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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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廳
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的通知
浙司〔2010〕108號
各市、縣(市、區)司法局,省直律師協會:
近年來我省律師隊伍發展迅速,當事人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也逐年增加,已嚴重影響律師隊伍的社會聲譽。為進一步加強律師隊伍建設,切實規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查處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監督,省廳制定了《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當前,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工作任務艱巨繁重。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要按照“政治堅定、法律精通、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總要求,堅持不懈地加強律師隊伍的思想政治建設、業務建設和職業道德建設,嚴格管理和監督。要加大對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責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員的辦案水平,切實防止和糾正在查處問題上失之于寬、失之于軟的問題。在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的過程中,要敢于迎難而上,敢于追責,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違法者得到處罰,使廣大律師受到警示、以此為戒,決不能息事寧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師行業投訴查處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查處工作,加強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投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電子郵件、傳真、來訪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反映我省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過程中的違法違規情況,依法應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調查處理的行為。
對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影響律師行業聲譽的非執業行為的投訴,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協調處理。
第三條 投訴查處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依法及時辦理;
(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三)疏導教育與懲戒警示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暢通投訴渠道,認真做好投訴查處工作,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投訴查處過程中,應當充分保障投訴人、被投訴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保障投訴人及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投訴查處案件檔案,建立立卷、歸檔、保管、統計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將上年度投訴案件查處工作總結以及統計分析情況分別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
第二章 辦理機關
第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律師協會具體負責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投訴查處工作。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由持有行政執法證的工作人員專門負責。
第九條 投訴人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投訴案件原則上由被投訴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同一個投訴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由其共同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第十條 投訴人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由律師協會按照行業規定辦理。
投訴案件情節嚴重,可能涉及行政處罰的,律師協會可以報請司法行政機關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同一個投訴事項,投訴人同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投訴的,由律師協會辦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案件,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一)對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的投訴;
(二)對律師協會黨委(黨工委、黨總支)組成人員的投訴;
(三)對律師協會紀律懲戒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投訴;
(四)對上述人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投訴。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條 投訴人可以采用來信、來訪等方式,表明投訴事項和請求,應同時提供其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及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訴的,代理人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待投訴人來訪,應將投訴人的基本情況、投訴事項、案件情況、投訴請求和相關投訴材料目錄等內容記載清楚。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接到投訴后,應對投訴材料及投訴事項進行審核,并按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意見:
(一)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訴后5日內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二)屬本機關辦理的,應當受理,在“浙江省律師綜合管理平臺”行業誠信—投訴登記欄內填寫《投訴案件受理登記表》,于5日內分別向投訴人、被投訴人發出《投訴案件受理告知書》(附件1)、《被投訴告知書》(附件2);
(三)屬其他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應在接到投訴后5日內轉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辦理;
省司法廳接到的投訴案件,屬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在接到投訴后5日內直接轉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同時抄送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案件事實清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轉有行政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直接辦理。
(四)投訴案件情節輕微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轉律師協會調查處理,但投訴人明確要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除外。
(五)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投訴案件情節嚴重、情況緊急,或者可能造成社會較大影響的,可以直接辦理。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轉辦的投訴案件,應當在轉辦的同時,將轉辦意見、辦理機關、聯系方式等告知投訴人。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轉下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的投訴案件,下級辦理機關不應再次轉辦。
第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的;
(二)匿名投訴或者投訴材料沒有載明有效聯系方式,致使無法調查核實情況的(投訴反映的事實清楚或者證據明確,能調查核實的除外);
(三)投訴案件正在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正在調查處理的;
(四)已經行政訴訟、仲裁、行政復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復查程序處理,沒有新證據而再次提出投訴的;
(五)其他不屬于司法行政機關職權管轄的。
第四章 調查和處理
第十八條 投訴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事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的人員應不少于兩名,重大、復雜案件可組成專案調查組進行調查。
調查人員與調查事項、投訴人或者被投訴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調查可以采取書面審查、談話和實地調查等方式進行。
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并在調查筆錄、記錄中注明執法證號。
第二十一條 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向投訴人了解情況,并聽取被投訴人對投訴事項的說明和辯解。
第二十二條 被投訴人應當積極配合,自覺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實,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材料。
被投訴人是律師個人的,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積極協助投訴調查工作。
第二十三條 被投訴人在接受調查期間,不得轉移、隱匿、毀損、涂改、偽造有關證據材料。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辦理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調查投訴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的,可以委托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調查。委托機關應當向受委托機關出具書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投訴案件,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論證會或者聽證,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對投訴案件調查終結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
(二)調查人和調查過程;
(三)經過調查確認的事實;
(四)證據目錄;
(五)處理建議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案件經過調查核實,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分別提出以下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一)投訴請求的事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的,不予支持,同時做好投訴人的說服解釋工作;
(二)被投訴人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或者投訴事項缺乏事實根據,作出投訴不實的結論意見;
(三)被投訴人在執業活動中存在服務態度、服務質量等瑕疵,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但情節輕微、尚不足以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或者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時整改;
(四)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程序予以立案、處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調查結束5日內提請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機關予以立案、處罰;
(五)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當給予行業懲戒的,在調查結束5日內移交律師協會予以行業處分;
(六)被投訴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給投訴人造成經濟損失,投訴人要求賠償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先行組織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責令被投訴人按照《浙江省律師執業過錯責任賠償辦法(試行)》等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七)投訴案件屬于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費爭議,而該收費不涉及違法違規的,司法行政機關在做好解釋的同時,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或者建議投訴人向律師協會申請調解;
(八)被投訴人不配合調查,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有關材料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九)被投訴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黨員律師違法違規行為觸犯黨紀的,應當同時通報其組織關系所在的黨組織按《中國共產黨黨員紀律處分條例》處理。
第二十八條 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緊急的投訴案件應當急事急辦。
投訴案件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經辦理機關主管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日。
需以法院判決或者其他部門處理結論作為處理依據的,等待判決、處理結論的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決或者處理結論之日起繼續計算辦理期限。
延長或者中止辦理期限的,辦理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為保障被投訴人的知情權、申辯權,辦理機關向投訴人的答復意見,應當抄送被投訴人。
被投訴人是律師個人的,答復意見應當同時抄送被投訴律師執業的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條 對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部門轉辦的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在案件處理完畢后5日內報告、反饋處理結果。
對重大的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向上級部門隨時報告案件的調查處理進展情況。
第三十一條 投訴經查證屬實作出處理的,應當記入律師誠信檔案。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不良記錄,由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投訴案件處理完畢后,辦理機關應當將有關材料裝訂成冊,并及時歸檔保管。
投訴查處案件檔案內容包括:
(一)投訴案件受理登記表;
(二)投訴案件受理告知書或者轉辦告知書;
(三)被投訴事項告知書;
(四)投訴案件轉辦通知書;
(五)投訴人的投訴材料;
(六)調查報告;
(七)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八)辦理機關的答復意見;
(九)移送行政處罰報告或者移送行業懲戒函;
(十)責令整改通知書;
(十一)向上級部門的反饋報告;
(十二)其他應當歸檔的材料。
投訴查處案件實行一案一檔;檔案的保管期限為10年。
第五章 復 查
第三十三條 投訴人對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調查處理意見不服再次投訴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經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市律師協會(含省直律師協會,下同)處理答復后,投訴人再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由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復查;
(二)經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省律師協會處理答復后,投訴人再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由省司法廳復查;
(三)經市律師協會處理答復后,投訴人再向律師協會投訴的,由省律師協會復查。
第三十四條 復查機關收到復查請求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受理,并及時調查核實。
第三十五條 復查機關經過調查核實,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處理不當的,可以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重新進行調查處理,并進行督辦。
第三十六條 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書面答復投訴人。
第六章 紀律和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投訴案件的情況,納入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綜合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投訴案件辦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及時妥善處理投訴案件,不得推諉、敷衍和拖延;不得將投訴人的投訴、舉報等材料直接復印給被投訴人;不得打擊報復投訴人、被投訴人。
第三十九條 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投訴調處工作機制,及時化解矛盾糾紛,切實做到案結事了。
第四十條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應當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和擴大。
第四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處理情況的指導、檢查和監督。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投訴案件辦理不及時或者處理意見不妥當的,應當及時提出指導意見,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貫徹執行。
第四十二條 投訴案件辦理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下發督辦單予以督辦:
(一)對應當受理的投訴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辦理投訴案件存在推諉、敷衍、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三)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投訴案件的;
(四)未按規定反饋辦理結果的;
(五)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六)事實調查不清的;
(七)應當予以處罰而未予以處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辦的情況。
經過督辦,辦理機關仍未按規定辦理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與律師協會建立投訴案件查處互相通報、協商制度,定期召開聯系工作會議,共同研究投訴查處工作,協商處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對律師協會辦理投訴案件的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及時指導、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律師協會對投訴案件的調查處理規則,由省律師協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由浙江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投訴律師、律師事務所案件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投訴案件受理告知書
2.被投訴事項告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