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
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
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
〔2011〕第1號
《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請認真貫徹執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長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用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市區生產、生活和各項建設用水,維護供用水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城市供水水質管理規定》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供水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產、生活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附屬供水設施向本單位的生產、生活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供水設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所屬的水源井(井群)、輸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凈(配)水廠、公用水站、專用供電及通訊線路、消火栓、各類閥門、計量儀表等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遵循合理開發水源、優化配置水資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來水公司是市區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市區供用水工作。
規劃、物價、衛生、質監、消防、環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區供水水源
第七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管、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嚴禁設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相關要求。
第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發生突發性水質污染時,應按規定及時報告市人民政府及環保、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三章 設施建設
第十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進行,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審批手續。
水源地和水廠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采取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受益用戶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在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后,應當進行嚴格的清洗消毒,并經具有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和城市建設同步,建成區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應當覆蓋。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實行統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已建的自備水源要有計劃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可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不斷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質量,并逐步納入規范化管理。
第十七條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應到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在達到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仍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應當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一)新建多層或高層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投資應包括在工程項目總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應當由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自治組織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過程中,由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全程監督,并參與驗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資質的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可以協議形式承擔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經營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向居民供應生活用水的,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
直接從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要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應當按規定在供水輸配水管網上設立供水壓力監測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個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門。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個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門,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推行一戶一表、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應在戶外設置。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安裝經質監部門認證合格的水表。用戶如對水表計量準確度有異議,可申請質監部門校驗。校驗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承擔;校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提出申請的用戶承擔。當月水費計算應以水表計量誤差值折算收費。
第二十六條 用戶因使用不當造成水表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水經營管理單位進行維護或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水表發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于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同一用戶的不同類別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門使用。消防部門遇火警開啟使用消火栓后,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進行統計并通知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公用消防水費由財政承擔。
用戶專用消火栓平時鉛封,遇火警可直接啟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內應通知供水經營管理單位重新鉛封。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立戶、過戶、改變用水性質、變更賬號或終止使用,應當事先到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用戶停水后需恢復供水者,應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一條 嚴禁用戶擅自轉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變批準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二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對低保戶和特困職工戶應制定優惠政策,確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種行業用水三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系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定額用水、階梯式水價。
第五章 設施維護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向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對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應與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并承擔各項費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其它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以用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點總閘門(總水表)為界。
(一)包含總閘門(總水表)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二)總閘門(總水表)以外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三)一戶一表、水表出戶的居民住宅小區,總閘門(總水表)與分表之間管道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維護和運行管理,也可以由產權人協議委托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或廢棄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規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或待新建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向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無償移交。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準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構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數)以下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兩側各十米。
第三十九條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1.5米以內,嚴禁堆放物料、種植喬木。在供水管道兩側埋設其它管道和地下設施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室外給水設計規范》執行,不得損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自行維護和運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的,經檢測合格無需改造的,產權人可以協議委托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維護和管理;經檢測不合格需要改造的,產權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改造,也可以協議委托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組織實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經營管理單位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運行和維護費用標準》,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費用由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按標準收取。
第四十二條 居民小區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應逐步納入供水成本,在供水價格中體現。
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水質情況組織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指標標準監督檢查,保證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檔案。
第四十四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搶修供水設施,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緊急情況下可先進入施工場地,然后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降低輸水損失,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四十六條 消火栓的建設應當符合規劃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經營管理單位在供水管網施工時同步建設,專用消火栓由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同步建設,并將消火栓的建設情況及時通報消防行政主管部門。
消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消火栓的監管。消火栓的日常維護由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負責。公用消火栓的建設費和維護費應當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條 綠化、環衛等專用水栓由使用單位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五十條 供水經營管理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0元以下罰款,已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盜竊或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損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衡水市水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區供水管理暫行辦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2001〕第15號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內容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