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興市司法局 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檢察院、司法局:
為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職能作用,更好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優勢,經市院、市司法局領導同意,現將《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嘉興市人民檢察院 嘉興市司法局關于建立輕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與人民調解對接機制的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化解社會矛盾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職能作用,更好的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優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刑事和解,是指輕微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原則,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要求或者建議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經司法機關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司法活動。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基層組織主持調解。
第四條 雙方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達成和解,當事人的近親屬、律師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為進行協商和解等事宜。委托他人代為協商簽訂的和解協議,必須得到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確認。
第五條 刑事和解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犯罪嫌疑人系自然人;
(二)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
(三)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刑事公訴案件;
(四)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五)犯罪嫌疑人真誠認罪,有悔過表現;
(六)當事人雙方有和解的意愿。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移送審查起訴的輕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條件的,應當在受案后三日內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應當在被告知權利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交人民調解申請書。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雙方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案件,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所在地或者案發地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并提供案件基本情況、調解申請書等相關材料,同時告知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司法局。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等法律規定的要求,依法、公平、公正的主持輕微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應當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雙方不能達成和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書面告知人民檢察院和司法局,人民調解程序就此終止,案件恢復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條 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和解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當面或者書面向被害人一方賠禮道歉、真誠悔罪;
(二)雙方當事人就損害賠償數額、恢復原狀、精神撫慰的方式等內容形成書面協議,被害方書面表示自愿放棄的除外;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當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并對案件的處理提出意見。
和解協議中的損害賠償一般應當與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相適應,并且可以酌情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賠償、補救能力。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原則上應當在受理調解申請后的10個工作日內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人民調解委員應當于三日內將和解協議等相關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雙方當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是否相適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且積極履行和解協議;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是否對案件的處理提出意見;
(四)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五)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
(六)是否符合社會公德。
審查時,應當聽取當事人雙方對和解的意見,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案件可能從輕處理的法律后果和雙方的權利義務,并記錄在案。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的輕微刑事案件,經審查后可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犯罪的案件,可以決定不起訴;
(二)對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案件,一般可以決定不起訴;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三)對應當依法提起公訴的案件,在起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定幅度范圍內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或者相關法律文書抄送司法局和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和解非雙方當事人自愿進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親友、辯護人有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強迫、引誘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協議履行完畢之后威脅、報復被害人的,應當確認和解無效。已經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決定,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親友、辯護人實施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和司法局基層工作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刑事和解的銜接、協調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的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實際問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