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廳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閩司〔2011〕65號
省監獄管理局、廳勞教局,廳機關各處室、廳直各單位、各監獄勞教單位:
現將《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工作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廳管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的經常性監督,增強審計效果,發揮預警、防范和評價作用,根據《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中辦發〔2010〕32號)和《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2003年審計署令第4號),結合本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廳管領導干部是指省司法廳所管的監獄勞教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廳直屬單位主要負責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監獄勞教單位包括各監獄、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醫院、警官職業學院、各勞動教養管理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未成年勞動教養人員管理所。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經濟責任審計,是指受廳主要負責人委托,由廳計財審計裝備處牽頭,根據規定對任職期間的廳管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實施的任中經濟責任審計、對離任的廳管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情況實施的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五條 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實行計劃管理。每年年底,由廳計財審計裝備處提出下一年度經濟責任審計項目計劃,報請廳主要負責人審定后,以省司法廳文件下發通知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廳計財審計裝備處結合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抽調相關會計審計專業人員,組成廳經濟責任審計組(以下簡稱“廳審計組”),負責具體審計項目實施。
第七條 廳管領導干部任職期間應當進行一次任中經濟責任審計。
第八條 廳政治部應及時將廳管領導干部的離任情況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廳計財審計裝備處。廳計財審計裝備處應當在廳管領導干部離任后2個月內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九條 對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財政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財務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況,專項資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況;
(三)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資產、負債的真實性;
(五)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
(六)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七)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執行情況;
(八)重大的投資決策和效益情況;
(九)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情況;
(十)其它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條 在審計上述內容時,還應當關注領導干部在履行經濟責任過程中的下列情況: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推動單位科學發展情況;遵守有關經濟法律法規、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有關經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情況;制定和執行重大經濟決策情況;與領導干部履行經濟責任有關的管理、決策等活動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情況;遵守有關廉潔從政規定情況等。
第十一條 經濟責任審計的范圍一般以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含機關、企業、事業法人)范圍內的事項為限。對所屬單位不實行獨立核算的,應全部列入審計范圍;對所屬實行獨立核算的法人單位,只延伸審計其與領導干部所在單位有關的經濟事項和財務收支的內容。
第十二條 任中經濟責任審計的審計時間起止,可根據任職情況確定。對任職時間較長的領導干部重點審計最近三年的財政財務情況,涉及重大事項的應追溯以前年度;對任職不足三年的,審計其全部任期的財政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三條 經濟責任審計實行公示制度。實施審計前,廳審計組應將審計內容、范圍、要求、審計組成員和聯系電話等事項在被審計單位張貼審計公告,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廳審計組實施審計后,應當草擬審計報告,由廳審計組負責人簽署后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單位的意見。
第十五條 廳審計組應當在審計實施階段工作結束后30日內完成審計報告,向廳黨委專題匯報。審計整改意見通知書在下達被審計單位的同時,應抄送廳紀委、廳政治部、駐廳監察室。
第十六條 廳管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的結果,應當作為廳管領導干部業績考評、職務任免和獎罰的重要參考依據。審計報告應當存入干部個人檔案。
第十七條 對審計中發現的違反財經法律法規的一般性問題,應當做出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責令立即整改;涉及被審計單位主要領導干部問題的,由廳紀委、廳政治部對其實施誡勉談話或函詢。
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或涉嫌嚴重違紀違法的問題,廳審計組應當按要求及時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書面呈報廳主要負責人,并按規定移交廳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和領導干部應在收到審計決定或審計意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整改情況以正式文件報告省司法廳。廳有關部門應當對被審計單位整改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在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及相關單位商業秘密的前提下,經廳主要負責人同意,審計結果可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