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辦法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淄博市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統一領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牽頭、相關職能部門各司其職、齊抓共管的監管機制。
第四條各級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的責任主體,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安監、煤炭、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監管責任
第五條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應當納入政府工作目標,明確監管責任,統籌協調部門聯合執法,定期組織監督檢查。
第六條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依法頒發礦產資源采礦許可證,及時發現并制止礦產資源開采違法行為,對涉嫌違法犯罪的礦產資源開采行為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頒發非煤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對非煤礦山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制止并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存在重大隱患的礦井依法作出停產整頓、停止施工等監管指令。提出關閉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井名單,依法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對已取得采礦許可證的企業依法頒發煤炭生產許可證,發現并查處證照不全或者私自增加作業地點的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的違法行為。
(四)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注銷關閉礦山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監督關閉礦山妥善處置剩余的爆炸物品,查處向非法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為,查處阻礙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依法接受行政執法部門移送的非法采礦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核發礦山企業營業執照,依照職責分工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
第七條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落實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安全責任制,按照任務到點、責任到人的要求,層層簽定責任書,明確監管單位和責任人。
第三章監管措施
第八條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公布禁采區、限采區、可采區范圍。禁止違反礦產資源規劃開采礦產資源。
第九條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長效機制,落實日常檢查、專項檢查、巡回檢查、定期檢查以及重點排查等制度,建立檢查工作紀錄和工作臺賬,及時發現和查處私采濫挖、超層越界等非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第十條各級政府負責組織國土資源、公安、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完善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網絡,落實專人、落實責任,實現各級聯動。
第十一條各級政府負責組織國土資源管理等部門對無證開采、私采濫挖等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實施集中整治和重點監管,嚴密監控開采秩序和動向,對非法采礦點實施封堵取締。
第十二條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相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箱等,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私采濫挖、超層越界等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對舉報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第四章礦產資源開采
第十四條礦山企業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礦山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實行礦山企業督察員等制度,防止人員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發生。
第十五條礦產資源開采應當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證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應當在開采作業場所明顯位置設立采礦權標識牌,接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礦山企業應當接受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定向相關部門報送礦產資源數據資料,并對報送數據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選擇科學的采礦方法,推廣先進工藝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水平。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開發利用方案,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應達到礦產開發利用方案的要求,未達到核定指標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防止引發地質災害。禁止破壞性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禁止以承包、租賃等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對依法關閉的礦山,礦山企業應當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設施、恢復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禁止收購、銷售無合法采礦權的單位和個人開采的礦產品。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50%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五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30%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三萬元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以承包、租賃等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不按規定治理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以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被依法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自采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采礦權。
第三十條收購、銷售無合法采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違法發放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一年內,在一個區縣存在二處以上、在一個鎮(街道辦事處)存在一處以上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行為,本級政府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未予查處的,應當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