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辦法
泰安市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辦法
政府令第153號
《泰安市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財政投資項目管理,規范財政投資評審行為,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部《財政投資評審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投資評審是指財政部門運用專業技術手段,對財政性資金投資項目進行評價與審查,以加強財政管理和提高投資效益為目的,科學合理地核定投資支出的財政職能管理行為。
第三條 財政投資評審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觀性、效益性的原則。
財政投資評審是項目管理、預算安排、投資控制的重要措施,既要壓減支出、節約資金,確保項目投資按預算執行,也要保障項目建設的安全、規范、高效,切實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局是財政投資評審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財政投資評審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財政投資評審機構)負責具體的評審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項目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投資評審有關工作。
第五條 財政投資項目按照財政隸屬關系確定評審機構:
(一)市級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由市財政投資評審機構負責評審;
(二)縣級財政性資金安排的項目,由縣(市、區)財政投資評審機構負責評審,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財政投資項目的評審由縣(市、區)政府規定;
(三)市級財政性資金與縣級及以下地方財政性資金配套的投資項目評審,市級投資達到和超過50%的,由市財政投資評審機構負責評審;市級投資不到50%的,由縣(市、區)財政投資評審機構負責評審,評審結果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四)國家、省財政投資項目的評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財政投資項目由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具體實施評審,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協助進行評審,所需業務經費列入被評審項目建設成本或列入財政預算。
社會中介機構的選擇,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或項目組織指揮機構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擇優確定。
第二章 財政投資評審范圍和方式
第七條 凡是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投資項目,應按規定進行評審。財政性資金是指:
(一)一般預算資金;
(二)政府性基金、專項資金;
(三)預算外資金;
(四)政府融資;
(五)外國政府、國際金融組織和社會捐(援)助或贈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設項目建設的資金;
(六)國家、省財政投資資金;
(七)其他政府性資金。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房屋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交通設施建設、水利設施建設、裝飾裝修、信息網絡建設等工程項目。
本辦法所稱其他投資項目是指大型機械設備購置、大宗材料采購、大型修繕,以及土地開發整理、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收儲、征地拆遷等投資項目。
第八條 財政投資評審可以采取以下三種方式:
(一)對建設項目和其他投資項目的前期立項、預(概)算、項目實施、決(結)算等進行全過程評審;
(二)對建設項目和其他投資項目的前期立項、預(概)算、工程變更、決(結)算等進行單項評審;
(三)對財政性資金的使用和效益情況進行專項評審。
第九條 政府確定的大型工程建設項目,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參加前期可行性研究、工程決策、立項、招投標、工程實施等過程,提前介入,跟蹤評審。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指派工作人員參與工程建設管理,及時出具評審意見,為工程建設做好保障工作。
第十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出初步的評審意見后,應征求項目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以及工程組織指揮機構的意見,有異議的雙方協商處理,有重大異議的報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章 建設項目評審
第十一條 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提出擬建設的項目后,應通知同級財政部門,由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工程方案以及項目建設的規模、標準和內容進行評審,提出投資概(預)算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報政府研究決策建設項目時,項目的規模、標準和內容以及投資概算等應以財政投資評審意見為依據之一。
建設項目報發展改革部門立項時,資金來源屬于財政性資金的,應附有財政投資評審意見。經評審或政府研究確定的建設項目投資概算總額,作為該項目財政投資的最高限額,未經批準不得隨意突破。
第十三條 項目立項后,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應將立項批復等資料報同級財政部門。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招標預算控制價等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安排項目預算和實施政府采購的依據之一。
第十四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工程建設投資管理進行評審把關,重點核實工程量及投資完成情況,及時出具建設工程資金撥付評審意見,為資金撥付做好服務。
項目單位應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和招投標內容組織實施建設,嚴禁擅自變更建設規模、標準、施工方式以及其它實質性工程內容。確需變更的應先進行投資評審,重大變更報工程組織指揮機構或政府研究時,必須附有財政投資評審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根據竣工圖紙、結算資料、設計變更及有關合同資料等,對工程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撥付工程結算價款、資產移交的依據,審計部門按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章 其他投資項目評審
第十六條 大型機械設備、大宗材料等進行政府采購時,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采購清單、預算控制價等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政府采購的依據之一。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的大型修繕項目(包括市政維護、城市園林更新綠化等項目),財政部門批復預算或報政府研究時,應當進行投資評審,評審意見作為財政部門安排預算或政府研究決策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對征地拆遷和政策規定執行情況等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撥付征地拆遷補償資金的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土地儲備機構和政府投融資平臺收儲土地的,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對土地投資進行綜合評審,評審意見作為財政部門撥付收儲成本資金和土地定價小組研究擬定出讓底價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 使用財政專項資金的土地開發整理、農業綜合開發等項目,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對項目實施預、決算情況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財政部門撥付資金和財政決算的依據之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認真執行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評審工作,及時完成評審任務,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評審工作質量,并對評審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單位或項目法人應積極配合評審,履行下列義務:
(一)及時提供財政投資評審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評審過程中需要核實的問題,應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隱匿或提供虛假資料;
(三)根據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提出的問題和意見及時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單位實施的財政投資項目,應評審而不評審,或未按評審意見實施,造成投資浪費等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財政投資評審機構應報財政、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投資評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投資評審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