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泰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山東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政府令第146號
《泰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根據《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查,由收到復查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查意見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由收到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作出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是復查復核機關,其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復查復核機構)具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承辦復查、復核申請和申訴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資料以及舉行聽證會;
。ㄈ⿲彶樵幚、復查意見和下一級復查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復查、復核意見和對申請人申訴的決定或告知;
。ㄋ模┌凑章氊煓嘞蓿酱購筒樯暾埖氖芾砗蛷筒、復核意見的履行;
(五)辦理復查、復核事項統計和備案審查事項;
。┭芯繌筒、復核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進工作的建議;
。ㄆ撸⿲`反《信訪條例》、《山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ò耍┲笇А⒈O督和檢查下級復查復核機構的工作;
。ň牛┺k理上級復查復核機關交辦的復查、復核等相關事宜;
。ㄊ┓、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復查復核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具有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的復查、復核專職工作人員,保證其工作能力與工作任務和形勢發展相適應。市政府工作部門要指定有關科室或者明確專門人員負責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
第五條 復查復核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從事復查、復核活動,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信訪復查復核事項的經辦人員與信訪人、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辦理的,應當回避。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復查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連續計算。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復查、復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辦理、復查機關是被申請人;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復查、復核。
多人提出同一復查、復核申請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信訪復查、復核。
第八條 申請復查、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暾埲吮仨毷遣环幚怼筒橐庖姷男旁L人;
(二)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依據;
(三)屬于信訪復查、復核的范圍,并且無法通過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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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采用書面方式申請復查、復核,應當在復查、復核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名稱及號碼、聯系地址、聯系電話、郵政編碼等)和被申請人的名稱;
(二)復查、復核請求;
。ㄈ┲饕聦嵑屠碛;
(四)收到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書的日期;
。ㄎ澹┥暾埲说暮灻蛘呱w章;
(六)申請的日期。
復查、復核申請書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形式提出。有條件的復查復核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申請人在提交復查、復核申請書時,同時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和復查意見書原件、相關證據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請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復查、復核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復查復核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復查、復核申請筆錄,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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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簧暾埲耸强h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也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請人是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應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ㄈ┍簧暾埲耸莾蓚以上行政機關的,應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二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各級行政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3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ㄒ唬⿲Ψ戏ǘㄊ芾項l件,并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向被申請人送達提出答復通知書和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副本;
。ǘ⿲Ψ戏ǘㄊ芾項l件,但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復查、復核的機關提出;
。ㄈ⿲Σ环戏ǘㄊ芾項l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時通知有關機關做好相關工作;
。ㄋ模⿵筒、復核申請書缺少本辦法第九條所列內容的,通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最長不超過10日)內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ㄒ唬⿵筒閺秃藱C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二)復查、復核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復查復核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作出的書面告知不服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 舉證和調查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等負有舉證責任。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提出答復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構辦理復查、復核事項,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各種形式,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必要時可以到現場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人員現場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現場調查取證時,復查、復核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復查、復核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向復查復核機構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復查、復核事項,申請人要求聽證或者復查復核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辦理,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聽證程序按照規定執行。
第五章 審理和決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受理的業務性或專業性較強的復查、復核事項,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并經復查復核機構同意,可以撤回,復查、復核終止;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被申請人主動撤銷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申請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銷。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組織達成和解的,復查、復核終止。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構經過審查,提出處理意見,報復查復核機關批準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決定,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ǘ┰幚、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變更或者撤銷:
1.主要事實不清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的。
(三)被申請人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處理、復查意見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 (四)申請人在復查、復核申請中提出的新信訪事項,應當告知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復核工作要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中進行流轉。辦理、復查機關未及時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內錄入處理、復查意見的,有關復查復核機構應當通知其補錄。在規定時限內沒有補錄的,視為沒有作出處理、復查意見,有關復查復核機構應當責令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機關重新處理。
第二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決定,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并加蓋復查、復核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 責令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或者有關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六章 送達和履行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構應當自復查、復核意見作出之日起5日內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向當事人送達有關文書一般直接送達,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采用直接送達或留置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郵寄等法定方式送達。
第二十七條 復查復核機構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復查、復核意見,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請復查復核機關撤銷原復查、復核意見,依法重新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含有關義務組織,下同)應當履行復查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
責令被申請人對信訪事項依法重新處理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并按期答復信訪人。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政策對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信訪復查、復核意見的,申請人可以向復查復核機構申訴;復查復核機構應當提請復查復核機關向被申請人發出《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按照《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履行信訪復查、復核意見,并將履行情況在規定期限內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七章 備案和監督
第三十條 建立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備案制度。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將作出的處理、復查意見及有關證據、依據材料報送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復查復核機構應當對下級復查復核機構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信訪事項處理、復查不當行為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屬于其職責范圍的復查、復核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的;
。ǘ┩普、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復查、復核事項的;
。ㄈ┨幚、復查、復核意見被上級撤銷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ㄎ澹┪窗匆幎ㄌ峤槐炯壢嗣裾袕筒、復核事項初步處理意見的;
(六)未按規定報送應當備案的處理、復查意見的;
(七)在復查、復核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三十三條 信訪人對信訪終結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構辦理復查、復核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政府直屬單位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參照本辦法對行政機關的規定從事復查、復核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關于“3日”、“5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所稱的“以內”,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