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辦公廳關于印發《生鮮乳生產收購記錄和進貨查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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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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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辦牧[2011]1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畜牧(農牧、農業)廳(局、委、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畜牧獸醫局:
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乳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0]42號),我部組織制定了《生鮮乳生產收購記錄和進貨查驗制度》,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生鮮乳生產收購記錄和進貨查驗制度》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生鮮乳生產收購記錄和進貨查驗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監管,增強生鮮乳質量安全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等第一責任者意識,根據《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乳品質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0]42號)等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奶畜養殖場(小區)采購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以下簡稱投入品),以及生鮮乳收購站收購、運輸生鮮乳應當遵守本制度。
第三條 奶畜養殖場(小區)采購投入品時,應當查驗供貨商的生產(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產品批準證明文件、檢驗報告等資質材料,采購進口投入品還需查驗進口獸藥登記許可證或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進口登記證,并建立投入品供貨商信息檔案或記錄。
第四條 奶畜養殖場(小區)采購獸藥,應當現場查驗并確認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完整,并按照規定印有或者貼有標簽,附有說明書,字樣清晰;
(二)標簽或者說明書的內容與獸藥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內容相符;
(三)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四)在保質期內。
第五條 奶畜養殖場(小區)采購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現場查驗并確認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裝完整無破損;
(二)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三)附具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標簽,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附具中文標簽;
(四)在保質期內,且無霉變、結塊。
第六條 現場查驗合格后,奶畜養殖場(小區)應當填寫《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進貨記錄》。
第七條 投入品供貨商未提供第三條規定的資質材料的,或現場查驗確認投入品不符合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奶畜養殖場(小區)不得采購。
第八條 奶畜養殖場(小區)不得采購違禁添加物或禁用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對動物和人體具有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
第九條 生鮮乳收購站收購生鮮乳,應當查驗奶畜強制免疫情況。奶畜養殖場(小區)應當提供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生鮮乳收購站應當留存復印件。
第十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建立生鮮乳交售人信息檔案或記錄。
第十一條 生鮮乳收購站收購生鮮乳,應當按照現行標準或規范進行生鮮乳的抽樣和留樣,并按照《生乳》國家標準進行酸度、密度、含堿等常規檢測,并填寫《生鮮乳收購記錄》、《生鮮乳檢測記錄》和《生鮮乳留樣記錄》。
第十二條 生鮮乳收購站收購的生鮮乳應當符合《生乳》國家標準。不符合《生乳》國家標準的生鮮乳,經有資質的質檢機構檢測無誤后,應當在當地畜牧獸醫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填寫《不合格生鮮乳處理記錄》。
第十三條 生鮮乳收購站向乳制品生產企業銷售生鮮乳,應當填寫《生鮮乳銷售記錄》。生鮮乳購銷雙方應當參照農業部、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制定的《生鮮乳購銷合同》示范文本簽訂購銷合同。
第十四條 生鮮乳收購站應當對擠奶設施、生鮮乳貯存運輸設施、擠奶廳和周邊環境等進行定期清洗消毒,避免對生鮮乳造成污染,并填寫《設施設備清洗消毒記錄》。
第十五條 生鮮乳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攜帶生鮮乳準運證明,并與運輸車輛牌照一致;
(二)運輸車輛應當攜帶交接單,內容真實;
(三)生鮮乳貯存罐應當密封完好,保持低溫;
(四)運輸車輛的駕駛員、押運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并具有保持生鮮乳質量安全的基本知識。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收購和運輸環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奶畜養殖場所、生鮮乳收購站、生鮮乳運輸車輛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印養殖檔案、生鮮乳收購記錄、留樣記錄、檢測記錄、購銷合同、生鮮乳交接單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標準的生鮮乳;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生鮮乳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收購、貯存、運輸生鮮乳的車輛、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違反本制度規定的行為,依照《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生鮮乳生產收購管理辦法》等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