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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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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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海島字〔2010〕775號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工作,保障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我局制定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管理,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工作,維護國家無居民海島所有權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是指依法對無居民海島的權屬、面積、用途、位置、使用期限、建筑物和設施等情況所作的登記,包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三條 依法登記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按照審批權限實行分級登記。
國家海洋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是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
國務院批準的用島,由國家海洋局確權登記,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
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用島,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確權登記,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由原登記機關辦理。
第五條 國家建立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信息系統和查詢服務系統。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應當以同一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單個無居民海島或者權屬界址線所封閉的區域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
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兩個以上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權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第八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記權限內的;
(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屬存在爭議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過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的;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材料。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后進行公告。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發現登記有誤,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經審核屬實的,予以更正: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更正內容真實性的材料。
第十一條 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并通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涉及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書及時在登記冊上予以標注。
第十三條 在無居民海島上設置航標、燈塔、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測繪控制點標志等公益設施,由省級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節 初始登記
第十四條 通過申請審批或者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人的,使用人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后,申請初始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的坐標圖(位置圖、分類型界址圖、建筑物和設施布置圖);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批準通知書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經依法批準的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六)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憑證。
第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登記,并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其中,經批準分次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或者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經批準分次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項目全部繳清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后,或者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項目主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使用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換領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出租、抵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二)建筑物和設施狀況發生變化的;
(三)因填海等原因造成用島范圍、面積等發生變化的;
(四)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海島基本情況發生明顯變化的;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的重要信息發生變化的;
(六)依法調整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的;
(七)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續期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二)依法繼承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三)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行政機關調解、仲裁裁決引起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轉移的;
(五)其他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
(四)有關批準文件、證明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不予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使用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因自然或者人為原因導致海島滅失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滅失的。
第二十三條 出租、抵押行為終止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出租、抵押的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個人身份證明;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
(四)說明注銷原因的有關材料。
登記機關對登記事項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核實后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滅失,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準的;
(四)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放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
第三章 資料管理和查詢
第二十六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結果和原始登記資料應當按項目獨立成冊,永久保存。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結果包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原始登記資料包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初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過程中形成的、除登記結果以外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查詢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結果。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詢其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屬范圍內的原始登記資料。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審計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紀檢監察部門有權查詢與案件有關的原始登記資料。
查詢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查詢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資料的,應當填寫查詢申請表,并提交有關身份證明。
第二十九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機關當場提供查詢;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查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詢:
(一)申請查詢的登記資料不在本登記機關登記范圍內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證明的;
(三)申請查詢的內容超出本辦法規定的查詢范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查詢的。
第三十條 查詢人查詢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資料,應當在登記機關設定的場所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資料帶離設定的場所。
查詢人在查詢時應當保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資料的完好,不得對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資料進行圈點、劃線、注記、涂改或者拆頁,也不得損壞查詢設備。
第三十一條 查詢人可以摘錄或者復制有關登記資料,所發生的費用由查詢人承擔。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偽造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屬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海洋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權屬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省級登記機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及有關變更情況,及時報國家海洋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屬證書滅失、遺失的,使用權人應當在指定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后,方可申請補發。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施行前,經批準已經使用無居民海島的,參照本辦法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