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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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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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接到書面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經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培訓,并取得資格證書。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沒有符合條件的聽證主持人的,可以申請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機關選派。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四)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期間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第八十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八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理由;
(五)需要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
(六)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參加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允許,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七)聽證參加人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八十二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記錄。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人應當載明情況附卷。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第八十三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并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一并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節 決 定
第八十四條 行政執法決定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出。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后,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其中,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執法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后作出決定。
第八十五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證據采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執法決定有利于當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無法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有關資格考試、專門知識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說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當事人自行政執法決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要求行政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對事實清楚、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并在5日內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應當當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九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立卷歸檔。
第六節期間和送達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機關承諾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九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序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
行政執法程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的,行政機關應當自程序啟動之日起60日內辦結;6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執法程序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20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辦結;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或者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事項,負責審查或者批準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審查或者批準完畢。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序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鑒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雖然啟動行政執法程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于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九十六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送達程序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節 費 用
第九十七條 因行政執法支出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承擔的費用以外,行政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行取證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九十八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嚴格執行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活動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或者收費指標。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收費、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應當開具財政票據,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沒收非法財物或者查封、扣押財物,應當出具清單,并對相關財物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處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繳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繳;行政機關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報財政、監察、審計機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特別行為程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一百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議。
行政合同主要適用于下列事項:
(一)政府特許經營;
(二)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
(三)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租賃;
(四)公用征收、征用補償;
(五)政府購買公共服務;
(六)政策信貸;
(七)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咨詢;
(八)計劃生育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零一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維護公益、公開競爭和自愿原則。
行政合同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訂立:
(一)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
(二)情況緊急需要盡快訂立合同的;
(三)行政機關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專利權或者其他專有權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準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準或者會同辦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行政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合同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或者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勸告、提醒、建議、協商、制定和發布指導性政策、提供技術指導和幫助等非強制方式,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活動。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指導一般適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從技術、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幫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增進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預防可能出現的妨礙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的;
(三)需要實施行政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采取書面、口頭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采取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主動實施行政指導,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實施行政指導。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采取或者變相采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指導。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指導的主體、目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等事項,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采取公布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實施行政指導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的,應當經過專家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節 行政裁決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一)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三)申請事項依法不適用行政裁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一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復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復制、摘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審理;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應當公開審理。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后應當制作行政裁決書。
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賦予物質權益或者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行政給付應當遵循有利于保護群眾利益、促進社會公正、維護社會穩定的原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政給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范圍、對象、等級、標準和期限實施。
實施行政給付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賬冊上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應當定期交付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變更行政給付范圍、對象、等級、標準、期限或者廢止相應項目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并予以追回。
第五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居間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并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調解。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特點、性質和難易程度,進行說服疏導,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糾紛雙方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七章 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應當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三)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四)調查處理公眾投訴、舉報以及新聞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序違法行為;
(五)監督檢查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承辦機構和聯系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自行糾正。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政府法制機構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發出《行政監督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監督機關報告。
有關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監督機關依照職權分別作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撤銷等處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但是未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產生不利影響的;
(二)程序存在輕微瑕疵,但是未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四)未載明作出日期的;
(五)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機關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責令其履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決定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決定違法,但是撤銷該行政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應當確認違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無效:
(一)行政機關無權作出的;
(二)未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的;
(三)內容不可能實現的;
(四)應當確認無效的其他情形。
行政決定的部分內容被確認無效的,不影響其他內容的效力。但是確認部分內容無效后行政決定不能成立的,行政決定全部無效。
無效的行政決定,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撤銷行政決定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但是行政機關應當自行補救或者由有權機關責令其補救。行政決定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重新作出。
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違法進行行政委托的;
(三)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五)重大行政決策未經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制定和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七)不依法組織聽證的;
(八)行政決定被撤銷、被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
(九)違反本規定訂立、履行行政合同的;
(十)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指導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進行行政裁決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給付的;
(十三)違反本規定進行行政調解的;
(十四)因行政行為違法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五)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員、審核人員和批準人員。
第一百三十五條 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處分。
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理的種類為:責令限期整改、責令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的種類為:告誡、責令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理和處分可以合并適用。
第一百三十六條 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由本行政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決定;其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處理,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作出具體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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