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保山市新能源資源開發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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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保山市新能源資源開發管理辦法的通知
保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保山市新能源資源開發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保山市新能源資源開發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資源開發管理辦法(試行)
為了促進新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云南省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實施辦法(試行)等6個投資體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發〔2004〕224號)相關規定,參照《保山市人民政府關于規范水電資源開發的意見》(保政發〔2007〕31號),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在保山市行政區域內的新能源資源開發項目,適用本意見。
第二條 新能源資源包括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資源開發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門受市政府委托負責組織和協調新能源的資源調查、新能源規劃編制和開發權的受理。
第三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項目的審批(核準)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能源局)統一負責。
第四條 新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納入能源發展規劃,并符合經過批準的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五條 新能源資源的開發利用屬于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生態環境保護,各級各部門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管理。
第六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權是指對新能源資源進行勘察設計和開發利用的權利。勘察設計權是指對特定新能源資源開展勘察設計并擁有勘測設計成果的權利;開發建設權是指按照審定的工程技術方案在規定的時間內對特定新能源資源進行開發建設和獲取能源的權利。
第二章勘察設計權申請
第七條 申請新能源資源勘察設計權的企業,應當向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書,年檢合格的企業營業執照,企業基本情況;
(二)申請文件和申請項目的基本情況;
(三)經批準的資源利用綜合規劃;
(四)擬委托勘察設計單位的有效資質等級;
(五)擬勘察設計工作計劃和進度安排;
(六)勘察設計資金來源證明或者說明。
第八條 依法取得勘察設計權的申請人為勘察設計權人。勘察設計權人具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勘察設計權人具有以下權利:
(一)對批準的資源利用綜合規劃資源開展勘測設計及擁有成果權;
(二)對開展勘察設計的新能源資源,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取得開發建設權。
勘察設計權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通過招標、比選方式委托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對新能源資源開展勘察設計等前期工作,并向許可機關報告勘察設計進度等工作情況;
(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勘測設計文件的編制,并提交有關部門審查;
(三)及時足額支付勘察設計費用;
(四)未能取得項目建設權的,應按要求將勘察設計權及成果按實際發生價轉讓原許可機關或指定的單位。
第三章 開發建設權申請
第九條 申請新能源資源開發建設權的企業,應當向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關資料: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項目法人資格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文件和工程基本情況;
(三)建設方案;
(四)資金籌措方案及相關證明。
第十條 依法取得開發建設權的申請人為開發建設權人。開發建設權人擁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開發建設權人擁有以下權利:
(一)在規定期限內對經(審批)核準的新能源項目進行開發建設;
(二)項目建成后,在規定的期限內擁有經營管理權。
開發建設權人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新能源項目,并在合理工期內投產發電;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建設或在合理工期內投產發電,應報許可機關批準;
(二)按照審定的技術方案施工建設,并遵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管理“四制”(項目法人負責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設監理制、合同制)以及勞動安全與衛生、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超限運輸等有關法律法規;
(三)依法繳納各種稅費;
(四)執行國家和省關于電力建設和運行的相關政策。
第十一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權的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如實反映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權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建設管理和安全生產的規定;必須按基本建設程序和出讓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時開工建設,按時投產,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章 項目審批
第十三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項目審批(核準)管理:
政府投資建設的新能源資源開發項目實行審批制,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新能源資源開發項目實行核準制。審批(核準)權限均在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能源局)和國家能源局。
第十四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投資項目審批(核準)須提供國土、林業、環保等部門的相關批復。禁止在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內開發新能源資源項目。
第五章 開發權閑置的界定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資源開發權受法律保護,不得擅自轉讓。因開發權人自身原因不能繼續開發建設的,開發權人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許可機關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規劃調整提前收回開發使用權致使投資者受到損失的,應當按合同對投資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新能源資源開發任務發生變化的,新能源資源開發權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后,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新能源資源開發權閑置:
(一)自取得勘察設計權之日起3個月內未委托符合資質規定的勘察設計單位開展勘察設計并進場工作,或者超過規定期限2個月未提交相應階段勘察設計報告的;
(二)自取得開發建設權,完成勘察設計工作后,在3個月內未按投資管理規定上報(審批)核準的,或者經核準后6個月內未正式開工建設的;
(三)已正式開工建設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計劃的50%或未經批準中止建設滿12個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產發電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經許可機關確認的項目除外。
第十八條 被認定的新能源資源開發閑置項目,應當通知新能源資源開發權人,并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延長勘察設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二)延長開工或者投產期限,但不得超過12個月;
(三)超過延長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設計工作或者仍不能開工及投產的,由許可機關下達無償收回新能源資源開發權決定并予以公告,終止開發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關程序重新確定開發權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條 未經審批(核準)擅自開發建設的,審批(核準)機關依法責令停止,造成的損失自負,并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權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開發權的,依法予以撤銷,并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能源資源開發權人擅自轉讓開發權的,轉讓無效,被許可人無履行開發利用新能源資源義務能力的,取消其開發資格。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