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
法釋〔1997〕11號
(1997年12月23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公布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jié)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剝奪政治權利。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