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的通知
德政辦發〔2010〕3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德州市失業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失業保險制度,提高統籌層次,增強失業保險的保障功能和抗風險能力,保障失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失業保險條例》、《山東省失業保險規定》和省勞動保障廳、財政廳《關于加快推進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的通知》(魯勞社〔2009〕17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堅持統一基本制度和政策、統一參保繳費標準、統一待遇計發辦法和統籌項目、統一待遇調整、統一管理使用基金、統一經辦工作流程等“六統一”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計劃(預算)控制。
第三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失業保險市級統籌工作的第一責任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的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我市失業保險費征繳實行“五險合一,一票征繳”。本市行政區域內應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所有企業及其職工(含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國家機關除公務員(含參照執行公務員制度的人員)以外的職工、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職工、駐德部隊所屬機關和事業單位中的無軍籍職工等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分別由市及各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繳。征繳的失業保險費,及時存入同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并按規定及時轉入同級財政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五條 各縣(市、區)要加大失業保險費征繳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失業保險費按時足額征繳,各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全部納入市級統籌。
本辦法自實施之日起,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于次月10日前(年終為當月最后一個工作日)將上月征收的失業保險基金(含清欠等收入)從“失業保險基金支出戶”中上繳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次月15日前(年終為當月最后一個工作日)按規定將“下級上解收入”及市本級劃轉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全部繳存到市財政“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各縣(市、區)滾存節余的失業保險基金,屬于市級統籌基金,暫由各縣(市、區)負責代存。各縣(市、區)使用上述基金時,須經市人社局、財政局批準。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承擔。職工本人繳費基數原則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實發工資核定,實發工資低于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核定繳費基數。用人單位原則上以本單位上年度單位工資總額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當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基數之和大于單位工資總額時,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作為本單位繳費基數。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繳費基數的1%繳納。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不得減免。
第十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上解省級調劑金。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的通知》(勞社部函〔2002〕69號)規定,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每月3日前應將本地上月參保單位和個人增減信息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待遇發放按照《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等有關法規規定執行。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為失業人員核發失業保險待遇,并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市直管單位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支出,由各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資料,報市人社局審批。
第十三條 實行市級統籌后,對失業人員要按規定辦理就業失業登記,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社會化發放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建立失業保險基金預算管理制度。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全面性、平衡性、專用性、規范性原則,統一編制失業保險基金預算。基金收入預算主要根據以前年度實際參保繳費人數、繳費工資增長及費率調整等因素,綜合考慮失業保險費征繳(含清欠)、利息、財政補貼、上級下撥基金等指標編制;基金支出預算主要根據失業人數的增減變動、失業金水平提高等因素,綜合考慮統籌項目內失業保險待遇支付、上解上級基金等支出指標編制。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所需失業保險基金,對足額完成征繳計劃并及時上繳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市統籌基金全額負擔;對完不成征繳計劃或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及時的,按縣(市、區)上繳失業保險基金額占計劃征繳額的比例乘以所需支出額撥付市級統籌基金;因完不成征繳任務或因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及時造成支付缺口的,首先從當地暫存的歷年滾存結余基金中支付,無滾存節余或滾存節余不足的,由縣(市、區)自行解決。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每月3日前,將當月失業保險金和其它失業保險待遇的預計支出金額向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匯總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后送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在3個工作日內審核,審核無誤后,將資金撥付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將資金撥付至各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失業保險待遇由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程序發放。
各縣(市、區)申請的統籌基金,應嚴格按照申請項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改變用途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財務、統計制度,及時準確地反映失業保險基金增減、失業人員變動情況。市人社局要加強對失業保險統籌基金的監督檢查,確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條 實行市級統籌后,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各級政府目標責任制管理范圍。凡完成或超額完成當年市里下達的擴面征收、基金上繳任務和失業金社會化發放達到100%的縣(市、區),按當年失業保險基金上繳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社局、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市本級及各縣(市、區)要建立健全失業保險督查通報制度,完善失業保險預警機制,及時制定相應預案和應對措施。
第二十條 市人社局要加強對市級統籌運行情況的指導、檢查,失業保險基金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實行市級統籌前失業保險的遺留問題,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由各縣(市、區)負責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人社局負責解釋,并會同市財政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