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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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寧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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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濟寧北湖新區管委會,
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濟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
貫徹實施。
濟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濟寧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維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
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
據《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租客運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運服務,以里程、時間計費的五座以下小型
客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和
管理。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出租汽
車客運管理工作。
縣(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行
政區域內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具體實施
出租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價格、公安、住房和城鄉
建設、質監、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管理
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
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制出租汽車客運發展
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
統一管理、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二章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七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
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
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
平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
準的車輛數量投入營運,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
求配備車輛,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后,到道路運輸管理機
構辦理車輛營運證。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為8年。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
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
滿6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作出
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營運的,應當
在暫停或者終止營運 30 日前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終止營運
的,應當自終止營運之日起 10 日內繳回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證,并辦理相關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 車型符合規定, 并按照規定噴涂出租車專用車體顏色、
安裝標志頂燈、設置空車待租和暫停服務營運標志;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
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
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三)在車輛規定部位顯示營運價格標簽、門徽、監督電話
號碼;
(四)配備滅火設備,安裝和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
車載終端,并保證其正常運行;
(五)安裝檢測合格并附打印裝置的稅控計價器,使用地稅
部門監制的客運出租專用發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符合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的期限、范圍經營,接受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二)對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實行準入制度和勞動合同管理;
(三)規范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著裝,定期對駕駛員進行法
制、職業道德、文明禮儀、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訓;
(四)定期檢查車輛技術狀況、安全設施、計程計價器、車
容車貌和有關標志標識;
(五)及時協助乘客查找遺失物品;對不能及時返還失主的
物品,予以登記并妥善保管;
(六)遇有搶險、救災等特殊客運任務時,服從道路運輸管
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和車輛產權歸企業所有的,
車輛購置費用及相關經營稅費由企業承擔,不得向出租汽車客運
駕駛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禁止將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和車輛產權轉讓、承包或者變相
承包給個人。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和車輛產權歸個人所有的,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與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所有者簽訂管理協
議書,按照管理協議書約定提供服務,并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
收取費用。
出租汽車客運車輛所有者應當遵守管理協議書約定,服從出
租汽車客運企業的管理,按時繳納管理費和有關稅費。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合并、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
注冊地址、股權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工
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冒用、倒賣、
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計程計價器、標志
燈和客運出租專用發票,不得套用、偽造出租客運汽車號牌,不
得偽造噴涂出租客運汽車專用車體顏色。
第十九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企業通過依法收購出租客運汽
車車輛產權和兼并、重組等方式,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第三章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市道
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 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并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癥;
(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在營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規則,嚴禁闖紅燈、亂掉頭、亂鳴笛;
(二)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安全設施和營運標志標識齊
全有效;
(三)定期對車輛進行消毒、換洗座套,保持車容車貌整潔;
(四)按照行業規范和企業要求著裝,使用文明服務用語,
禮貌待客、熱情服務;
(五)不得無故拒載、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達地點選擇合理線路行駛,未經乘客
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七)按照規定使用、檢定計程計價器,不得開啟、損壞計
程計價器檢定封印;
(八)按照計程計價器顯示金額和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收
費,主動給付乘客當次客運出租專用發票,嚴禁擅自漲價;
(九)提醒乘客帶好隨身物品,及時歸還乘客遺失物品,無
法歸還的,及時上交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或者公安機關;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后,停車候客和在車輛行駛中
遇順行乘客示意招租拒絕載客的;
(二)車輛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無故暫停、終止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 出租客運汽車必須在批準的經營區域、經營范
圍內經營,禁止異地經營、超范圍經營。
第四章 乘 客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
汽車客運駕駛員有權拒絕或者終止提供營運服務: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以及可能
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經道路無法行駛的;
(三)喪失自控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和醉酒者無人陪同的;
(四)實施或者要求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在禁止調頭路段逆向攔截出租客運汽車的;
(六)要求出租客運汽車在禁止機動車行駛的路段上行駛的;
(七)駛離出租客運汽車經營區域或夜間駛向偏僻地區,出
租汽車客運駕駛員要求到就近公安派出所、警務站點登記,乘客
不予配合的。
第二十五條 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乘車費。出租客
運汽車在載客過程中,途經依法收費的路、橋(含渡口、隧道)
等所支付的車輛通行費由乘客負擔,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在
乘客乘車時提前說明。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乘車費:
(一)不使用計程計價器和計程計價器不能正常使用以及檢
定封印缺失的;
(二)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不給付當次客運出租專用發票或
者客運出租專用發票打印不清楚無法辨認的;
(三)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不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調的;
(四)出租客運汽車發生故障或交通運輸事故不能將乘客送
達目的地的;
(五)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
守信、公平競爭,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出租汽車客運行業
管理服務規范,建立對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考核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出租汽車客
運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
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并出具暫扣手續,告之當事人在規定
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
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
投訴受理電話,接受乘客、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和社會的投訴,
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醫院等公共場所應
當設置出租客運汽車專用停靠站點并免費開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
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責令停止
違法行為,處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山東省道路
運輸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出租汽車
客運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出租客運汽車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
載終端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山
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出租客運汽車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由道路
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山東省道路運輸條
例》的規定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規關于闖紅燈、亂掉頭、亂鳴笛等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
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處警告或者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偽造出租汽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
處 15 日以下拘留,并處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款;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客運出租專用
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
定,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可以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使用不合格出租汽車計程計價器或者破壞計程計
價器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質監部門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責令其賠償損失,
沒收計程計價器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敲詐勒索乘客財物的,由
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 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
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煽動、策劃非法聚會、游
行、示威,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
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條 出租客運汽車異地經營和偽造出租汽車營運證
照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交
通部等部門關于清理整頓城市出租汽車等公共客運交通意見的
通知》 (國辦發〔1999〕94號)的規定,予以取締。
第四十四條 私下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由道路運輸
管理機構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交通部等部門關于清
理整頓城市出租汽車等公共客運交通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
〔1999〕94號)的規定,收回其經營權。
第四十五條 出租客運汽車駕駛員無故拒載、中途甩客的,
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已經提供勞動、出租汽車
客運企業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山
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責令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在支付出租
汽車客運駕駛員勞動報酬的同時,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
工資標準的3倍補償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 并限期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請行
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
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
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執法人
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