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類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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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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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司發[2010]624號
各區縣司法局、市律師協會、各律師事務所: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類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我局2010年第21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北京市司法行政機關律師類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對本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工作,嚴格執法程序,規范執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本市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和執業律師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實施行政處罰工作堅持依法、公正、公開、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 對律師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執業的行政處罰,由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區(縣)司法局管轄。
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由律師事務所住所地的區(縣)司法局管轄。
第五條 對律師吊銷執業證書、對律師事務所吊銷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市司法局管轄。
第六條 對兩個以上區(縣)司法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先受理的區(縣)司法局管轄。
第七條 區(縣)司法局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有管轄權的區(縣)司法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報請市司法局指定管轄,市司法局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十日內指定管轄機關。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八條 對本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違反《律師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區(縣)司法局投訴、舉報。
對兩個以上區(縣)司法局都有管轄權的投訴、舉報案件,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區(縣)司法局投訴、舉報。
第九條 對本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行為,當事人可以按照市律師協會的有關規定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條 有關司法機關反映本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律師法》規定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法律文書,由收到該法律文書的司法行政機關受理。
第十一條 市司法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統一的投訴案件的受理標準和受理程序,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會公示,供公眾查詢。
第十二條 市、區(縣)司法局對于符合條件的投訴、舉報應當在十日內受理,并辦理受理手續;對于需補充相關材料的,應當場或在十日內一次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
被投訴、舉報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按規定辦理立案手續。
第十三條 區(縣)司法局受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五日內向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要根據各自職能和管轄權,依法做好投訴、舉報的受理工作,不得相互推諉,避免重復立案。
第四章 調查
第十五條 區(縣)司法局對本局受理的案件和市司法局指定管轄的案件進行調查。
市司法局對本局受理的案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區(縣)司法局進行調查,也可以要求律師協會協助調查。
市、區(縣)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負責對受理的案件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部門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必要時可以進行檢查。調查過程中應當要求當事人如實陳述事實,提交相關證據,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答辯。
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未按要求進行答辯和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根據已有的證據作出相應當處理。
第十八條 區(縣)司法局經過調查,認為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形成案件調查報告,并將調查結論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繼續調查。受移送的部門不得再次移送。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十九條 市司法局受理的案件經過調查,認為不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應當將調查結論及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批轉有管轄權的區(縣)司法局辦理。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批轉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條 區(縣)司法局對市司法局批轉的案件,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得再行移送。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案件受理后的六十日內調查完畢。
對于案情復雜的案件,經主管局領導批準,調查時限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對于依據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法律文書受理、立案的案件,案件調查部門應當指派專人,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有關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受理、調查等環節,結合具體案情,充分發揮調解作用,依法履行監督、指導職能。
第五章 告知和聽證
第二十四條 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案件調查部門應當詳細告知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擬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案件調查部門對于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陳述、申辯應當進行復核,申辯成立的,應當采納。
案件調查部門不因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 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陳述和申辯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方式,調查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字(蓋章)確認。
第二十七條 擬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有權要求聽證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告知其在三日內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要求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六章 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司法局根據案件調查結果,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九條 區(縣)司法局對于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由案件調查部門在聽取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陳述、申辯并復核后,提出行政處罰意見,經本局法制部門審核,報局領導審定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條 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案件,市、區(縣)司法局根據聽證結果,在聽證會后十五日內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責令停業,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對機構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區(縣)司法局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
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的行政處罰,由市司法局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同級司法機關。區(縣)司法局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報市司法局備案。
第七章 送達和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司法局負責本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和執行。送達和執行過程中涉及相關區(縣)的,有關區(縣)司法局應當予以配合。
市、區(縣)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負責對行政處罰決定書進行送達和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被處罰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不能當場交付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 對于作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同時送達《行政處罰繳款書》,并告知其在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罰款項上繳指定銀行。
第三十六條 對律師作出停止執業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回其律師執業證書,并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處罰期滿后,按照律師執業證書管理的有關規定發還。
對律師作出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應當收繳其律師執業證書,依法注銷、公告,并告知其所屬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七條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被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及全體律師的執業證書交住所地區(縣)司法局保管。處罰期滿后,按照有關規定發還。
對律師事務所作出吊銷執業許可證書行政處罰決定的,在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時,被處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上交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正、副本)、印章及全體律師執業證書,并組成清算機構,依法進行清算。
第八章 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八條 區(縣)司法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報市司法局備案。
市、區(縣)司法局應當將行政處罰結果記入律師、律師事務所誠信檔案。
第三十九條 市司法局定期在媒體上公告行政處罰情況,并在網站上公布《行政處罰決定書》供公眾查詢。
第四十條 市、區(縣)司法局的行政處罰工作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和案卷評查的規定,嚴格依法制作法律文書,收集案件證據,形成完整、規范的行政處罰卷宗,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條 市司法局對區(縣)司法局行政處罰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發現處罰錯誤或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改正。
第四十二條 市司法局將區(縣)司法局投訴查處、報告備案以及實施行政處罰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外國及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北京代表處及人員的行政處罰程序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中,鑒定、勘驗、公告、審計、評估、資產清理時間,不計入時限。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