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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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浙司〔2011〕55號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
根據國務院統一部署和司法部《關于印發〈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的通知》(司發通〔2000〕134號)要求,自2000年下半年開始,我省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始脫鉤改制,一些具備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按脫鉤改制的要求逐步轉為合伙制的法律服務所。據初步統計,目前全省組織形式明確為合伙制的法律服務所共223家,占法律服務所總數的43%。由于管理制度缺乏,在實際運行和管理過程中,合伙法律服務所普遍存在章程、合伙協議不健全,合伙人不到位,合伙資金不足,權利義務職責不明確,未按法定程序辦理章程、合伙協議、合伙人變更登記等問題,法律風險較大。為切實加強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規范運行,促進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健康發展,省廳制定了《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以下要求,一并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要對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情況進行調查摸底,全面、真實地掌握每一家法律服務所的組織形式和內部管理運行情況;已脫鉤改制為合伙所的,章程、合伙協議是否健全,合伙人、合伙資金是否到位,是否按照程序辦理了變更登記等。在此基礎上,依法做好梳理規范工作。
二、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的要求,依法規范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各項變更登記手續,建立健全法律服務所的管理檔案。管理檔案不齊全的,應當以此為契機,重新建立健全法律服務所有關檔案材料,包括:《基層法律服務所登記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復印件)、設立批準文件、章程、合伙協議、合伙資金證明、合伙人身份證明材料、脫鉤轉制的批準文件或協議等。經批準已脫鉤轉制的合伙法律服務所,但一直未向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章程、合伙協議等登記手續的,要按規定的程序補辦登記。今后有關法律服務所各類變更登記材料、年度考核材料、獎懲材料等,都應當作為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管理檔案,一并整理歸檔。
三、依法辦理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變更登記,準確并規范《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副本)的記載事項。合伙法律服務所,其組織形式統一為“普通合伙”,并標注合伙人名單。
四、合伙法律服務所不符合《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基本條件的,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基本條件的,應當予以解散。
五、其他組織形式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志愿要求轉制為合伙法律服務所的,可按司法部關于《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施行)》等要求辦理。各地司法行政機關要做好引導工作,促使符合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明確組織形式,明晰權利義務,防止法律風險。
執行過程中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省廳律師管理處。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合伙法律服務所管理規定(試行)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監督和管理,促進改制后合伙法律服務所規范運行,根據司法部《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第59號令)、《關于印發〈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脫鉤改制實施意見〉的通知》(司發通〔2000〕134號)等有關精神,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已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登記,其組織形式已改制為合伙制的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三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組織形式為普通合伙,由合伙人依照章程和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對法律服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內部管理和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及其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合伙法律服務所的管理和監督。
二、合伙法律服務所的基本條件
第六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伙協議;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條件的合伙人;
(四)有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資產。
第七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伙人中經全體合伙人選舉產生。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負責人對外代表基層法律服務所,其職責由章程和合伙協議約定。
第八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法律服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法律服務所的宗旨;
(三)組織形式;
(四)合伙人的姓名、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五)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六)法律服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和職責;
(七)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權利和義務;
(八)法律服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財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法律服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章程的解釋和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法律服務所章程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法律服務所章程自登記機關核準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身份證號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號碼、居所地、執業經歷等;
(二)合伙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
(三)合伙人的權利、義務;
(四)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產生、變更程序;
(五)合伙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伙協議的解釋和修改程序;
(九)合伙人之間爭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伙協議承擔的責任;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伙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伙協議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并簽名,自登記機關核準之日起生效。
三、合伙人
第十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合伙人,是指參與合伙法律服務所內部管理,并對合伙法律服務所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
(二)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
(三)擔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內未受過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
(四)在本所專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執業。
第十二條 合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合伙人會議,行使表決權;
(二)推選或者被推選為基層法律服務所主任;
(三)提請修改合伙協議、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四)監督合伙人會議決議的執行,監督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活動和內部管理活動;
(五)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協議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財產擁有所有權和收益分配權;
(七)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合伙人承擔以下義務:
(一)依照合伙協議履行相關監督和管理職責;
(二)遵守合伙協議、基層法律服務所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三)執行合伙人會議的決議;
(四)對本所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對其執業活動實施檢查和監督;
(五)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六)合伙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吸收新合伙人,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十五條 合伙人退出合伙,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提出退伙時間要求的,退伙人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與退伙人辦結退伙事宜。
第十六條 合伙人違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節嚴重,或者因其有過錯給基層法律服務所造成重大損失的,合伙人會議可以依照合伙協議將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權取得合伙協議約定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七條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有權依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取得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合伙法律服務所中應當分得的財產份額及其他財產收益。
四、內部管理
第十八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設立合伙人會議。
合伙人會議由全體合伙人組成。合伙人會議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決辦法等由合伙協議約定。
第十九條 合伙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所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二)推選本所主任;
(三)制定本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四)審議本所的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五)審議本所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結算報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開支事項;
(六)決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審議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獎勵和處分;
(八)修改章程、合伙協議;
(九)決定本所的變更、終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審議的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合伙人會議應當依照合伙協議約定的召集方式、議事規則和程序、表決辦法,決定和處理本所重大事務。
合伙人會議的決議以及審議、表決情況,應當以書面形式記載,并由出席會議的合伙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日常管理機構,負責執行合伙人會議決議,管理基層法律服務所日常事務。
第二十二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以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并報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統一管理內部事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放棄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統一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統一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合伙人及聘用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私自收取服務費用和辦案費用。
第二十五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受理法律事務時,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避免利益沖突。
第二十六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聘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聘用合同,并為聘用人員辦理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七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業務學習培訓、職業道德教育、服務質量監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總結考核、執業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八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對于違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解除聘用關系或者開除等處分。
第三十條 合伙關系存續期間,合伙人的共同財產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管理,未經合伙人會議決定,不得分割、挪用、處置。
第三十一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年度工作總結、業務統計報表等。
五、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合伙人、執業場所,應當經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登記機關審核,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合伙協議中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的;
(三)合伙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尚未辦結的法律事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成立清算機構進行清算。
清算機構由全體合伙人組成,也可由合伙人會議指定人員擔任清算人。
第三十六條 清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清理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事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等事宜。
第三十七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清償所有債務后,對剩余的財產,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進行分配。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時,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清算結束后,清算機構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并經合伙人會議審議通過。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合伙法律服務所的清算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清算結束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經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登記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一)注銷申請書;
(二)合伙人會議決議;
(三)向社會公告的證明;
(四)清算報告;
(五)財務審計報告;
(六)稅務登記注銷證明;
(七)銀行帳戶注銷證明;
(八)本所執業證書;
(九)本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者的執業證書;
(十)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合伙法律服務所在提交注銷申請材料的同時,應當將本所的業務檔案、財務賬簿、印章移交住所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六、附 則
第四十條 合伙法律服務所的年度檢查、執業監督、違規處理等其他有關管理事項,按照《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等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