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泰安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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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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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政辦發〔2011〕1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有關單位:
《泰安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試行)》、《泰安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辦法(試行)》、《泰安市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辦法(試行)》和《泰安市政府公開信息送交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政府信息發布協調工作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確保行政機關發布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要按照《條例》和《辦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發布協調機制,形成暢通的信息發布協調渠道。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發布政府信息應當遵循“及時、準確、一致、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遵循“誰制作、誰公開,誰保存、誰公開”的原則,在職責范圍內發布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蓋章、署名的行政機關均負有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的信息,以政府信息形式發布的,由獲取該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法律、法規和省有關規定對政府信息發布主體有明確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負有公開義務的行政機關被撤銷或發生變更的,由承接其職責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被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的職責不再由其他行政機關承接的,由決定撤銷、變更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制作、獲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行政機關發布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傳染病疫情、重大動物疫情、對外貿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統計信息等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應當及時報請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未經審批不得發布。
第七條 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其中任一行政機關公開該政府信息前,應當與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進行溝通、確認,保證公開的政府信息準確一致。
第八條 屬于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在該政府信息形成或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九條 對于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發文產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行政機關申請獲取該政府信息。
第十條 屬于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受理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擬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向擬公開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機關發出的征求意見公文應包括以下內容:
1.擬公開政府信息的名稱和文號、內容描述、產生日期、發布機構等基本情況;
。玻铚贤▍f調的事項;
。常當M公開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的意見和依據;
。矗渌麅热。
第十二條 被征求意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公文起5個工作日內向擬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出具書面答復意見。5個工作日內不答復的,視為同意擬公開政府信息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政府信息涉及的行政機關之間對是否公開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見的,由擬發布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報請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四條 未經溝通協調,擅自發布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該承擔相應責任,并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機關可以向擅自發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異議,并將相關情況報告本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造成嚴重后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依照《條例》和《辦法》等有關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理:
1.擅自發布信息,并拒絕其他行政機關的異議,不采取補救措施的;
。玻畱斶M行信息發布協調而未經協調直接發布信息的;
3.就信息發布協調達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協調意見發布信息的;
。矗嚓P行政機關應當發現其他行政機關擅自發布信息而不提出異議的;
。担渌`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政府信息發布協調適用本規定。
第十七條 教育文化、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領域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企事業單位,其信息發布協調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泰安市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確保各級行政機關公正、客觀、及時、準確的公開政府信息,避免、消除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響或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治安秩序且與事實情況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ㄒ唬┻`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經濟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ㄎ澹┖蟹、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三條 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應遵循“發現及時、處置迅速、控制得當”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實時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手機短信等信息公開渠道搜集輿情,及時發現并澄清涉及本單位職責的虛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條 行政機關澄清虛假或不完整信息,應按下列程序進行審批:
。ㄒ唬┮哉x進行澄清的,須經政府批準。
(二)以本部門名義進行澄清的,須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涉及其他部門的,須事先征得相關部門同意;涉及重要事項或敏感問題的,須經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對惡意散布、議論、炒作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相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確保處置迅速、控制得當。
第七條 對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機關要制定輿情疏導方案,做到正面引導,主動及時公開相關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負面影響。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與人民群眾的信息溝通機制,針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問題,加大公開力度,及時、準確公開信息,消除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傳播的可能和空間。
第九條 行政機關要高度重視公共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輿論引導和輿情分析工作,加強對相關信息的核實、審查和管理,為積極穩妥地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不斷完善新聞發言人制度,建立健全發現虛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應機制、輿情收集和分析機制,利用新聞發布會把握正確的輿論導向。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以下行為的,視情節分別給予部門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書面檢查、誡免談話、通報批評的處理:
。ㄒ唬┌l布政府信息信息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的;
(二)未及時發現虛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ㄈ⿲μ摷倩蛘卟煌暾畔⑽醇皶r采取措施進行澄清的。
第十二條 因第十一條所列行為對社會穩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依據《條例》和《辦法》,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泰安市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
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和《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 《辦法》)、《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文,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規范體式的文書,包括命令(令)、決定、公告、通告、通知、通報、議案、報告、請示、批復、意見、函、會議紀要。
第三條 公文類信息公開工作要遵循“誰起草、誰審核,誰公開、誰負責” 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內負責公文類信息公開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審核機構”)管理、指導、協調本機關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工作。
第五條 政府機關公文的草擬部門在完成公文草擬的同時,應當根據公文的內容,在發文單上注明上網公開、有限發送等屬性;屬于不予公開的,應當注明不予公開的理由。 第六條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在審核公文時,應當以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同時審核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是否準確,不予公開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開審核機構認為草擬部門確定的屬性不符合《條例》和《辦法》的要求,可以商請草擬部門重新確定屬性;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審核意見,由公文簽發人確定。
第七條 公文簽發人在簽發公文時,有權最終確定其公開屬性。
第八條 對于聯合發文,各聯合發文機關應當協商確定公文公開屬性。公文簽發后,主辦機關應當將其屬性反饋給其他聯合發文機關。
第九條 公文印發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其公開屬性,及時編入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屬于主動公開的,應當在法定時間內發布。對于部分內容需要保密的公文類信息,可采用簡本的形式將需要公眾知曉的內容予以發布。
第十條 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和保密部門應當配合信息公開審核機構做好公文類信息公開屬性的審核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產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類信息公開的審核,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泰安市政府公開信息送交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公開信息送交工作,確保政府公開信息及時、全面、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提高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公共服務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山東省政府信息公開辦法》和《泰安市政府信息公開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公開信息送交單位(以下簡稱送交單位)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送交信息是指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全文、年度報告以及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公開目錄。
第四條 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公開信息,各級政府應在本級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或公共行政服務大廳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市級政府信息查閱場所設在市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
第五條 政府信息查閱場所要認真保管送交單位送交的政府信息,確保送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第六條 各政府信息查閱場所要制定管理制度和便民服務措施,為查閱者提供優質、高效的查閱服務。
第七條 各送交單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應當自該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政府信息查閱場所送交紙質和電子文檔。屬于聯合發文的由主辦單位負責送交。
第八條 送交單位向各級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涉及政府信息的,應當將該政府信息屬于主動公開、依申請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的情況書面告知檔案館。
第九條 政府公開信息修改或廢止時,送交單位應在20個工作日內將政府信息修改或廢止情況報送政府信息查閱場所。
第十條 送交單位與接收單位應嚴格辦理交接手續,在交接過程中填寫《政府公開信息交接單》,雙方各執一份備查。
第十一條 政府信息查閱場所應做好查閱登記和統計工作,定期向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報告送交情況和查閱服務情況。
第十二條 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負責政府公開信息送交工作的監督與管理。送交和查閱服務工作要納入各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評議內容。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不及時送交政府公開信息的部門和單位,由監察機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公開信息交接單
移交單位: 單位代碼:
公開信息所屬年份:
公開信息紙質文本份;
公開信息電子文本份;
信息公開指南份;
信息公開工作年報份;
信息公開目錄(紙質文本)份;
信息公開目錄(電子文本)條。
移交單位(蓋章) 接收單位(蓋章)
負責人: 負責人:
經手人: 經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據共制二份,交接雙方各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