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德州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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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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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政辦字〔2012〕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
《德州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德州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儲存于地下、具有一定質量(品級)和數量、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干熱巖型和巖漿巖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溫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熱水。
第三條 在本市范圍內勘查、開采地熱資源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局是我市地熱資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注重效益和開發與環境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勘查、開采地熱資源,必須符合《德州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按規定上報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申請勘查、開采地熱資源,由市國土資源局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開采國家出資勘查,已探明儲量的地熱資源,必須經公開出讓后有償取得采礦權。
第八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開采地熱資源必須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九條 承擔地熱勘查設計和地熱井施工的單位,必須具有合法的資質證書。地熱井施工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程規范。
第十條 為合理開采和保護地熱資源,實行保護性限量開采地熱資源的制度。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每年年初向地熱開發單位下達年度開采指標,開發單位應在核定的計劃指標內開采地熱資源。
地熱開發單位應按要求統一安裝計量設施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地熱資源的月開采量、水溫、水位等資料。
第十一條 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對地熱井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建立技術檔案。地熱井實行專人管理。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按照溫度的差異實施梯級利用,采用先進技術,提高地熱利用率。
第十三條 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回灌義務。
第十四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經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地熱資源利用后的棄水,應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地熱資源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地熱資源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四條予以處罰。
(四)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采礦權的,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第十四條規定,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五)不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六)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不按規定治理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破壞地熱井及地熱動態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