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關于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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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縣司法局、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關于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的若干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二О一О年一月六日
關于規范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的若干意見
第一條 為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勞動爭議中的優勢和職能作用,做好人民調解與勞動爭議仲裁在處理勞動爭議工作上的銜接配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區縣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的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室及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人民調解組織(以下簡稱人民調解組織)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的調解。
第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勞動爭議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受理和調解以下勞動爭議: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申請受理前,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為“仲裁委”)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可引導當事人向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仲裁委受理后的案件,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調解的,仲裁委可在3個工作日內將委托調解的案卷移送到人民調解組織。仲裁委委托調解的案件,人民調解組織應在調解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案卷移送仲裁委。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由當事人簽名確認。
人民調解組織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及有關證據材料,經審查,申請人主體合法、申請事項屬于調解范圍、申請調解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立案。
第七條 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勞動爭議經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寫明調解不成的結案報告并附卷。
仲裁委委托的調解案件,自人民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終止調解,并將案卷隨附有關終止調解的書面說明移送給仲裁委。
第八條 當事人直接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并即時履行完畢,除當事人要求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之外,可以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但應在調解筆錄中予以記載。
第九條 仲裁委委托調解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在人民調解協議書上簽名,并辦理撤訴手續。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調解協議,人民調解組織對調解協議的履行進行監督。
仲裁委委托調解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要求出具仲裁調解書的,人民調解組織應及時將案卷及人民調解協議書移送仲裁委,由仲裁委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制作仲裁調解書。
第十條 人民調解協議書一方當事人未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向仲裁委申請仲裁。
當事人申請仲裁,人民調解協議書上記載的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證據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對調解協議書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根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仲裁文書。
第十一條 指導和協調人民調解參與勞動爭議糾紛調解的具體工作,由市司法局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
第十二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