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試行)
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試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試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百政發〔2010〕3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障體系,提高醫療保險統籌層次,增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障功能,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實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的通知》(桂政發〔2010〕30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保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實施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建立“統賬結合”、“單建統籌”、“住院保險”等三個保障平臺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并通過大額醫療費統籌、公務員醫療補助和企業補充保險、商業保險等多種渠道,解決職工患重病醫療費用個人負擔過重等問題。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實行“三統一”,即統一籌集,統一使用,統一管理。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業務規程和管理制度實行“五個統一”,即統一參保范圍和對象,統一繳費基數和費率標準,統一待遇支付標準和費用結算辦法,統一基金財務賬戶管理,統一業務規程和信息系統。
第六條 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具體經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第二章 參保登記
第七條 用人單位依法申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應填報《社會保險登記表》和《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人員申報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證件或資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一)財政撥款單位提供編制管理證,非財政撥款單位提供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
(五)本單位上年度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和參保職工月工資發放明細表;
(六)退休人員退休審批材料;
(七)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八條 靈活就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加醫療保險時,經辦機構為其辦理醫療保險參保登記,要求填報《城鎮職工醫保個人參保登記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接續參保人員應提交原辦理的參保關系證明材料;
(三)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建立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記錄,為參保人員制作醫療保險證和個人賬戶卡(IC卡)。醫療保險證和個人賬戶卡(IC 卡)是參保人員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的專用憑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名稱、住所、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0 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人員辭退、調動、退休、死亡等變動的,應在30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繳數額。
第十二條 新設立或新組建的單位獲準設立之日起 30日內,必須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并為所有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錄用人員或新調入人員,應在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 日內為其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三條 年內按法定程序辦理退休的人員,經辦理繳費年限認定審核符合條件后,從次月起停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享受退休人員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公布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自覺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必須同時參加大額醫療費統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實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在職職工以其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靈活就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保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七條 在職職工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的,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八條 各類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比例分別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率為8%(其中用人單位繳費率為6%,在職職工繳費率為2%)。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率為8%,享受“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二)“單建統籌”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率為4%。困難企業參加“單建統籌”基本醫療保險,不建立個人賬戶,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4%,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和門診特定慢性病待遇;
(三)“住院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率為3%。困難企業參加“住院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不建立個人賬戶,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3%,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住院待遇,不享受門診特定慢性病待遇;
(四)國有困難企業(含集體困難企業)未參保的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8%,一次性繳納10年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已按有關政策參加養老保險,并享受養老金待遇的人員,以上年度全市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費率為8%,一次性繳納10年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統賬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靈活就業人員可以按上述繳費率選擇參加“統賬結合”、“單建統籌”、“住院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享受相應待遇,但必須在一個繳費年度結束后,方可跨平臺參保。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在職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原則上按月繳納,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繳納。靈活就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保的,原則上一次性繳納全年應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也可以按月或按季繳納。
第二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先繳費后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凍結該單位所有參保人員個人賬戶IC卡,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屬地征繳,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屬地參保單位和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經辦機構每年負責審核參保人員的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填報參保人員上年度工資或退休金時,必須提供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和退休金(養老金)發放表。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最低繳費年限制度。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達到國家規定年限并辦理退休手續的(我市基本醫療保險最低實際繳費年限暫定為10年),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靈活就業人員有養老保險關系的,以核發養老金待遇時間計算法定退休年齡。無養老保險關系的,按照男性年滿60歲、女性年滿55歲作為計算法定退休年齡。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退休時未達到最低繳費年限規定的,用人單位須以參保人員退休時的繳費基數為基數及當年用人單位繳費率,一次性補繳所差繳費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須以其退休時的繳費基數為基數及當年的繳費率,一次性補繳所差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新參保時,沒有實際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用人單位每年須按當年的繳費率和最低繳費基數,為退休人員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人員達到最低繳費年限為止。退休人員個人不用繳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參保后中斷繳費的,必須按補繳時的繳費基數及繳費率補繳中斷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方可辦理續保手續。欠費期間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每年的基本醫療擴面和征繳工作目標任務,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區下達我市的目標任務,結合我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的實際情況分解確定。對完成目標任務的縣(區),當年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出現缺口的,缺口資金由市級統籌調劑解決;對未完成目標任務或因參保單位欠費而出現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級統籌不予調劑,缺口資金由縣(區)財政墊付。
第二十八條 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滾存結余不足支付出現資金缺口時,由市財政負責或通過調整相關政策解決缺口資金。
第四章 個人賬戶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形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劃為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實行分開核算管理,不得互相擠占。
第三十條 個人賬戶資金由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用人單位繳費進度實時記入。
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設在職和退休兩個檔次,在職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3.2%配置(含在職職工個人繳納的2%),退休人員按上年度領取養老金或退休費總額的3.5%配置。靈活就業人員的個人賬戶參照以上比例配置。參加“單建統籌”和“住院保險”醫療保險的參保人員不配置個人賬戶。
第三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資金用于支付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和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范圍的費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費用的個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費部分)和個人健康體檢費用。異地居住及派駐外地工作人員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費用,憑醫療費收據從個人賬戶審核支付。
第三十三條 參保人員中斷參保后,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可以補記個人賬戶。退休人員一次性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配置個人賬戶。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醫療,不得提取現金,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門診醫療費、藥費,先從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用完后,由個人現金支付。
第三十六條 參保職工工作調動時,應按規定辦理個人賬戶轉移和個人賬戶卡(IC卡)注銷手續,其個人賬戶結余資金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從外地調入的人員,應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轉入手續并轉入其個人賬戶資金。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死亡時,其個人賬戶和個人賬戶卡(IC卡)注銷。個人賬戶結余資金可劃入合法繼承人的個人賬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結余資金可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合法繼承人的,個人賬戶結余資金劃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五章 住院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參保的,從繳清應繳基本醫療保險費次月起,享受住院待遇。個人身份參保的,享受住院待遇的等待期為6個月。
第三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按照自治區關于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項目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普通病床床位費及門(急)診留觀床位費支付標準最高暫定為25元,以后隨經濟發展和物價增長指數逐步調整。特殊病床床位費的支付標準和比例按照自治區醫療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住院,需憑住院通知單和醫療保險證、IC卡到定點醫院住院處辦理住院手續。5個工作日內持單位證明、醫療保險證和IC卡到定點醫院醫療保險辦公室辦理住院登記手續。靈活就業人員憑醫療保險證和IC卡可辦理住院登記手續。所有登記住院的參保人員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后,定點醫院方可記賬,并按醫療保險政策進行結算。
第四十二條 住院醫療待遇。
(一)住院起付標準。按不同的醫院等級設置起付標準,一次住院天數超過90 天的,重新計算住院次序。參保人員一個參保年度內住院起付標準如下表:
醫院等級
三級醫院
二級醫院
一級醫院及社區衛生機構
每次住院
300
200
100
(二)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提高到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6倍左右,考慮到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情況,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一個參保年累計最高實際支付限額暫定為10萬元,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納入大額醫療費統籌管理;
(三)住院使用乙類藥品、乙類醫療項目和乙類醫用材料的,由參保人員先自付10%費用后,再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使用增大自付比例的乙類藥品、丙類醫療項目和丙類醫用材料的,由參保人員先自付15%費用后,再按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
(四)統籌基金支付比例。住院起付標準以上、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以內,在各等級定點醫療機構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標準如下表:
醫院等級
三級醫院
二級醫院
一級醫院及社區衛生機構
在職人員
90%
92%
94%
退休人員
92%
94%
96%
(五)異地住院待遇。百色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地區,即本市12個縣(區)以外的,稱為異地。經批準轉院到廣西區內定點醫院住院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減少5%;經批準轉廣西區以外定點醫院就醫所發生的醫療費,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減少10%。
第四十三條 異地就醫和轉院管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常住百色市行政區域以外的退休人員,在一個參保年度初始時,按規定填寫異地居住就醫登記表,交由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沒有辦理備案的,異地發生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二)在異地患病需住院的,必須在鄉鎮以上公辦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終結后,憑異地居住就醫登記表和有效單據、醫囑清單、單位證明到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異地住院待遇給予結算;
(三)參保人員因病情需到百色市行政區域以外的定點醫院治療的,須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備案后,方可轉院或到異地治療。因病情危急,來不及辦理手續的,須于就醫之日起7日內補辦。異地就醫所發生的住院醫療費先由個人墊支,治療終結后,持有效單據、醫囑清單、單位證明到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異地住院待遇給予結算。
第四十四條 門診特定慢性病醫療待遇。
(一)門診特定慢性病病種為:冠心病(心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癥、腎病綜合征、高血壓病(II 期、III 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臟病、腦血管病(急性期、恢復期及后遺癥)、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償期、再生障礙性貧血、惡性腫瘤需門診放療或化療(包括血液系統)、精神分裂癥、地中海貧血、類風濕性關節炎、系統性紅斑狼瘡、帕金森氏綜合征、甲亢、活動性肺結核、組織器官移植手術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劑)等22 種疾病之一的,享受門診特定慢性病種支付待遇;
(二)患有以上特定慢性病的參保人員,由本人提出申請,填報《特定慢性病申請表》,附二級以上(含二級)定點醫療機構疾病診斷證明,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發給《特定慢性病登記卡》。個人賬戶用完后,享受特定慢性病門診待遇。如個人賬戶有余額的,特定慢性病門診費用先從個人賬戶中扣除后,才按特定慢性病門診待遇結算;
三)特定慢性病的門診治療實行指定藥品和檢查治療項目(另行制定),符合特定慢性病門診規定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內的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70%,個人自付30%;
(四)一個參保年內,特定慢性病的門診最高支付限額為10000元(組織器官移植手術后使用抗排斥藥物、尿毒癥及惡性腫瘤門診放療或化療的費用除外)。
第四十五條 設立家庭病床。參保人員因心(腦)血管疾病合并癥、老年糖尿病合并癥、老年慢性肺心病、惡性腫瘤晚期等需要設立家庭病床進行治療的,由診治醫生填寫申請單,定點醫院醫療保險辦公室審查簽字,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家庭病床起付標準為住院起付標準的50%,其結算辦法與住院相同。
第四十六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在醫療保險藥品目錄、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最高限價范圍以外的醫療費用;
(二)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費用;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費用;
(四)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費用;
(五)在境外就醫的費用;
(六)其他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及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
第四十八條 凡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和條件的,可向所在地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審批,發給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范圍內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統一制發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標牌,向社會公布,并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五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設立醫療保險管理辦公室或小組,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并制定本單位落實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嚴格遵守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等有關管理規定。
第七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分開核算、各自平衡。
第五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對全市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基金核算及內部監控,保證基金安全運行。
第五十四條 實行醫療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后,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由市級統一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統一編制醫療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審核,并報財政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五十五條 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市和各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分別開設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用于醫療保險費的收繳和待遇支付。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上年度月平均支出額預留2個月的醫療保險待遇周轉金,分別劃撥給各縣(區)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
第五十六條 各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當月征收的醫療保險費存入縣(區)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征收的醫療保險費上繳市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當月15日前轉入市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各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實際支付的醫療保險待遇金額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經審核后,向市財政部門申請回撥資金,再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核撥到各縣(區)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戶。
第五十七條 實行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前,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對醫療保險基金的滾存結余進行核算,對擠占挪用及歷年欠繳的醫療保險費等情況進行清理,并負責追回和清欠,將清理情況上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各縣(區)歷年結余的醫療保險基金經審計部門審計后,在15個工作日內上解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上解市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五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內部管理控制制度,每年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章 管理工作職責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各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審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醫療保險市級統籌相關工作。
第六十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全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和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
第六十一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承辦和指導全市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市本級所轄及中區直駐百色城區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業務;
(二)負責市本級所轄及中區直駐百色城區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和稽核;
(三)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審核和支付;
(四)負責市本級所轄及中區直駐百色城區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管理和服務;
(五)負責編制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按時上報基本醫療保險的各類財務、統計報表;
(六)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二條 縣(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縣(區)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辦理本縣(區)所轄用人單位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變更業務;
(二)負責本縣(區)所轄參保單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和稽核;
(三)受理、審核參保單位和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申請,按照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授予的審核權限和支付權限對醫療保險待遇進行審核和支付;
(四)負責本縣(區)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發放;
(五)負責本縣(區)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管理和服務;
(六)配合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
(七)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三條 市財政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支付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因違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回。應追回的各種費用,屬個人責任的,由本人負擔,用人單位負責代追、代扣。屬于單位責任的,由單位承擔。所追回的各種費用并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其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實行年度考評制度(具體考評辦法另行制定),每年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對定點醫療機構、藥店進行年度考評工作。
(一)對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及服務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及個人給予通報表揚;
(二)年度考評合格的定點醫療機構、藥店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續簽服務協議,繼續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售藥服務;
(三)年度考評不合格的定點醫療機構、藥店應予以限期整改后再次考評,考評合格后方可續簽服務協議。連續兩次考評不合格的取消定點資格。
第六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拒絕整改或整改無效的,撤消定點資格。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如實辦理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申報繳納醫療保險費,以及其他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 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過程中,有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行為的,對其通報批評,造成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應予以追回。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審核醫療費用時,徇私舞弊,或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索賄受賄,謀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職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經濟損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靈活就業人員包括: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自謀職業者或自由職業人員,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以靈活形式就業的人員等。
第七十一條 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后,建立大額醫療費統籌管理制度,實行全市統一政策,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后,同步實施行政事業單位職工工傷保險市級統籌管理辦法,與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合并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條 實行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后,同步實施生育保險市級統籌,實行全市統一政策,解決行政事業單位職工生育醫療費和企業單位職工生育保險問題,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百政發〔2009〕20號)、《百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暫行辦法》(百政發〔2009〕21號)、《百色市級統籌單位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及配套文件》(百政辦發〔2009〕65號)、《百色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百政發〔2007〕34號)同時廢止。各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文件也同時廢止。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