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已經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
平頂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平頂山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專款專用,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原建設部令第131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市場監管完善商品住房預售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建房〔2010〕53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預售的商品房(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和限價商品住房)預售資金的收存、使用及監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下設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機構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具體監管工作。
第四條 監管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銀行、銀監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建設中的商品房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備案前預先出售給購房人,由購房人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購房貸款及其他形式的購房款。
第六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期限,自建設項目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該項目竣工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止。
第七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全部直接進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申請購房貸款的,貸款銀行或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將購房貸款直接劃入相應的監管專用賬戶。房地產開發或銷售企業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預售資金。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只能用于購買該項目開發建設必需的建筑材料、設備和支付工程建設的施工進度款以及繳納法定稅費。在項目竣工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前,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在保證整個項目建設竣工的條件下,可以允許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償還本項目開發貸款以及支付本項目工程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應當選擇監管銀行開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并就監管項目的基本情況、監管內容、監管時間、違約責任等內容與監管銀行簽訂統一格式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議(以下簡稱監管協議)。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監管協議簽訂后及時報送監管部門備案,同時提供以下相關材料:(一)項目工程建設費用明細;(二)項目用款計劃說明;(三)選定的監管銀行及開立的專用賬戶名稱、賬號;(四)與監管銀行簽訂的監管協議;(五)涉及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供監管部門開具的監管協議備案證明。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應當將監管協議備案證明在銷售場所公示。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憑購房人在監管銀行的繳款憑證為購房人開具售房收款票據,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合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先向監管銀行提出申請,同時提交下列資料:(一)經該項目工程監理機構確認的項目用款計劃;(二)申請施工進度款的,提供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確認和項目監理單位出具的建設工程形象進度證明;(三)申請購買建筑材料、設備款的,提供購銷合同;(四)申請繳納法定稅費的,提供相關證明;(五)申請償還項目工程開發貸款的,提供有關貸款資料。監管銀行應當在完成審查后提出用款意見,并將用款意見及相關資料報送監管部門核實。
監管部門應當在核實后出具書面核實意見。監管銀行按核實后的用款意見,依據建設項目所需逐項撥付。項目用款不符合要求的,監管部門通知開發企業調整完善。
第十五條 監管銀行應按監管協議,建立統一標準的商品房預售資金收入、支出臺賬。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應按月將項目建設完成的形象進度,以及監管銀行出具的預售資金收入、支出對賬單報監管部門。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辦理項目房地產初始登記后,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并書面通知監管銀行和開發企業。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在辦理項目房地產初始登記前有下列行為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規定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存入監管專用賬戶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項為名變相逃避監管的;(三)提供虛假資料騙取商品房預售資金的;(四)未按項目用款計劃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導致預售項目停工的;(六)預售項目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七)預售項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暫停撥付的其他情形。整改期間由監管部門通知監管銀行不予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監理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為開發企業超前超額支取商品房預售款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監管銀行未按監管協議履行監管職責,擅自撥付、挪用監管資金的,依照監管協議承擔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