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棗莊市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棗莊市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第127號
《棗莊市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陳 偉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棗莊市濕地公園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市濕地公園的健康發展,規范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家、省相關規定和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公園建設、經營、管理以及從事可能影響濕地公園資源與環境保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濕地公園是指以具有顯著或特殊生態、文化、美學和生物多樣性價值的濕地景觀為主體,具有一定規模和范圍,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維護濕地生態過程并在此基礎上開展濕地合理利用為宗旨,可供公眾游覽、休閑或進行科學、文化和教育活動的特定濕地區域。
濕地公園建設是生態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屬社會公益事業,可以享受國家生態建設有關優惠政策。
第四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轄區內濕地公園建設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濕地資源保護和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
(二)負責濕地公園的規劃、申報、組織評審和審批;
(三)指導、監督濕地公園管理、經營單位(個人)實施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劃及濕地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四)負責組織開展濕地資源的調查、建檔和動態監測,建立風險預警機制,并根據監測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五)組織開展市、區(市)級濕地公園的檢查評估工作。對不合格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區(市)級濕地公園”稱號;
(六)組建市級濕地公園評審專家委員會;
(七)其他職責。
財政、國土資源、環保、水利和漁業、旅游和服務業發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資、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濕地公園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濕地公園的建設、經營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科學修復、適度開發、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基本原則。
第七條 已批準設立的濕地公園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將濕地公園保護與恢復建設工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濕地公園主管部門所需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科研等經費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八條 濕地面積在20公頃以上,資源權屬清晰,管理機構明確,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建立市、區(市)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包括珍稀、瀕危野生物種的集中分布地,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水鳥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全市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在全市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示范性;
(三)濕地自然景觀優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態保護、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四)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濕地公園所在地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文件;
(二)濕地公園所在地區(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報的申請文件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反映擬建市級濕地公園現狀的圖片資料和影像資料;
(四)區(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擬建濕地公園土地、水域、地面附著物權屬清晰、無爭議的證明文件;
(五)擬建市級濕地公園前區(市)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證明文件或所在區(市)人民政府承諾設立市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文件;
(六)其他材料。
第十條 濕地公園采取下列方式命名:市或區(市)名稱+濕地名稱+市或區(市)級濕地公園。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10年,編制濕地公園規劃應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劃分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實行分區管理。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復重建區僅能開展培育和恢復濕地的相關活動;
宣教展示區可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活動;
合理利用區可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生態旅游等活動;
管理服務區可開展管理、接待和服務等活動。
第十三條 已設立的濕地公園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確定的范圍進行標樁定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和挪動。
濕地公園的改名、撤銷、范圍的變更,必須報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建設必須按照規劃進行,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興建破壞或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和妨礙游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保持濕地區域內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批準建立后,按照隸屬關系,申請建設單位應當設立相應的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濕地公園的管理和技術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崗位培訓。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濕地公園總體規劃;
(二)制定和實施濕地公園具體保護、經營和管理制度;
(三)負責濕地公園內基礎設施和其他事項的管理工作;
(四)服從濕地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管理和指導,積極參加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的與濕地保護管理有關的各項活動。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應當設置生態宣教設施,建立和完善解說系統,宣傳濕地生態功能和價值,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向公眾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態旅游服務。
第十七條 濕地公園應當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每月應不少于一天。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內設置的游覽、娛樂和交通等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指標。在游覽區域內應當設置防火、安全、環保等設施和警示標志,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保障游覽安全和經營秩序。
第十九條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采集標本等活動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條 凡需在濕地公園內引入外來物種的,應當依法報批。
禁止引進任何會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外來物種。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濕地公園內排放廢水、有毒物質污染水體,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擅自砍伐樹木、亂采亂挖植物及植物組織、圍墾造田、開礦、采石、采沙、挖土、筑墳、燒荒、爆破、放牧以及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捕魚電魚等破壞濕地資源或濕地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由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向濕地公園內排放廢水、有毒物質污染水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二)盜伐、濫伐樹木、亂采亂挖植物、獵捕傷害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三)采取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于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由水利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四)擅自在濕地公園內圍墾造田、開礦、采石、采沙、挖土、筑墳等破壞濕地資源和濕地環境的,由國土資源、環保、林業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五)干擾、阻礙、拒絕濕地公園管理人員依法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濕地公園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改變濕地公園內土地和自然濕地用途的,用地單位必須征得批準建立濕地公園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濕地公園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侵占濕地資源、破壞自然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投訴和控告。
第二十五條 凡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濕地公園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從事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依照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