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1998年12月2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 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加工、銷售、儲存、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生豬屠宰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級管理、規范經營的原則,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生豬屠宰管理和生豬屠宰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推行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和品牌化經營,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定點
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應當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進行規劃。
省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全省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全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設置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全省設置規劃、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遠離醫院、幼兒園、學校、敬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居民集中住宅區以及畜禽養殖場等場所。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定保護區域內設置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第九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且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并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并經省商務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生豬屠宰技術標準和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藥品;
(六)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設施設備;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條 設立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待宰間、屠宰間以及確保肉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設施設備,地面硬化不滲漏;
(三)有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務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消毒設施和藥品;
(六)有污水排放設施以及病害生豬、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銷售區域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向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并按程序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收到上報材料后,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頒發全國統一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設立分廠,確需設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相應的定點資格。
第三章 屠宰與檢驗
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生豬進廠(場)、場點檢查登記制度。
運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并佩帶畜禽標識。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屠宰現場依法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時申報檢疫。
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驗合格的豬胴體,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經檢驗合格的其他生豬產品(含分割肉品)應當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場點。
第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對檢疫、檢驗發現的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病害生豬以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財政予以適當補助。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場點區域的顯著位置。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十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出廠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運載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運載工具,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屠宰與檢驗信息以及生豬產品流向等。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缺陷生豬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生豬產品不安全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無害化處理措施,防止該產品再次流入市場。
第二十三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但在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核定銷售區域內的,可以銷售、使用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加工、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程操作,保證肉品衛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勵對豬內臟以及分割的生豬產品實行包裝銷售。
第二十五條 鼓勵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的市場、超市、商場等經營者與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簽訂協議,實行統一配送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收取屠宰加工費,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標準應當張貼明示。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收取費用,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三)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
(四)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環境保護、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建立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定期通報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并研究制定有關的政策措施。
發生制售病害肉等嚴重違法行為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對接到的舉報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借、出租或者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質量追溯制度或者未按規定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出廠(場)、場點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或者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資格。
第三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超出限定區域銷售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超出限定區域銷售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從事肉品品質檢驗的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技術人員未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運載生豬產品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許可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