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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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關于印發《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改運行[2011]9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經信委、工信委、工信廳)、財政廳(局)、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煤炭廳(局、辦),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煤炭、電力、港口企業等有關單位:
為規范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提高應急狀態下的煤炭供應保障能力,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等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F將《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單位在執行《辦法》過程中,如遇重大問題,請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報告。
附:《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管理,提高應急狀態下的煤 炭供應保障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電力等企 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費地、關鍵運輸樞紐等地(以下簡稱“儲備點”)建立的,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 突發事件等導致煤炭供應中斷或嚴重不足情況,由中央政府統一調用的煤炭儲備。
第三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遵循企業所有、國家調節,市場運 作、財政補助,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 等部門負責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管理工作。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鐵道、能源等部門負 責擬定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規模,確定承儲企業和儲備點布局,下達 收儲計劃和動用指令,指導企業現場管理,實施監督考核,定期向 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及信息;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下達新建、改 擴建儲備點建設項目中央投資補助,委托省級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對 轄區內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施監督檢查。財政部負責審定安排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貸款貼息和管理費用補助,授權財政部駐地方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 對承儲企業有關財務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統一部署,負責國家 應急儲備煤炭的運輸組織、協調,并對運輸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等單位承擔煤炭市 場監測預警和信息支持,負責收集電煤生產、消耗、庫存情況,分析趨勢,提出應急儲備建議,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儲備點布局
第六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保障區域:
(一)煤炭消費主要依靠跨省區調入,運輸距離長、環節多的 地區;
(二)水電裝機比重高、季節性用煤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區;
(三)煤炭資源賦存條件差,自給能力低的地區;
(四)其他需應急保障的地區。
第七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布局遵循輻射范圍廣、應急能力 強、儲備成本低、環境污染小的原則。重點部署在沿海、沿江、沿 河港口和華中、西南等地區。
第八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位于區域交通樞紐,擁有水運、鐵路和公路運輸其中兩 種方式以上的聯運條件,市場輻射范圍和資源腹地寬廣;
(二)集疏運基礎設施完備、良好,煤炭堆存能力較大;
(三)煤炭裝卸、計量、質檢、環保等設施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 交通運輸部、鐵道部等有關單位,組織專家評審論證確定。
第十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點應充分利用現有場地和設施。需 要新建、改擴建的,由儲備點企業負責籌措所需資金,按照國家基本建設項目有關規定和程序申報,并落實各項建設條件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儲備點新建、改擴建需中央投資補助的,由省級發 展改革委、中央計劃單列企業按《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 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報送資金申請報告或可行性研究報告,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審批,并從中央預算內基建投資中安排投資 補助。
第三章 承儲企業確定
第十二條 承儲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煤炭資源充足,煤礦生產能力在2000萬噸/年以上,煤 質優良穩定,適用于多數電廠;火力發電廠裝機容量在100萬千瓦 以上;
(二)具備良好的區位優勢和運輸條件;
(三)綜合實力強,管理規范,信譽良好,三年內無嚴重違法 經營記錄;
(四)與儲備點具有產權聯結或穩定的經濟合作關系;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承儲企業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年度儲備 規模和布局,采取招標、專家評審等方式確定。招標程序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與承儲企業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 務和責任。
第四章 儲備、輪換與動用
第十四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年度規模根據應急需要和煤炭產 運需狀況等情況綜合確定。
第十五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期限原則上按照每年8個月確定。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下達的儲備計劃,及時組織資源,向運輸部門提報需求,加強與鐵路、港航企業的銜接。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鐵道部組織有關港航、鐵路運輸企業優先安排國家應急儲備煤炭的裝卸及運輸。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船舶運力一般由供需雙方自行解決。特殊情 況下,由交通運輸部負責組織協調,運價按當期市場價格執
行。
第十八條 在沒有應急動用情況下,承儲企業儲備期月均庫存不低于基礎期內同期庫存量與儲備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礎期內庫 存為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庫存量。同時,最低庫存量不低于儲備量。
第十九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輪換,應與正常生產經營、周轉相結合,保證儲備煤炭始終處于先進先出、以進頂出的滾動狀態。 每季度至少輪換一次。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或中國煤炭工業協會、國家電網公司等單位的建議,以及其他應急 需要,做出動用決定,向承儲企業等有關單位下達動用指令,抄交 通運輸、鐵道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動用價格,參照儲備點所在地 當期同品質煤炭市場價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動用過程中有關銜接方式、資 金結算等,按日常供需銜接方式運作。如遇緊急情況,按照動用指令中明確要求執行。
第五章 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建立健全儲備點現場管理制度,落實責任,加強管理和檢查。對數量、質量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對危及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立即 采取措施予以處理,并及時上報。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在儲備點應具備可檢查、可認定、位置 邊界清晰、滿足存儲要求的儲煤場地。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儲煤區和垛位應盡量集中。
第二十五條 國家應急儲備煤炭品種為動力煤,發熱量等煤質 指標應符合用戶需要。
第二十六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建立國家煤炭應急儲備 逐批計量、質量檢驗制度,保證收儲煤炭的數量、品種、質量和儲存地點符合收儲計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應當對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行專賬登記,保證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定期聯合對國家煤炭應急儲備進行盤存。
第二十八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實行月度報告制度。承儲企業 應在每月第10個工作日前,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省級 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及專員辦,上報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月度報表和分 析報告。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不得違法將國家煤炭應急 儲備對外進行擔;蛴糜谇鍍攤鶆。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所需資金,原則上由承儲企業向 銀行申請貸款。
第三十一條 對完成儲備任務的承儲企業,中央財政對國家煤 炭應急儲備貸款或占用資金給予利息補貼,對場
地占用費和保管費 等管理費用予以定額補貼。對沒有完成儲備任務的,不給予財政補貼。在中央財政安排財政補貼之后,承儲企業自負盈虧。
第三十二條 儲備期結束后,承儲企業要編制補貼資金申請報 告,經儲備點所在地專員辦審核蓋章后,報送財政部審核撥付。執行中,可根據企業完成任務情況,采取分期撥付、集中清算的方式。 補貼資金預算下達后,按照財政國庫管理有關規定支付資金。
第三十三條 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財務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其委托(授權)的省 級經濟運行調節部門、專員辦,對承儲企業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內容主要包括: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數 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儲備計劃落實及動用決定執行,中央財政補 助資金使用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 部或其委托(授權)單位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 工作。
第八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承儲企業和儲備點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 取消其承儲企業或儲備點資格:
(一)拒不實施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收儲計劃及動用決定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儲備點或動用國家煤炭應急儲備的;
(三)虛報、瞞報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數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國家煤炭應急儲備數量嚴重缺失、質量 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 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條 承儲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騙取、截留、擠占、挪 用國家煤炭應急儲備貸款貼息和管理費用補貼的,根據《財政違法 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查處。
第三十九條 承儲企業或儲備點經營企業違反有關規定,騙取、 挪用國家應急儲備點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的,按照《中央預算 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31號) 查處。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