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
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
百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百政辦發〔2011〕5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因信訪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服辦理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而提出申請,依法由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處理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因申請人不服復查機關的信訪復查意見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的辦理、復查意見和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作出信訪終結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實事求是、三級終結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構。配備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復查、復核工作人員。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和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第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六條 信訪事項未經行政機關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不能進入復查、復核程序。
第七條 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和組織,均為受理信訪事項的一級責任主體。
可以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和組織有:
(一)鄉(鎮)人民政府、城區街道辦事處。
(二)各級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依法設定的派出機構,如街道辦事處及各類工業(農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
(四)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縣級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一般只受理復核申請。
第九條 信訪事項辦理機關屬于系統垂直領導的,復查機關為辦理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復核機關為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二章 申 請
第十條 申請人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在收到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逾期不提出申請的,信訪程序自動終結。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申請復查、復核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 申請人不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一)處理、復查機關是地方人民政府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處理、復查機關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處理、復查機關是實行垂直領導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四)處理、復查機關是縣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機構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五)處理、復查機關是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申請;
(六)處理、復查機關是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七)處理、復查的原行政機關因故被撤銷的,應當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是不服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三)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與其原請求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范圍一致,且已由辦理、復查機關書面答復的處理、復查意見;
(五)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屬復查、復核范圍,且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其它法定途徑解決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可采用信函、電話或走訪的形式,有條件的復查、復核機構可以受理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姓名、住址、聯系方式,信訪事項的請求事實和理由,申請人簽名、申請日期等基本內容;
(二)處理、復查意見書復印件及相關材料;
(三)通過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還應當提交處理、復查意見書復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并予以登記,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復查、復核申請條件的申請,應當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書;
(二)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申請;
(三)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請人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由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委托書,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權處理該信訪事項的工作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擬復查、復核意見書。
第十六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復查、復核事項,申請人向其中一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時,由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有爭議的,由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指定一個主辦單位牽頭負責提出復查、復核答復意見。
跨縣(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同意,指定相關部門協調有關縣(區)和部門進行復查、復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訪事項由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與外市、外省(地、州)協調辦理。
第十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下一級行政機關對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上級行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辦理機關應當予以執行。
第四章 處 理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對辦理機關的處理權限、事實依據,適用法律政策、處理、復查意見進行審查;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應當到實地調查核實;對重大、復雜、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辦理機關可視情況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人員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依法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取證時,復查、復核人員不得少于2人。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復查、復核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受理的復查、復核事項,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代為辦理,辦理機關應當在20日內辦理完畢,并提交復查、復核代擬意見。代擬意見須經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領導小組及相關機構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審定。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加蓋“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專用章”,并由受市復查、復核辦委托的部門送達信訪人。復查、復核意見書一式六份,信訪人、受委托的部門、復查復核機關、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上一級信訪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復查、復核決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復查、復核申請。撤回申請后,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認為事實清楚,但適用依據錯誤的,決定變更;
(三)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撤銷原意見,責令原處理、復查機關在30個工作日內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
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事項重新辦理的處理、復查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申請人對重新辦理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可以依本辦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復查、復核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在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復查、復核專用章。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申請人。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規定時間到期后,可電話查詢復查、復核意見,也可到市復查復核領導小組辦公室領取或要求郵寄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七條 復核程序終結后,上級行政機關及信訪工作機構就同一信訪事項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書。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復查、復核意見的情況進行督查。
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意見有錯誤的,應當責令辦理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和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應當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經有權監督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的,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或者阻擾復查、復核人員依法調查取證的,應當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經有權監督機關督促仍不改正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復查、復核意見為終結處理意見,申請人對終結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應認定為無理信訪。繼續擾亂信訪秩序的,信訪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派員接回;對依舊纏訪、鬧訪甚至上訪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社會團體、國有企業、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員會、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