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的通知
平政〔2011〕2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平頂山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和節能運行管理過程中,通過采用節能技術和產品,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降低建筑物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從事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根據委托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房產管理、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使用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扶持下列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發與推廣應用:(一)新型節能墻體與屋面的保溫、隔熱技術與材料;(二)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采暖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三)節能門窗的保溫隔熱和密閉技術;(四)節能空調技術和產品;(五)建筑照明節能技術與產品;(六)風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應用技術及設備;(七)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潔凈煤產品等應用技術及設備;(八)集中供冷、供熱和熱電冷聯產聯供技術;(九)采暖、空調系統溫度調控和分戶熱量計量技術與裝置;(十)民用建筑節能能耗檢測評估技術。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扶持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標準制定、既有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應用、建筑節能的宣傳,以及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綠色建筑的推廣。
本市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于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九條 對在民用建筑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十條 民用建筑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按照居住建筑不低于65%、公共建筑不低于50%的節能要求,嚴格執行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民用建筑工程總平面設計方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風等方面,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的要求,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工作:(一)建設單位應當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范組織驗收;(二)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和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規定進行設計,在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內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經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三)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民用建筑節能的內容,出具的審查意見書應當含有節能審查意見;(四)招投標管理單位在工程招投標過程中對沒有節能設計文件或擅自取消節能專項部分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五)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施工,并負責對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節能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六)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采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對未經抽樣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節能材料、構件、設備,不得簽署同意使用的文件。
第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民用建筑的墻體、屋面等保溫工程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組織進行節能分項工程驗收,并在建設主管部門監督下進行。
民用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應當在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合格后進行。建設單位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報告。
違反或未達到建筑節能設計標準、未經節能分部工程驗收的民用建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列入政府投資審批和核準投資項目目錄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節能檢驗測試單位對項目的用能狀況進行測試,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驗收。
第十六條 民用建筑工程應當優先選用經過認定、備案的建筑節能材料及產品。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住宅,應當將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建筑節能基本信息載入《住宅使用說明書》,銷售公共建筑應當提供建筑節能說明,注明建筑物已采取的節能措施和相應的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筑,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準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十九條 本市對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實行節能改造。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公共建筑改造為重點,充分考慮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科學論證,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一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不得人為損壞建筑圍護結構和用能系統。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筑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并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建筑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筑的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熱水供應等設施、設備進行監測、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對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內空調溫度設置不得低于26攝氏度,冬季室內空調溫度設置不得高于20攝氏度。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五條 民用建筑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明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筑的用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并可將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本市推行民用建筑工程節能性能檢測制度。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對建筑物的節能效果進行檢測。
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檢測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質。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三)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頒發施工許可證的;(四)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工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的;(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