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區犬類管理規定
麗水市區犬類管理規定
浙江省麗水市人民政府
麗水市區犬類管理規定
麗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
《麗水市區犬類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麗水市區犬類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防止疫病發生,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蓮都區中心城區(以下簡稱限養區),具體范圍:東至東環路北段(社后大橋)、火車站、水東大橋,南至南環路(塔下大橋至溪口大橋),西至溪口大橋沿三巖寺風景區山腳至北環路,北至白云山腳。
第三條 限養區內犬類管理實行嚴格控制、規范管理、限管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市區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審批登記、日常監管和違章飼養犬只的處理,以及對狂犬病犬只撲殺等工作。
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的強制免疫,犬只防疫、檢疫,《犬只免疫證》核發,以及犬類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烈性犬、大型犬飼養申請的審核,依法處理犬類管理中發生的治安事件。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供應、接種,以及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蓮都區人民政府負責督促所屬部門、街道辦事處和所轄區域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共同做好犬類管理有關監管、勸導,以及調解犬只影響鄰里引起的糾紛等工作。
必要的犬類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開展服務性工作確需收費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第五條 各國家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市貌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居民小區制定居(村)民公約,加強犬類管理。
第二章 審批登記
第六條 限養區內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和犬類交易市場。設置犬類診療場所應當遠離居民區。
限養區內的學校、車站、碼頭、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國家機關、醫院等重要辦公、服務場所禁止飼養犬只。
第七條 限養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點安全保衛、科研等單位因護衛、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養區內飼養寵物犬實行總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蓮都區人民政府確定限養數量。
限養區內公民個人飼養寵物犬的,一戶只準飼養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寵物犬的認定標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農業、公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八條 限養區內飼養犬只,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和審批登記制度。未經免疫和審批登記的犬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九條 申請飼養寵物犬的公民,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限養區內常住戶口;
(二)年滿18周歲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礙相鄰住戶出入和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飼養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申請飼養犬只,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登記:
(一)在取得養犬場所相鄰住戶的書面同意后,單位持營業執照或單位證明,個人持居民身份證和常住戶口簿,到所在轄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填寫養犬登記表,經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后,簽訂《養犬承諾書》;重點安全保衛、科研等單位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還應當經過所在轄區公安行政管理部門(派出所)簽署意見;
(二)攜帶犬只以及養犬登記表、《養犬承諾書》,到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犬只普通信息檢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
(三)攜帶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審批登記,領取《犬只登記證》和犬牌。
第十一條 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擬更換犬只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登記;犬只死亡或者攜帶犬只遷出限養區居住的,應當及時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經審批登記的犬只:
(一)未按時辦理《犬只登記證》年審和被注銷《犬只登記證》的犬只;
(二)未在頸部系掛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鏈(繩)或者無人牽引,在戶外活動的犬只。
第三章 飼養管理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期攜帶《犬只登記證》、《犬只免疫證》和犬只到指定地點對犬只進行免疫注射,辦理《犬只登記證》年審;
(二)寵物犬應當進行圈養或者在戶內飼養;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須圈(拴)養,除執行重要護衛、科研任務外,不得攜帶離開本單位;
(四)在飼養的犬只頸部系掛犬牌;
(五)攜帶犬只外出時,必須對犬只束犬鏈(繩),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犬只的排泄物,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國家機關、醫院、學校、車站、碼頭、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等重要辦公、服務、公眾集聚場所;
(七)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時,飼養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
(八)飼養的犬只死亡的,飼養人應當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從事犬類診療的,必須經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經批準設立的犬類診療機構情況及時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五條 犬類診療機構接收診療的犬只來源必須合法。
犬類診療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參照《麗水市醫療廢棄物集中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飼養犬只的行為,有權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未經審批登記犬只的沒收、捕殺工作,防止犬只傷人事件的發生。
第十八條 未經審批登記擅自飼養犬只或者飼養犬只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沒收、捕殺犬只,并可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年度內被處理(投訴)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注銷《犬只登記證》。
第二十條 對疑似狂犬病犬只,飼養人應當及時向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門立即予以撲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市農業、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蓮都區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和所轄區域的有關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以及飼養人應當配合做好撲殺狂犬病犬只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因飼養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飼養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受害人其它損失。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撓犬類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發布的《麗水市區犬類管理暫行規定》(麗政令4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