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山東省濟寧市人民政府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濟寧北湖新區管委會,
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暫行辦
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濟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
暫 行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
收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濟寧市城市規劃區(包括市中區、任城區、濟寧高
新區、濟寧北湖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中央、省
屬單位,市級和市屬部門、單位投資建設項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
工作。
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上區級和區屬
部門、單位投資建設項目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濟寧高新區、濟寧北湖新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國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決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區的建設項目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協
調解決。
第四條 市、市中區、任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為同級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級人
民政府負責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管執法、財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
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國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從事房屋征
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委托濟寧市拆遷中心作為市級房
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市人民政府負責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
補償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
果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條 符合《征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第八條 征收房屋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
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市中區、任城區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未及時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項目,應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年度計劃修訂案,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濟寧高新區、濟寧北湖新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
建,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九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發布征收凍
結通告。自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起,征收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
進行下列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系;
(四)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因本市居民應征入伍、服刑
和被勞教等原因注銷征收范圍內戶口和因結婚、出生等原因確需
入戶、分戶的除外);
(五)企業工商登記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登記;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凍結通告發布的同時書面通知有
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
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超過1 年。
第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
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應當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協助進行相關
調查。
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擬定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
民政府。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和城
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文物保護、財政等部門對
房屋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
見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應將征求
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認為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征收條例》規定的,市、市中區、
任城區人民政府應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
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第十三條 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前,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戶以上的,須經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常
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財政部門應當確保征收補償費用足額
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
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
依法予以處理。
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城鄉規劃、城管執法、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
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
的,依法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
筑的,依法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 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并及時公告。公告應載明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
訟權利等事項。
被征收人對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同時收回。
第十六條 被征收人在規定時間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
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被征收人通過投票、
抽簽、搖號等公開、公平、公正方式確定。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具有相應資
質、業務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
第十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與被征收人訂立房屋征收補償
協議。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應包括補償方式、 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
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
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
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
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
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補償方案
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
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送達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
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
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補 償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國有、集體非住
宅房屋,經城鄉規劃部門批準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為出讓的,
給予補償;所占用土地為劃撥的,不予補償,所占用同等面積的
劃撥土地如需變更為出讓土地的,予以辦理出讓手續,免收土地
出讓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積市級權限內的規費。
第二十三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國有、集體非住
宅房屋,對不能退后重建的,應按照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償:
(一)商業用房按基準地價一、二、三、四、五類地段分別
給予建筑面積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補償;
(二)其他房屋,按基準地價一、二類地段給予建筑面積每
平方米 1200 元補償,三、四類地段給予建筑面積每平方米 900
元補償,五類地段給予建筑面積每平方米750元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國有、集體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過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遷移的電力、廣電、
郵政、電信、給排水、供氣、供暖、路燈、環衛等設施以及人防
工程、樹木等,由產權單位負責遷移并承擔遷移所需費用。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非國有、集體房
屋,補償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非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征收房屋的補償,
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規定
評估確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征收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
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
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
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
產權調換。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選擇進行房屋產權
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條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業用房,已取得營業執
照、辦理稅務登記并有納稅記錄,且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與房
屋所有權證注明的地點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1—5年的,按同類房屋評估價格提高30%的標準給予
補償;
(二)6—10 年的,按同類房屋評估價格提高 40%的標準給
予補償;
(三)11年以上的,按同類房屋評估價格提高50%的標準給
予補償。
第三十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該住房建
筑面積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該房屋應按照建筑面積50平方米
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產權調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積 50 平方米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積50平方米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擔。
房屋征收部門應對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進行
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 10 元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每戶
搬遷費總額不低于800元。征收生產、經營房屋,其生產、經營
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費用,按照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或委托
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三條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的,產權調換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對自行安排周轉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產權調換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門應對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臨時安置費;對使用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
從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標準
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四條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
屋征收部門應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標
準向被征收人支付3 個月的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五條 征收商業、生產、辦公、倉儲用房,被征收人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
應對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據實際情況,按照下列規
定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一)征收商業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標準支付停業損失補償費;
(二)征收生產、辦公、倉儲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被征收人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有異議的,可委托具有相應
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六條 征收商業、生產、辦公、倉儲用房,被征收人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門
應對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從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征收商業、生產、辦公、倉儲用房,被征收人
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補償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3 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八條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氣、暖氣補償價格以及有
線電視安裝使用費、固定電話移機費、網絡寬帶遷移費等補償價
格按照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決定規定的簽約期限內
簽定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期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房屋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
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采取暴力、 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 供熱、
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造成損失
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規
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
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
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
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
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
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 5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
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屋征收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
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征收房屋重置價格評定標準、征收房屋成新評
定標準、征收房屋附屬物補償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制定并及時公布。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發布實施的《關于加強濟寧市城區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的意見》(濟政發〔2009〕13 號)同時廢止。《征收條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但市、市中區、任城區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