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政府令第19號)
《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于2001年3月12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太原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盤活存量土地資產,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進行國有土地儲備工作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法定程序,對通過收回、收購、置換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簡稱收購)取得的國有土地進行前期整理或開發,并依據土地利用和城市總體規劃配置土地資源。
第四條 太原市土地儲備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太原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指導和監管下,代表政府實施土地收購、儲備和出讓的前期準備工作。
第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根據產業結構調整及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的實際狀況,制定土地儲備計劃,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土地需要儲備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房產、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儲備相關工作。
第二章 收購、儲備
第八條 土地儲備實行預報制度。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儲備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地單位、個人或其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告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九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收購、儲備: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無力開發,又不具備轉讓條件的;
(二)城市規劃和土地整理需要調整的;
(三)使用權人申請交回使用權的;
(四)市區內使用權不明的;
(五)政府征收的;
(六)使用期限已滿被收回的;
(七)荒蕪、閑置被收回的;
(八)非法占用、非法轉讓和非法批準使用的;
(九)單位因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產業結構調整等原因調整出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十條 使用權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儲備。
除前款規定外需要儲備的土地,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收購。
第十一條 土地收購的一般程序:
(一)申請收購。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土地收購條件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人應持有關資料申請市土地儲備中心進行收購。
(二)權屬核查。市土地儲備中心對申請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權屬、土地面積、地上物面積、四至范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
(三)征詢意見。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和實際調查的情況,向市規劃部門征求意見。
(四)費用測算。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調查和征詢意見結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的測算評估;實行土地置換的,要進行相應的土地費用測算。
(五)方案報批。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土地權屬調查、收購費用測算的結果,提出土地收購的具體方案,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特殊地塊的收購儲備方案必須報市土地儲備管理委員會批準。
(六)簽訂合同。收購方案批準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
(七)收購補償。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的金額、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實行土地置換的,進行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八)權屬變更。市土地儲備中心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支付收購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權人與市土地儲備中心共同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九)交付土地。根據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權人向市土地儲備中心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收購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收購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書;
(三)授權委托書;
(四)營業執照;
(五)土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土地平面圖;
(八)主管部門意見;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收購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及權屬依據;
(二)土地收購補償費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第十四條 實施收購的土地是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五條 土地收購補償方式。土地收購補償的金額、期限、方式由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原土地使用權人通過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合同》約定。主要的補償方式:
(一)按照被收購土地評估地價結果的比例確定
(二)按照收購合同約定的土地招標、拍賣所得的比例確定;
(三)需要土地置換的,按土地置換的差價結算。
具體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購的單位、個人和市土地儲備中心,應當按約交接土地,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開發單位。
第十八條 對儲備土地上需要拆除的住宅房屋,應當依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實施安置后拆除。
第十九條 對儲備土地出讓前,需要基礎設施配套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建設。
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進行項目開發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對儲備土地暫時不予出讓的,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提出申請,經市國土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將儲備土地使用權臨時出租、抵押。在儲備土地上建設臨時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章 資金運作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資金運作受市財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土地收購資金可以通過儲備土地的出租、抵押貸款等方式籌措。
第二十三條 儲備土地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后,土地出讓價款全額上繳財政,對上繳收購、儲備土地的成本費用,市財政應當及時核定返回市土地儲備中心。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符合收購條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進行土地儲備而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屬物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中心未按照合同支付土地收購補償費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合同,市土地儲備中心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二十六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并繼續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儲備中心有權解除合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價款。
第二十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前期開發利用中的其他糾紛,爭議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土地儲備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單位、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