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銜接暫行規定》、《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流程(試行)》、《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考核獎懲辦法(試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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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江西省公安廳 江西省司法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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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設區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做好社區矯正工作,確保我省社區矯正工作依法、規范、公正進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聯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銜接暫行規定》、《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流程(試行)》、《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考核獎懲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檢察院
江 西 省 公安 廳 江西 省 司 法 廳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銜接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社區矯正刑罰執行銜接工作,進一步明確審判、檢察、公安、司法行政、監獄管理機關銜接工作職責與內容,確保社區矯正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社區矯正銜接工作機制是指在各級黨委政府領導下,由司法行政機關牽頭組織實施,審判、檢察、公安、監獄管理機關等相關部門通力協作,運用法律、行政、輿論等手段,指導和推動社區矯正工作,實現社區矯正銜接工作良性循環。
第三條社區矯正銜接工作堅持分工協作、密切配合、任務明確、依法依規操作的原則。
第四條銜接工作內容:
(一)法律文書和相關材料的接收與傳送,社區服刑人員的摸底與交接、解矯與收監;
(二)對社區服刑人員的考察、獎懲及違規違法案件的調查與處理,有針對性地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三)社區矯正工作執法執紀的檢查監督;
(四)社區矯正工作的考核與評價;
(五)社區矯正工作中需要協商、解決的有關問題。
第五條相關部門應了解和掌握社區矯正工作的總體情況,針對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應向同級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意見和建議,共同研究、協商、解決。
第二章 審判機關銜接工作職責
第六條人民法院對于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及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應當在做出判決、裁定時,告知社區服刑人員必須接受社區矯正,責令其離開監所之日起7日內到戶籍地(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準,并應注明戶籍和常住地的詳細地址,下同)司法所報到,并在判決、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一式三份)送達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
第七條人民法院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判決、裁定生效前已被羈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移交。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戶籍地的縣(市、區)司法局和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一式三份)送達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罪犯病殘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
第八條人民法院做出假釋裁定后,可以委托監獄、看守所宣告。監獄、看守所應當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釋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內送達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假釋裁定書》、《結案登記表》、《罪犯出監(所)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
第九條人民法院在對罪犯作出非監禁刑判決、裁定或決定前,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考察工作,考察適用非監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監管環境。調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司法局進行,縣(市、區)司法局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況的書面意見。
第十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有可能對被告人或者罪犯適用非監禁刑的刑事案件,條件具備的,可以通知其所在縣(市、區)司法局工作人員到庭旁聽。
人民法院對宣判適用非監禁刑的刑事案件,條件具備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司法局或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員到庭,并現場交接社區服刑人員和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
第三章檢察機關銜接工作職責
第十一條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建立與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聯系溝通制度,認真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促進社區矯正工作依法、公正的進行。
第十二條檢察機關發現社區矯正銜接工作不到位,社區服刑人員脫管漏管、監管制度不健全、監管措施不落實的,應及時向有關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和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十三條檢察機關在履行檢察監督職責中,發現其他不當情形,應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機關和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四章 公安機關銜接工作職責
第十四條鄉鎮(街道)公安派出所應與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區服刑人員的接收工作,及時掌握社區服刑人員表現情況,與鄉鎮(街道)司法所定期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評議、考核和獎懲。
第十五條看守所對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將罪犯押送至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與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司法局辦理交接手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法律文書(一式三份)送達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對裁定假釋的罪犯、主刑執行完畢后繼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看守所應責令罪犯出監(所)之日起7日內到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司法所報到。并應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滿之日起5日內,分別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一式三份)送達到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根據情況不同,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有:《刑事判決書》、《罪犯出所鑒定表》、《結案登記表》、《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假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罪犯病殘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等。
第十六條社區服刑人員因遷居變更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按照戶籍管理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并憑縣(市、區)司法局的書面意見給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原屬司法所應及時辦理交接手續,由遷入地司法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公安派出所對漏管脫管、下落不明的社區服刑人員應及時查找下落,落實追查工作措施。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社區服刑人員擬進行行政懲處的,由公安派出所會同司法所提出評定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上報縣(市、區) 司法局批準;對違反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或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符合收監條件的社區服刑人員,由公安派出所會同司法所提出評定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評通過后,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呈報原裁定、決定機關審核裁定。
第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對社區服刑人員,在實施社區矯正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會同司法所提出的評定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評通過后,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呈報原執行機關,由原執行機關依照有關法定程序,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定。
第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對依法批準決定收監的社區服刑人員,應當立即將社區服刑人員收押,并通知原關押單位到羈押地將社區服刑人員收監所執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機關銜接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司法行政機關是社區矯正工作具體組織實施部門,應及時向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單位通報社區矯正工作進展情況和工作問題,共同研究、協商解決,保證社區矯正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十一條縣(市、區)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后,應做好登記管理工作,并填寫送達回執,加蓋公章。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遲延或不齊備的,社區服刑人員到鄉鎮(街道)司法所報到登記,應先行接收,并積極與有關人民法院、看守所、監獄協調聯系,及時補齊所缺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縣(市、區)司法局對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對罪犯做出非監禁刑判決、裁定或決定前進行必要的調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司法所進行調查考察工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調查考察結果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縣(市、區)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2日內,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送至社區服刑人員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所在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并指導和幫助鄉鎮(街道)司法所制定矯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條鄉鎮(街道)司法所在社區服刑人員前去辦理報到手續時,應指定專人指導其如實填寫《社區服刑人員登記表》,向其發放《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須知》,告知其相關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五條鄉鎮(街道)司法所要按相關管理規定和考核計分辦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考核社區服刑人員遵紀守法、認罪態度、學習勞動等方面的現實表現情況,確定分類管理,可以給予相應的獎勵。對符合減刑條件的,鄉鎮(街道)司法所應會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評定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評通過,并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呈報原執行機關,由原執行機關依照有關法定程序,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定。
第二十六條鄉鎮(街道)司法所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期滿的社區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沒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在其矯正期滿前應作出書面鑒定,報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送縣(市、區)司法局備案。在矯正期滿當日通知本人,采取適當形式宣布解除社區矯正,將其轉到當地安置幫教組織,落實幫教工作,并通報原判決或裁定審判機關,原關押監獄、看守所。
第二十七條對暫予監外執行期滿且刑期屆滿的社區服刑人員,司法所應在其監外執行期滿30日前出具書面鑒定材料,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并通過縣(市、區)司法局報原執行機關,由原執行機關發給其《刑滿釋放通知書》。
對暫予監外執行期滿但刑期未滿的社區服刑人員,司法所應在其監外執行期滿30日前做出鑒定,提出建議,由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通報原批準機關。原批準機關應及時做出“準予繼續監外執行”或“收監執行”的決定,并將相關法律文書(一式三份)送達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其中收監執行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社區服刑人員收押,并通知原關押單位到羈押地將社區服刑人員收監所執行,當地社區矯正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八條社區服刑人員正常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鑒定部門應作出死因鑒定。縣(市、區)司法局應及時通報檢察機關、原審判法院或原關押單位。
第二十九條鄉鎮(街道)司法所對社區服刑人員在矯正期間死亡的,應及時上報縣(市、區)司法局。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時將死亡情況書面通知原關押單位,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鄉鎮(街道)司法所應及時將《社區服刑人員情況統計表》和《社區矯正工作統計表》上報縣(市、區)司法局,縣(市、區)司法局匯總后,應上報設區市司法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六章 監獄機關銜接工作職責
第三十一條監獄對經過批準假釋、主刑執行完畢、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應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滿之日起5日內將《刑事判決書》、《假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罪犯出監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等法律文書及相關材料,送達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監獄管理機關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應當將罪犯押送至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與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辦理移交手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將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一式三份)送達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送達的法律文書等相關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罪犯病殘鑒定表》、《罪犯出監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
縣(市、區)司法局應當在2日內,將上述材料轉交至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條監獄管理機關應根據縣(市、區)司法局和公安機關的意見及建議,對暫予監外執行情形和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管理規定的社區服刑人員進行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監執行。
監獄管理機關應將社區矯正銜接工作履行職責的情況納入本系統內工作考核體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流程(試行)
為保證我省社區矯正試點工作規范、有序地進行,根據《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區矯正的銜接
第一條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監獄管理機關要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做好試行社區矯正工作,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5類罪犯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資料,提供給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的縣(市、區)司法局,由縣(市、區)司法局送交各相關司法所。
第二條人民法院對判處管制、單處剝奪政治權利或宣告緩刑的罪犯,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將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和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其戶籍地(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準,并應注明戶籍和常住地的詳細地址,下同)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三條人民法院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判決、裁定生效前已被羈押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移交。判決、裁定生效前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司法局和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作出決定后5日內,將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罪犯病殘鑒定表、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至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的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四條監獄、看守所對裁定假釋的罪犯,應在其出監之日起5 日內,將刑事判決書、假釋裁定書、結案登記表、罪犯出監(所)鑒定表和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五條監獄、看守所對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應當將罪犯押送至戶籍地(經常居住地),與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辦理移交手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將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罪犯病殘鑒定表、罪犯出監(所)登記表和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六條監獄、看守所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應在主刑期滿之日起5日內,將刑事判決書、罪犯出監(所)鑒定表、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罪犯執行通知書、接受社區矯正保證書,送達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七條對上述被決定移送執行社區矯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在接到判決書(生效)、裁定書、決定書、釋放證明書后出監之日起7日內到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司法所辦理報到手續。
二、社區矯正的執行
第八條縣(市、區)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送達的社區服刑人員有關材料后,在2日內將材料移送到其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條司法所在為社區服刑人員辦理登記手續的同時要對其進行談話,告知其權利、義務,宣布社區矯正執行中的學習、教育、管理、勞動、獎懲等各項規定,發放《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須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開宣布進入社區矯正程序。
第十條司法所要根據社區服刑人員的個人基本情況、所犯罪行及所處刑罰、改造表現、家庭成員及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和矯正情況建立檔案,召集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研究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矯正方案,建立矯正個案,并成立專門矯正小組,指定專人為矯正責任人落實日常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條司法所應當及時與有監護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直系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明確其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社區服刑人員沒有直系親屬的,可與其所在單位、村(居)委會或愿意承擔監督管理和教育責任的近親屬簽訂監督管理協議。
第十二條司法所應當本著符合公共利益、社區服刑人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強、便于監督檢查的原則,組織有勞動能力的社區服刑人員參加社區公益勞動。
第十三條司法所應當按照集中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以個別教育為主的原則,定期組織社區服刑人員參加學習、教育活動。內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規、道德規范、勞動技能、行為規范等。
第十四條司法所應當積極整合各種社會資源參與社區矯正工作,動員職工、團員、青年、離退休干部等社會各界人士組織開展志愿者活動。
第十五條司法所可以結合社區服刑人員的犯罪原因、心理類型、現實表現等制定心理矯正方案,進行心理咨詢引導,矯正其不良心理和行為。
第十六條符合試學條件的未成年社區服刑人員,司法所可與教育部門協商,為其選擇適當的學校安排試學。
三、社區矯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條司法所會同公安派出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監督管理規定,落實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日常監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條司法所根據社區服刑人員參加學習、教育、公益勞動情況和日常表現,每月進行一次小結,每季度進行一次評比,每年進行一次評審總結,考核結果填入《社區服刑人員考核表》,存入社區服刑人員矯正檔案。
第十九條司法所會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開2次綜合評議會,并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對社區服刑人員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現等進行綜合評議,作出書面鑒定。書面鑒定存入社區服刑人員矯正檔案。
第二十條司法所應責令社區服刑人員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并應當分析社區服刑人員的犯罪類型、危險程度、性格特點、矯正難度等情況,制定分類管理方案。對于受到獎勵或行政懲戒的社區服刑人員,可以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情況下分別從寬、從嚴實施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社區服刑人員因遷居變更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按照戶籍管理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并憑縣(市、區)司法局的書面意見給予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原屬司法所應及時辦理交接手續,由遷入地司法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還應當遵守在指定醫院就醫、轉院或進行治療疾病以外的社會活動須經批準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司法所應當根據社區服刑人員在接受社區矯正期間的改造表現,按照《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考核獎懲辦法》的規定,對社區服刑人員實施獎懲。
四、社區矯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條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社區服刑人員,應當在矯正期滿30日前,由本人做出書面總結,由司法所出具書面鑒定意見,報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縣(市、區)司法局備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區矯正,并通報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條暫予監外執行期滿且刑期屆滿的,司法所在監外執行期滿30日前出具書面鑒定材料,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并通過縣(市、區)司法局報原執行機關,由原執行機關發給其《刑滿釋放通知書》;
暫予監外執行期滿但刑期未滿的,司法所在監外執行期滿30日前出具書面鑒定材料,提出建議,由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通報原批準機關,原批準機關應及時做出“準予繼續監外執行”或“收監執行”的決定,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縣(市、區)司法局、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其中收監執行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將社區服刑人員收押,并通知原關押單位到羈押地將社區服刑人員收監所執行,當地社區矯正組織應當給予協助。
原批準機關做出收監決定的,視為解除社區矯正,并通報戶籍地(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條社區服刑人員正常死亡的,由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鑒定部門應作出死因鑒定。縣(市、區)司法局應及時通報檢察機關、原審判法院或原關押單位。社區服刑人員自死亡之日起,自動解除社區矯正。
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時將死亡情況書面通知原關押單位,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被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予以收監執行;因重新犯罪或被發現有余漏罪被司法機關依法懲處的,自收監或羈押之日起,社區矯正自動解除。
江西省社區服刑人員考核獎懲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社區服刑人員矯正積極性,強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據《江西省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社區服刑人員的考核獎懲工作應當堅持依法適用、實事求是、準確及時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考核、獎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對社區服刑人員的考核獎懲以國家法律法規和社區矯正有關規定為標準。
第四條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在考核評議過程中,應當嚴肅認真,秉公執法,嚴禁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第五條人民檢察院對本辦法的具體實施依法進行檢察監督。
第二章 社區矯正獎勵
第六條社區矯正獎勵分為行政獎勵和司法獎勵。
行政獎勵種類有:表揚、記功。
司法獎勵種類有:減刑、假釋。
第七條同時具備下列情形,接受社區矯正滿三個月的社區服刑人員可以給予表揚:
(一) 承認犯罪事實,服從法院判決;
(二) 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社區矯正管理規定,服從社區矯正工作人員的管理和教育;
(三) 積極參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規定的教育課時,成績良好;
(四) 積極參加公益勞動等活動,超額完成規定的任務;
(五) 積極參加健康有益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八條社區服刑人員有下列立功表現之一的,可以記功:
(一) 檢舉、揭發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
(三) 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四) 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五)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九條社區服刑人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記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 檢舉揭發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三章 社區矯正懲戒
第十條社區矯正懲戒分為行政懲處和司法懲處。
行政懲處種類有:警告、記過。
司法懲處種類有: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撤銷假釋或暫予監外執行,予以收監執行。
第十一條社區服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警告:
(一) 對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監督管理的;
(二) 不按時向司法所報到和匯報情況的,不參加社區矯正活動,又不請假的;
(三) 保外就醫人員拒絕配合治療的;
(四) 違反社會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嚴重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十二條社區服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予以記過:
(一) 不請假私自外出的;
(二) 對抗管理教育,情節嚴重的;
(三) 違反社會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絕參加社區矯正活動,經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醫人員故意延誤治療的;
(六) 其他嚴重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造成較大影響的。
第四章 獎懲結果的使用
第十三條行政獎懲情況是評價社區服刑人員表現,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司法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十四條社區服刑人員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接受社區矯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揚或記功獎勵的,可以減刑。有考驗期的,可以依法縮短相應考驗期。
社區服刑人員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十五條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服刑人員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釋。
第十六條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社區服刑人員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行地縣(市、區)司法局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
(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地司法所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2)未經執行地縣(市、區)司法局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
(3)未按照執行地縣(市、區)司法所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關于會客等規定,經過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假釋后,執行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社區服刑人員收押并移交監獄或者看守所收監執行。被撤銷緩刑、假釋并決定收監執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上網追逃。
縣(市、區)司法局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書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應當抄送罪犯戶籍地(經常居住地)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社區服刑人員受到四次警告或兩次記過,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予以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或撤銷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予以收監執行: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發現余罪漏罪的;
(三) 暫予監外執行社區服刑人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經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報告行蹤、下落不明的;
(四) 采取自傷、自殘、欺騙、賄賂等手段騙取、拖延暫予監外執行的,或者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醫療、診斷病歷材料的;
(五) 違反社區矯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六) 其他應當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定情形。
社區矯正被撤銷后,不得再適用社區矯正。
第五章 獎懲程序
第十九條鄉鎮(街道)司法所具體負責考核獎懲工作的實施。
第二十條司法所應當建立臺帳,對社區服刑人員接受管理教育、參與矯正活動、違規違紀等情況進行記錄,每月進行一次小結,每季度進行一次評比,每年進行一次評審總結。
第二十一條司法所決定對社區服刑人員實施行政獎懲,建議給予司法獎懲,應當在征求社區矯正執法人員、社區矯正輔助人員、社區矯正志愿者意見的基礎上,集體研究決定,研究決定情況應記錄備查。
第二十二條對社區服刑人員給予表揚獎勵,每季評比一次,由司法所綜合評定后提出獎勵意見,報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批準。
對社區服刑人員給予記功獎勵,由司法所調查核實并提出獎勵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縣(市、區) 司法局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行政懲處,由司法所調查核實并提出懲處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報縣(市、區) 司法局批準。
第二十四條對管制、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社區服刑人員給予減刑、假釋或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予以收監執行,由司法所會同公安派出所提出獎懲意見,經鄉鎮(街道)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審評通過后,由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后呈送原執行機關或原判決、裁定、決定機關。
對于減刑、假釋的,由原執行機關依照有關法定程序,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裁定;
對于撤銷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原判決、裁定或決定機關應在20日內依法作出裁定或決定,并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執行機關,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決定、或者公安機關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負責按照法律程序辦理,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協助,符合收監條件的,原關押單位不得拒收;由監獄管理機關作出決定的,由原執行機關負責收監執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五條對社區服刑人員的行政獎懲,司法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社區服刑人員。
第二十六條社區服刑人員對行政懲處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議,作出懲處決定的機關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復。申請復議不影響懲處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對社區服刑人員給予減刑、假釋,應當事先征求檢察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行政、司法獎懲,司法所應當適時組織聽證,增強獎懲的公正性、公開性。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