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阿拉善盟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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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關于印發《阿拉善盟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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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人民政府,開發區、示范區管委會,行署各委、辦、局,各大企業:
《阿拉善盟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盟行署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社會用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促進社會用字規范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阿拉善盟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公眾使用的漢字、漢語拼音、外國文字,其范圍包括:
(一)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用字;
(二)影視、戲劇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用字;
(四)公文、印章、合同、公務員名片、會議等用字;
(五)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用字;
(六)商品的名稱、商標、包裝、說明書和廣告、招牌等用字;
(七)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用字。
第四條 社會用字必須執行下列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國務院批準重新發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二)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發布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公布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58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和分詞連寫以1983年國家教育委員會、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聯合發布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標點符號和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1995年12月13日批準的GB/T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GB/T15835-1995《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國家對社會用字的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辯識;
(二)書寫行款,橫寫由左到右,由上向下,豎寫由右到左;
(三)漢語拼音在公共設施中不能單獨使用,需要使用漢語拼音時,可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四)公共場所使用外國文字,應與漢字并用,且書寫準確,上為漢字,下為外文,雙行排列。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跡以及革命先烈、歷史人物的墨跡;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姓氏中的異體字;
(五)老字號企業、涉外企業的牌匾,名人名家題字以及已注冊的商標定型用字;
(六)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影印、拷貝的境外地區出版的中文報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七)國家規定允許使用或者保留繁體字、異體字的其他方面的社會用字。
第七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況外,社會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規范字:
(一)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三)已經淘汰的異體字、舊體字;
(四)錯別字和自造字;
(五)已經更改的舊譯計量單位名稱用字。
第八條 商業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顯著位置配放規范漢字標志牌。
第九條 向境外發行的報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會用字,應當使用規范的簡化字;確需使用繁體字版本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條 盟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全盟社會用字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各旗、區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本轄區內社會用字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教育、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質量技術監督、廣播電視、文化、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按下列職責分工,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管理工作:
(一)中文報紙、期刊、圖書、電子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和影視、戲劇屏幕、演出的用字,分別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業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名稱、商標以及廣告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三)計量單位用字,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用字,由民政部門負責;
(五)上述范圍以外的用字,由語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門或語言文字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用字違反第七條有關規定的,分別由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用字違反第七條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用字違反第七條有關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用字違反第七條有關規定的,由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阿拉善盟漢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使用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文字的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阿拉善盟漢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