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海洋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海洋局關于印發《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改地區〔2011〕2929號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海洋廳(局):
為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整頓和規范圍填海秩序,強化圍填海計劃管理,切實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按照國務院領導同志批示精神,我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海洋局關于加強圍填海規劃計劃管理的通知》(發改地區〔2009〕2976號)等相關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了《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附:《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圍填海計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圍填海計劃管理的科學性、規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海洋局關于加強圍填海規劃計劃管理的通知》等相關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圍填海計劃的編報、下達、執行、監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條 圍填海計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宏觀調控、經濟調節、公共服務職責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圍填海計劃實行統一編制、分級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圍填海計劃的編制和管理。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圍填海計劃指標建議的編報和圍填海計劃管理。
第五條 圍填海活動必須納入圍填海計劃管理,圍填海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擅自突破。
第二章 圍填海計劃的編報
第六條 全國圍填海計劃指標包括中央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和地方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兩部分,上述兩類指標均包括建設用圍填海計劃指標和農業用圍填海計劃指標。
第七條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資源特點、生態環境現狀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等實際情況,組織填報本級行政區域的圍填海(建設用圍填海和農業用圍填海)計劃指標建議,并按要求同時報送國家海洋局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省級圍填海計劃指標建議中,計劃單列市相關指標予以單列。
第八條 省級圍填海計劃指標建議要充分體現節約集約用海的基本原則。如計劃指標建議規模確需增加,額度不得超過本地區前三年圍填海項目審批確權年度平均規模的15%。
第九條 國家海洋局在各地區上報圍填海計劃指標建議的基礎上,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沿海地區圍填海需求和上年度圍填海計劃執行等實際情況,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提出全國圍填海計劃指標和分省方案建議,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宏觀調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要求,在國家海洋局提出的全國圍填海計劃指標和分省方案建議的基礎上,按照適度從緊、集約利用、保護生態、海陸統籌的原則,經綜合平衡后形成全國圍填海計劃草案,并按程序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體系。
第三章 圍填海計劃的下達與執行
第十一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草案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后,國家發展改革委向國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正式下達全國圍填海計劃。國家海洋局依據全國圍填海計劃,向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地方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計劃單列市指標單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向下分解下達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實行審批制和核準制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在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附同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海域使用申請的預審意見,預審意見應明確安排計劃指標的相應額度;省以下(含計劃單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用海預審意見前,應當取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安排圍填海計劃指標及相應額度的意見。
實行備案制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首先向發展改革等項目備案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備案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取得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圍填海計劃指標安排意見后,辦理用海審批手續。
累計安排指標額度不得超過年度計劃指標總規模。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準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項目用海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家海洋局負責在中央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中予以相應核減。省及省以下(含計劃單列市)有關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項目用海經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地方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中予以相應核減。建設用圍填海計劃指標和農業用圍填海計劃指標要分別核減,不得混用。核減指標為預審安排年度的計劃指標,核減指標數以實際批準的圍填海面積為準。
第十四條 地方圍填海計劃指標確需追加的,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聯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提出書面追加指標申請,經審核確有必要的,從中央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中適當調劑安排。追加指標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家海洋局聯合下達。
第十五條 計劃年度內未安排使用的圍填海計劃指標作廢,不得跨年度轉用。
第四章 監督考核
第十六條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部門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計劃執行、管理等工作,要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圍填海計劃執行情況,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
第十七條 國家海洋局和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圍填海計劃臺賬管理制度,對圍填海計劃指標使用情況進行及時登記和統計。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對地方圍填海計劃執行情況實施全過程監督,適時進行檢查和綜合評估考核,并以此作為下一年度各地區計劃指標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超計劃指標進行圍填海活動的,一經查實,按照“超一扣五”的比例在該地區下一年度核定計劃指標中予以相應扣減。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中央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是指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核準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年度圍填海控制規模,其中包含用于補充地方的調劑指標。地方年度圍填海計劃指標,是指省及省以下(含計劃單列市)審批、核準、備案的涉海工程建設項目的年度圍填海控制規模。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圍填海包括建設填海造地和廢棄物處置填海造地。農業用圍填海僅指用于發展農林牧業的圍填海造地,不包括圍海養殖用海。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