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
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
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
黔東南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凱里經濟開發區和黔東循環經濟工業區管委會,州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已經州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東南州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工作,維護資金安全,確保補貼資金落到實處,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機購置補貼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各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加強協調,密切配合:
(一)州農機主管部門負責全州農機購置補貼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州財政部門負責農機購置補貼資金撥付的監督管理。
(三)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縣市(區)購機補貼政策宣傳,補貼方案編制,補貼對象審定,購機協議簽訂,購機情況抽查核實,補貼購機檔案管理,補貼工作相關材料報送等工作。
(四)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機補貼政策宣傳、本鄉鎮農民購機申請審核、購機后復查核對以及張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員會負責本村申請購機補貼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條 各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違反農業機械購置補貼行為的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受群眾監督,認真處理群眾投訴。
第四條 經省農機主管部門統一公布確定的補貼機具經銷商,在本州經銷的,應當將補貼機具種類、補貼機具銷售指導價格、“三包”承諾書報縣級農機主管部門備案。農機主管部門應及時將備案資料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州內農牧漁民、農場(林場)職工,直接從事農機作業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以下統稱“購機者”),可申請享受農業機械購置補貼。
第六條 符合條件的購機者按下列程序申請購置農機具:
(一)購機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證、組織身份證明,下同)到所在村委會填寫購機補貼申請表,經村委會張榜公示無異議后,村委會方能簽章向購機者發放購機補貼申請表;
(二)購機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證和經村委會簽章的購機補貼申請表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審核簽章;
(三)購機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證和經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簽章的購機補貼申請表向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申請簽訂購機補貼協議,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應認真對照核實購機者及其提供的證件,經審核購機者及其提供證件屬實后,即時與其簽訂購機補貼協議;
(四)購機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證、購機補貼申請表和購機補貼協議自主選擇州內補貼農機具經銷商談價購機。
第七條 補貼機具經銷商應當提供優質服務,做好農機具操作使用指導工作。與購機者達成補貼機具購銷合同的,補貼機具經銷商應當給購機者開具合法有效發票。
第八條 享受補貼購買的農機具,原則上兩年內不得轉賣或轉讓。確須轉賣或轉讓的,應報縣級農機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補貼機具經銷商申請補貼結算時,應當向所在地農機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購機者購機補貼申請表;
(二)購機補貼協議;
(三)購機者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購機發票復印件;
(五)農機具購置補貼專項資金匯總表。
第十條 農機具補貼按下列程序結算:
(一)補貼機具經銷商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所在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申報 資料;
(二)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收到補貼機具經銷商報賬資料后,將購機者名單按鄉(鎮)分別登記,轉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委會張榜公示;
(三)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人員對購機者進行100%實地核查,無誤后由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加蓋政府公章報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
(四)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核查購機者名單進行不少于30%抽查核實,核實無誤后由主管領導簽署意見加蓋公章上報州農機主管部門;
(五)州農機主管部門收到縣市(區)購機補貼經銷商報賬資料及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核實購機者名單后,對購機者名單進行不少于5%抽樣復核,無誤后由主管領導簽署意見上報或結算。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農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年度購機補貼檔案。購機補貼檔 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購機者購機補貼申請表;
(二)購機者身份證件、購機發票復印件;
(三)購機補貼協議原件(縣級農機管理部門存檔聯);
(四)補貼農機具合格證復印件;
(五)登記農機具編號、發動機號、臺架號;
(六)縣農機主管部門核查購機者名單記錄;
(七)購機者名單公示資料。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工作經費列入年度預算,落實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工作必要的工作經費。農業機械購置補貼實施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購機者、補貼農機具經銷商和補貼產品生產企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補貼農機具經銷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間對其所經銷的補貼農機具不予審核報賬:
(一)補貼機具供應不及時的;
(二)售后服務不到位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農機具補貼程序操作的;
(四)擾亂補貼農機產品市場價格的;
(五)向農機主管部門提供虛假信息的;
(六)其他損害國家有關農機具補貼政策行為的。
第十四條 對在農機具購置補貼工作中不負責任,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出臺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