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
國務院關于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
國務院
國務院關于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
國務院關于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復
國函〔2011〕54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關于審批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請示》(瓊府〔2006〕6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原則同意修訂后的《海口市城市總體規劃(2011-2020年)》(以下簡稱《總體規劃》)。
二、海口是海南省省會,我國旅游度假勝地,國家歷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遵循城市發展客觀規律,堅持經濟、社會、人口、環境和資源相協調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統籌做好海口市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各項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約發展的原則,推進經濟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大力發展高新技術、科教、文化和旅游產業,不斷增強城市綜合實力和可持續發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海口市建設成為經濟繁榮、社會和諧、生態良好、特色鮮明的現代化城市。
三、重視城鄉統籌發展。在《總體規劃》確定的2304.8平方公里的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實行城鄉統一規劃管理。以主城區為核心,依托主要交通干線,引導城鎮合理布局,促進城鄉統籌協調發展。要加強對沿海地區開發的規劃控制和引導,優化功能布局,保護好自然生態岸線。
四、合理控制城市規模。到2020年,主城區常住人口控制在180萬人以內,城市建設用地控制在209平方公里以內。根據《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空間布局,積極引導人口的合理分布。根據海口市資源、環境的實際條件,堅持集中緊湊的發展模式,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資源。
五、完善城市基礎設施體系。要加快公路、港口、機場等區域性交通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市與周邊地區交通運輸條件。建立以公共交通為主體,各種交通方式相結合的多層次、多類型的城市綜合交通系統。統籌規劃建設城市供水水源、給水、排水、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劃定基礎設施黃線保護范圍,保障建設實施。重視城市防災減災工作,加強重點防災設施和災害監測預警系統的建設,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防潮和防震等在內的城市綜合防災體系。
六、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城市。城市發展要走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集約化道路,堅持節流、開源、保護并重的原則,節約和集約利用資源。依靠科技進步,積極開發新能源,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切實做好節能減排工作。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與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嚴格按照規劃提出的各類環保標準限期達標。按照節能減排目標,明確責任主體,落實工作措施,嚴格控制高耗能行業的發展,強化工業、交通和建筑節能,加強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限期提高污水處理率和垃圾無害化處理率。要劃定城市水系的藍線保護范圍,加強水資源保護,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采和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設節水型城市。加強對東寨港等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特殊生態功能區的保護,制定保護措施并嚴格實施。
七、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要堅持以人為本,創建宜居環境。統籌安排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布局和建設。將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中低價位、中小戶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設目標納入近期建設規劃,確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給規模、區位布局和相關資金投入。根據城市的實際需要與可能,積極推進城中村和城市危舊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質量。
八、重視歷史文化和風貌特色保護。要統籌協調發展與保護的關系,按照整體保護的原則,切實保護好城市傳統風貌和格局。要落實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紫線管理要求,重點保護好長堤路—新民西路及新華北路—博愛路等歷史文化街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環境,嚴格控制文化遺產保護區和景觀風貌控制區內的新建建筑高度和樣式。加強綠化工作,劃定城市綠地系統保護的綠線,制定保護措施并嚴格實施。按照建設海南國際旅游島的要求,保護好“海、城、江、林、田”自然生態格局,突出熱帶濱海城市風貌特色。
九、嚴格實施《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要實現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進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堅持依法治市,構建和諧社會。《總體規劃》是海口市城市發展、建設和管理的基本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一切建設活動都必須符合《總體規劃》的要求。要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實施《總體規劃》的重點和建設時序。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包括各類開發區)的一切建設用地與建設活動實行統一、嚴格的規劃管理,切實保障規劃的實施,市級城市規劃管理權不得下放。要加強公眾和社會監督,提高全社會遵守城市規劃的意識。駐海口市各單位都要遵守有關法規及《總體規劃》,支持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海口市規劃好、建設好、管理好。
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批復精神,認真組織實施《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你省和住房城鄉建設部要對《總體規劃》實施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國務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