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菏澤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山東省菏澤市人民政府
菏澤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菏澤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菏澤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劉士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澤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準確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醫療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于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或醫療責任風險基金制度。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依法查處發生在醫療機構的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并及時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確保醫療安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正確引導社會輿論,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
第五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維護穩定的原則。
第六條 患者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患者所在單位和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二章 糾紛預防
第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提高醫療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利益。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制度、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患溝通制度、安全責任制度,并應設立醫療糾紛調處、投訴受理接待場所,以方便患方咨詢和投訴。
第九條 各醫療機構均須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
(二)恪守職業道德,增強責任心,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不斷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在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應如實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患方咨詢,并書面記入病歷;
(五)書寫病歷資料要規范,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相關資料。
第十一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斷、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不得做出擾亂醫療機構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糾紛處置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按照“調解自愿、調解優先”的原則,醫患雙方可以采取自行協商或通過調解組織調解的方式解決。協商未果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應引導醫患雙方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公立醫療機構發生醫療糾紛,索賠金額不超過1萬元的,可以與患者及其家屬自行協商解決;超過1萬元的,須通過調解組織調解或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
患者及其家屬在自行協商、調解組織調解時,患方可推舉3~5名代表參加協商。
第十三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置:
(一)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及時組織醫療專家論證,將論證意見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并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瞞報、緩報、謊報;
(二)對病歷及實物存在異議時,按照雙方意愿,在醫患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標準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規定應將尸體移放到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進行尸檢;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復患者及其家屬的咨詢和疑問;
(五)處置完畢后,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置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處置情況。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事態擴大,派人趕赴現場跟蹤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告知醫患雙方醫療糾紛處置程序、各自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置: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會同衛生、司法等部門及患方居住地基層組織開展教育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醫療秩序;
(三)對非法停尸、打砸搶燒、借機滋事等各種嚴重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違法行為,要及時固定證據,依法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調解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積極調解醫療糾紛, 防止醫療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正確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解決醫療糾紛;
(三)向患者及其家屬或者醫療機構提供醫療糾紛調解咨詢和服務;
(四)調解達成一致時,制作規范的書面調解協議書;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醫療糾紛理賠機構,及早介入醫療糾紛處置工作,按照有關規定調查、核實。根據醫療機構的理賠申請,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進行理賠。
第十八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符合受理條件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調解組織要積極有效組織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糾紛。經調解確實達不成協議的,應及時建議仲裁或訴訟。當事人已通過仲裁、訴訟渠道解決醫療糾紛的,調解組織不再受理。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調解組織不再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調解。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達成協議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支付患者賠償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由于不負責任延誤急危重患者的搶救和診治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五)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六)未制定有關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患者或者其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占據診療、辦公場所,尋釁滋事,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燒紙、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殯儀館,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
(二)阻礙醫師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侵犯醫務人員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生活的;
(三)搶奪、損毀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或者病例、檔案等重要資料的;
(四)圍堵、沖擊重癥監護室(ICU)、急診科、手術室等重要搶救場所的;
(五)有其他嚴重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二十四條 新聞記者對真相未明、調查結果尚未作出結論的醫療糾紛進行失實報道,或在報道中煽動對立情緒,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調解組織及其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中,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