規定船只數量及未按規定作業方式采砂作業的;
(九)超限超載運砂的;
(十)采砂、運砂、儲砂活動中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危害破壞工程安全的;
(十一)運砂車輛無《砂資源規費繳訖證》或不按指定路線行駛的;
(十二)利用無牌、無證、報廢、拼裝車輛從事運砂活動的;
(十三)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四)其他違反河道采砂、運砂、儲砂、售砂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檢查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責令整改,并定期對河道采砂管理情況進行通報。
第三十六條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對有關河道采砂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部門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河道采砂年度開采計劃的;
(二)不按規定方式和程序出讓采砂經營權的;
(三)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資源稅費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采砂機具,是指船舶、挖掘機械、裝卸機械、推平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它相關機械。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64號公布的《濰坊市河砂開采管理辦法》、濰政發〔2006〕11號印發的《濰坊市濰河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