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已分別于2002年5月17日、2002年4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22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6次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為依法嚴厲打擊邪教組織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穩定,現就各地在辦理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中提出的若干問題,做如下解答:
一、問:怎樣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是指實施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制作、傳播該條第一款第(一)項列舉的邪教宣傳品,雖末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根據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種類、內容、行為方式、次數、傳播范圍、社會影響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情節綜合考慮,必須定罪處罰的情形。如:制作、傳播一種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接近《解釋二》規定的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利用互聯網以外的計算機網絡、廣播、電視或者利用手機群發短信息、群發IP錄音電話、BP機群呼等形式宣揚邪教、傳播邪教信息的;將編輯具有邪教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計算機硬盤、軟盤并用于復制、傳播的;制作宣揚邪教的橫幅、條幅30條以上或不足30條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大型橫幅、條幅3條以上的;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每一種邪教宣傳品雖未達到《解釋二》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已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的;制作邪教宣傳品的模具、版樣、文稿的;為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而將其內容進行編輯、拷貝在計算機軟盤或者傳播包含邪教內容的計算機軟盤的;因邪教違法犯罪受過行政處罰(含勞動教養,下同)或刑事處罰之后,又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等等。
二、問:《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僅對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了“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未規定其他幾項“情節特別嚴重”的標準。《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也沒有規定何種情形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對此應如何把握?
答:認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情形是否達到“情節特別嚴重”,以及如何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關于“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應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如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社會影響、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因素加以認定。
對于雖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其他情節較輕,尚未造成特別嚴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的,也可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三、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邪教宣傳品的“份數”?
答:傳單、圖片、標語、報紙等形式的邪教宣傳品,以獨立的載體為計算份數的標準。對郵件中裝有多份邪教宣傳品的,應當根據郵件中所包含的實際份數計算總數。
四、問:制作、傳播兩種以上的邪教宣傳品,對不同種類的邪教宣傳品能否換算或累計計算?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規定的邪教宣傳品,傳單、圖片、標語、報紙屬同一種類,書籍、刊物屬同一種類,光盤(DVD盤、VCD盤、CD盤等)、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屬同一種類。
制作、傳播兩種以上邪教宣傳品,同一種類的應當累計計算,不同種類的不能換算,也不能累計計算。
五、問:對于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答:為了傳播而持有、攜帶邪教宣傳品,且持有、攜帶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根據具體案情,按犯罪預備或未遂論處。
六、問: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傳播邪教宣傳品之前或者傳播過程中被當場抓獲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查獲的邪教宣傳品是行為人制作,且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數量已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標準的,屬于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預備;查獲的邪教宣傳品不是其制作,而是準備傳播且已傳播出去一部分,即被抓獲的,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或者已經傳播出去與尚未傳播出去的數量累計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按照犯罪既遂處理,對沒有傳播的部分,可以酌定從輕處罰。
七、問:對郵寄的邪教宣傳品被截獲的,怎么處理?
答:被截獲的郵寄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按犯罪未遂處理。
八、問:在公共場所書寫、噴涂邪教內容標語、圖畫等過程中,當場被制止的,怎么處理?
答:對上述情形,情節嚴重的,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問:對散發、提供所謂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問: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怎么處理?
答:對兩人以上共同故意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或接近《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根據共同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數量、情節,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十一、問: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的,能否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
答:多次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未被處理,依法應當追訴的,累計計算其制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的數量,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數量標準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二、問:如何確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如何確定制作、傳播邪教母盤的行為?
答:《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DVD、VCD、CD母盤,是指經編輯并用于復制、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DVD、VCD、CD的原始盤。
對于將邪教宣傳品內容進行編排、拼接并刻錄為光盤用于復制的,屬于制作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以制作為目的,將邪教DVD、VCD、CD母盤交給他人的,屬于傳播邪教DVD、VCD、CD母盤的行為。
十三、問:對于以播放錄音、呼喊口號等方式宣揚邪教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在居民區、公園、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以播放錄音、錄像、光盤或呼喊口號、講課、演講、放氣球、拋灑乒乓球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按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四、問: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應如何處理?
答:從互聯網下載邪教組織信息,用于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的,適用《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五、問: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如何處理?
答: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為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的信息,同時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數罪并罰;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未對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六、問:對利用信件、電話、互聯網等手段恐嚇、威脅他人的行為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觸犯其他罪名的,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十七、問:《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是否也要求“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才追究刑事貴任?怎樣掌握該條中的“其他嚴重情節”?
答:《解釋二》第五條規定的“人數達到20人以上”,既是認定“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也是認定“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標準。
判斷是否具有《解釋二》第五條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應當綜合考慮聚集滋事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對于在重要公共場所、監管場所及國家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即使人數未達到20人,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于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十八、問:如何理解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中的“組織”行為和《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組織”行為?
答: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組織”行為,是指發起、組建邪教組織的行為。《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組織”行為,是指邪教組織成立或被依法取締后,組織他人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
十九、問:對于非法聚集,以公開“練功”等方式進行“護法”、“弘法”等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實施上述邪教活動的,依照《解釋二》第五條或者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問:如何理解《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關于“屢教不改”的規定,這一規定是否要求前后兩種行為均是同種行為?
答:《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規定的“屢教不改”,是指曾因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從事某種違法犯罪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以相同或者不同的方式進行邪教犯罪活動的情形。
二十一、問:因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制作、傳播的,是否不論數量多少,都要根據《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于上述行為,一般應定罪處刑。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論處。
二十二、問:對于多次非法聚集、滋事,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對于上述行為,應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三、問:對邪教組織人員到天安門廣場等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打橫幅、喊口號、非法聚集、滋事的行為,是否均應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罰?
答:對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區別不同情形,依照《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追究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二十四、問:對非邪教組織人員為他人印制邪教宣傳品的以及對于為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及其他便利條件的,怎么處理?
答:非邪教組織人員與邪教組織人員通謀,為其印制邪教宣傳品,且達到《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或者為其從事邪教活動提供保管、運輸、經費、場地、工具、食宿、接送、采購等便利條件,情節嚴重的,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共犯論處。
二十五、問: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機關提供線索,對抓獲其他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否屬于立功?
答:對上述情形,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二十六、問: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是否一律要定罪處罰?
答:對于實施《解釋二》規定的行為,但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
二十七、問:對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是否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答:對上述犯罪分子,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二十八、問: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仍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如何處理?
答:邪教組織違法犯罪人員在監管場所抗拒改造,繼續從事邪教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