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
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
民政部
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
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42 號
《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已經2011年6月2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立國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民政部規范性文件制定與審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對民政部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審查工作的管理,根據有關規定,結合本部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門規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查、審議、發布、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命令的規定,應當堅持公開、效能和權責統一原則。
第五條 部辦公廳負責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業務司(局)負責職責范圍內的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對規范性文件的解釋、修改和廢止提出建議;部政策法規司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備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由相關業務司(局)負責起草。涉及部內多個司(局)業務的,由主辦司(局)負責組織相關業務司(局)起草。
制定規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請示國務院同意的,應當報請國務院批準后再起草。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可以用條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規范性文件名稱可以使用“規定”、“辦法”、“細則”、“規則”、“通知”、“意見”等,但不得使用“條例”、“批復”、“報告”。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內容需要,在規范性文件中明確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適用主體、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內容。
對有特定含義或者特定適用范圍的術語,應當在規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確切的含義。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相抵觸的事項;
(二)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事業性收費、機構編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規范性文件創設的事項;
(三)違法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或者限制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事項;
(四)超越民政部職能職權范圍的事項。
第十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社會意見并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聽取社會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涉及公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能范圍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需要廢止的現行規范性文件或者相關條款作出明確規定。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報請審議前,起草司(局)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有關文件;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見、對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以及社會風險評估等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收到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后,一般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職權和程序;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決定、命令相抵觸;
(三)是否有規范性文件不得創設的內容;
(四)是否與民政部現行規范性文件相銜接;
(五)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四條 經審查無異議,政策法規司應當作出合法性審查通過的審查意見。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較大爭議,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政策法規司可以作出審查不予通過意見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審議與公布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或者部務會議審議。
審議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說明,政策法規司就合法性審查情況作說明。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經審議通過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規司會簽后,按照部公文辦理程序報請部長或者部長委托的其他部領導簽發。
規范性文件需要送國務院其他部門會簽的,或者需要報請國務院批準的,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部長批準可以簡化制定程序:
(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例行調整和發布標準的;
(二)執行國務院的緊急命令、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規范性文件的;
(三)為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規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規定簡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會簽政策法規司后直接報請部長簽發。
第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以民政部公告形式發布,經部長批準,也可以其他方式發布。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確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由原起草司(局)負責起草,經政策法規司會簽后按照部公文辦理程序報請部長簽發。
規范性文件解釋事關重大的應當提交部長辦公會議或者部務會議審議。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規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負責,集中清理按照國務院的相關規定由部統一部署。
清理后繼續有效、廢止和失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暫行”、“試行”的,有效期限不超過2年。
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進行清理,并向社會公布繼續有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