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河北省張家口市人民政府
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政府令 〔2011〕第3號
《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6日起施行。
市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優化政務環境,維護政令暢通,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直屬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解釋、備案、監督、清理與評估,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核、備案和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組織的法制機構負責本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核、備案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
(二)體現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權力和責任相統一;
(五)精簡、效能、規范、公開。
第六條下列機關或者組織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完成某項任務而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以及政府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臨時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八條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征收、減免稅費等事項;
(二)涉及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的事項;
(三)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增加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事項;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之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修改規范性文件,應當在發布之前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第十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一般為5年;“暫行”“試行”有效期為2年。有效期滿后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組織實施部門應當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6個月, 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需要繼續實施的形成新的送審稿,按照本規定的程序,由制定機關重新公布。
第二章起草、審核與公布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也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工作部門負責起草。
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本部門組織起草,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可以請有關專家參加或者委托有關專家負責。
第十二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項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向社會公布草案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規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資項目、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價格調整、企業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環境保護、教育醫療、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起草部門應當組織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起草規范性文件,涉及相關部門職能的,起草單位在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前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相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較大分歧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裁定。
對較大分歧意見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四條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合法性審查制度。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前,應當先送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先由本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審核。未經合法性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審。
第十五條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應當附提請審核的請示、起草說明、草案的電子文本和其它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的主要內容:制定的必要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經過;調整對象的歷史、現狀和發展情況;主要條款的解釋;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進行社會風險評估的,應當說明評估結果采納情況;會簽、協調情況及不同意見處理結果等。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有關部門會簽意見原件;管理相對人、專家及其他人員的意見;協調記錄;調研、考察情況和外地規范性文件制定資料等。
第十六條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是否與其他相關規范性文件一致;
(三)提出的規定、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地的實際情況,是否便于操作;
(四)是否征求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五)是否對較大分歧意見進行協調和處理;
(六)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核或者將其退回起草部門: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
第十八條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有關立法原則,根據實際情況已經修改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的,應按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進行修改;未經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同意,起草部門及相關機構不得擅自改動。
第十九條規范性文件草案經法制機構審核,符合本規定的,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向制定機關提請審議。
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或者經政府主管領導決定,由行政首長簽發。
市、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機關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由行政首長簽發。
第二十條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后應當在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公布規范性文件。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在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范性文件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一條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時間與公布時間的間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經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向社會公布。
未經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第三章 備案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制定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三)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報送備案的,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電子文本1份;
(三)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法制機構審核意見及制定依據各1份。
具備網上報送備案條件的,應當通過網上報送備案,不再報送紙質文件。
第二十五條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下列事項對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二)制定機關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定職權;
(三)是否有其他不適當規定。
第二十六條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制定機關提出自行撤銷或者糾正的審查處理意見;制定機關不予改正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撤銷。
第二十七條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結果報告作出審查處理意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查核對。
縣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上年度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布的規范性文件有違法內容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書面答復。對答復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15內提出復查申請,屬于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屬于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接到復查申請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書面答復。
第四章清理與評估
第三十條規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清理:
(一)被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機關以及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修改、替代、廢止、撤銷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
(二)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與上級機關新的規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務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將清理情況報告受理備案機關。
第三十一條規范性文件實施后,實施機關在實施后滿1年和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或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當對規范性文件及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機關應當將評估意見報告制定機關,并抄送制定機關法制機構。
第五章責 任
第三十二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者撤銷該規范性文件,并在政府網站上公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 未按規定報送合法性審查和備案的;
(二) 未按審查意見修改的;
(三) 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的。
第三十三條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對不按程序辦理,或者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實施前現行的規范性文件,由實施機關進行清理。按本規定第十條已經超過有效期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12個月內由實施機關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制定,不重新制定的視為失效。
第三十五條察北、塞北管理區管委會,高新區管委會,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張家口市制定規范性文件程序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號)、《張家口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張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3號)同時廢止。