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地方史志工作辦法
棗莊市地方史志工作辦法
山東省棗莊市人民政府
棗莊市地方史志工作辦法
第131號
《棗莊市地方史志工作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陳 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棗莊市地方史志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地方志工作,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服務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山東省地方史志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地方志的組織編纂、保存、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志,包括地方志書和地方綜合年鑒。
地方志書,是指全面系統、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的資料性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全面系統、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方面情況的年度資料性文獻。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志工作的領導,將地方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工作條件,地方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方志工作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地方志工作;
(三)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和編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志編纂業務規范;
(五)編纂、審查、驗收地方志文稿;
(六)組織編纂和出版發行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
(七)搜集、整理和保存地方志資料,組織整理舊志;
(八)建設地情網站和方志館,開發利用地方志資源;
(九)組織開展地方志理論研究和業務培訓,通過讀志用志活動,加快史志成果轉化;
(十)其他職責。
第六條 棗莊市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全市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全市地方志編纂總體工作規劃,擬定地方志工作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地方志書每20年左右編修一次。市級綜合年鑒每年編纂出版一卷;區(市)級綜合年鑒由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根據實際按年度組織編纂。
第八條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按照地方志編纂工作規劃組織編纂,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出版。
第九條 地方志編纂人員實行專兼職相結合,專職編纂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學術水平。
編纂地方志應當吸收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參加。
第十條 編纂地方志應當存真求實、客觀公正、確保質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三)符合地方志的體例要求,行文規范,表述準確,圖表及說明文字齊全。
編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歷史事實和歷史事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編纂人員在地方志中作虛假記述。
第十一條 承擔地方志編纂任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承編單位),應當將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劃,明確編纂人員,保障工作條件。承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編纂或者資料報送任務,并對所編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質量或者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對承編單位加強業務指導和督查。
第十二條 以市、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查驗收,經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公開出版:
(一)以棗莊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省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二)以區(市)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經棗莊市地方史志編纂委員會審定,報區(市)人民政府批準出版。
從事鄉鎮志、村志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區(市)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從事部門志、行業志、專門志編纂活動的,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
第十三條 地方志編纂過程中收集到的各種資料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級地方志工作機構集中統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編纂工作完成后,應當移交本級方志館保存、管理,個人不得擅自處置。
第十四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應當在出版后3個月內報送上級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并向上級和本級方志館提供藏書。
以電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方志資料征集制度,通過查閱、摘抄、復制、購買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支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應當無償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提供地方志資料。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向地方志工作機構捐獻地方志資料。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地方志文獻資料,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向捐獻者頒發收藏紀念證書。
第十六條 市、區(市)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設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設規劃。市、區(市)兩級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情網站,為社會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 市、區(市)應當建立方志館,用于地方志的編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開發利用,免費向公眾開放。
第十八條 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地情文獻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區(市)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故拖延、拒不提供地方志資料或者拒不承擔編寫任務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編纂、出版以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地方志書、地方綜合年鑒的;
(三)對已經審查通過的地方志文稿擅自進行重大改動并出版的;
(四)地方志資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五)未經審查、驗收、批準,將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內容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
(六)拒不向地方史志工作機構報送地方志出版物(含紙質版、電子版)的。
第二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地方志編纂中故意加入虛假資料的;
(二)將地方志編纂工作中搜集的資料和形成的文稿據為己有的;
(三)將地方志文稿作為個人著作擅自發表的;
(四)擅自處置地方志資料,造成損毀或遺失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